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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审计局聘请外部机构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审计局
  • 发布日期:2015.04.28
  • 实施日期:2015.04.28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审计综合规定


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审计局聘请外部机构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
  《天津市审计局聘请外部机构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照此执行。

  2015年4月28日

  天津市审计局聘请外部机构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规范聘请外部机构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和《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以下简称项目审计)工作中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不能满足审计工作需要时,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以下简称外部机构)或其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工作。

  第三条 聘请外部机构参与审计工作采取两种形式:
  (一)由聘请的外部机构独立实施项目审计。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将部分审计事项交由外部机构实施,由其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审计人员依法采信其结果作为审计证据并形成审计结论;
  (二)由聘请的外部机构提供专业人员参与项目审计。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将外部机构提供的专业人员编入项目审计组,但不担任审计组组长、副组长和主审,受聘人员根据工作内容进行证据搜集汇总,并由其所在机构向审计机关出具工作结论,审计人员根据其工作结论最终完成审计取证并形成审计结论。

  第四条 受聘外部机构或其人员参与项目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职业道德,执行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机关的廉政规定和审计纪律,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以及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工作秘密,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

  第五条 受聘的外部机构或其人员应当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审计机关应当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六条 聘请外部机构工作由审计机关法规部门牵头,与相关使用处室共同组织实施。聘请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全程接受审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聘请外部机构实行计划管理。由审计机关各业务处室对计划年度内拟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梳理,对确需聘请外部机构参与审计工作的,应就拟聘请外部机构或其人员的数量、专业、资质、聘请时间和费用预算等情况进行测算汇总,并向审计机关综合部门提出聘请申请。综合部门审核平衡后,编制年度外聘工作计划,经局长办公会批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同时纳入年度经费预算。
  审计机关在年度预算确定的外聘经费控制数额内,依据年度外聘工作计划开展外部机构聘请工作。执行中需要调整聘请外部机构或其人员数量、经费预算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 参与应聘的外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3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四)近2年未与拟聘请参与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及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利益方发生过各类审计业务关系;
  (五)承诺如受聘实施审计结束后1年内,不承揽该基本建设项目及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利益方的各类审计业务。

  第九条 外部机构提供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3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四)身体健康。

  第十条 审计机关拟聘请的外部机构,应从市财政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确定的,具有承担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工作资质的中介机构名单中选择。

  第十一条 聘请外部机构参与审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机构介绍拟聘请外部机构参与的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并要求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款条件的外部机构在规定的时间报名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法规部门对应聘外部机构申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三)法规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各使用处室在通过审核的机构中,采取抽签方式确定全年具体审计项目的受聘外部机构。

  第十二条 抽签后遇有审计工作计划调整,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审计项目实施时间发生变化的,由原中签外部机构继续实施,原中签外部机构主动放弃的,重新组织抽签;
  (二)审计项目因故取消的,原中签外部机构中签资格随即取消。

  第十三条 中签的外部机构根据聘请形式、具体项目情况及审计机关要求,确定参与审计工作人数,并向审计机关按不低于1:1.5的比例提出满足聘请条件的人员名单。法规部门会同各使用处室根据中签外部机构申报的资料,参照外聘人员备选库信息和以前聘请情况,确定拟聘请人选。法规部门将拟聘请人员名单、费用支付意见、协议样本和有关资料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

  第十四条 根据局长办公会意见,由法规部门与受聘外部机构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作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受聘外部机构参与审计工作的人员姓名、资质条件及其权利;
  (四)费用计取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廉政、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办理聘请外部机构参与审计工作时,审计机关与拟聘请的外部机构或其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外部机构或其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报告并回避。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法规部门牵头负责对受聘外部机构或其人员进行综合管理及考评,相关使用处室负责对使用的受聘人员进行业务管理。受聘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以及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七条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对不称职或不能胜任审计要求的受聘人员,应当按照程序通过法规部门要求外部机构及时调换。各使用处室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第十八条 受聘外部机构或其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与审计机关同等的权利和责任。
  受聘外部机构或其人员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对审计机关有关人员阻止受聘人员如实反映情况的,受聘人员可以越级直至向审计机关分管同志反映有关情况,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对于反映真实情况的受聘机构或其人员应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九条 受聘外部机构或其人员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及时移交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并对电脑中的相关资料作删除处理,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目的。

  第二十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审计机关法规部门、相关使用处室应当对受聘外部机构或其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聘请协议情况进行考评,作为以后聘请工作的重要依据。要逐步建立外聘人员备选库,根据考评结果,将业务能力强和职业道德水平高的受聘人员列入外聘人员备选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法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聘请外部机构的相关资料归档,每次一卷,年终提交档案室。



  第二十一条 聘请费用计取采用计件制、计时制两种方式。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结合实际情况在聘请协议中予以约定,但不得超过国家及我市有关定额标准。计取费用时,由法规部门会同相关使用处室根据聘请协议和考评情况,计算应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由聘请的外部机构独立实施项目审计的,采用计件制,聘请费用在该机构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完成资料移交工作后支付。聘请费用包括基本费和审减费:
  基本费=送审值×相应基本付费率
  审减费=审减额×相应审减付费率
  基本付费率、审减付费率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由聘请的外部机构提供专业人员参与项目审计的,采用计时制,聘请费用在该机构向审计机关出具工作结论并完成资料移交工作后支付。审计机关除按审计外勤经费标准报销受聘人员相关食宿、交通等费用外,另向受聘人员所在机构根据提供人员的资格或职称类别、相关费用标准及工作天数支付聘请费用。相关费用标准另行制定。
  审计组应安排专人做好考勤记录,由记录人、受聘人员、审计组组长和相关使用处室负责人签字认可,报销时须附考勤表。受聘人员的食宿、交通等票据应单独填列报销。

  第二十四条 支付费用时,按《天津市审计局财务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实际结算费用额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严重质量问题且规范遵守聘请协议的,在结算一年后予以清算。



  第二十五条 受聘外部机构或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且三年内不得参与审计机关聘请工作:
  (一)应聘中签后,无故放弃参与审计工作的;
  (二)近2年与聘请参与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及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利益方发生过各类审计业务关系隐瞒不报的;
  (三)经必要审计程序,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大问题的,或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四)隐瞒、变更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五)私自与被审计单位商谈或透露审计处理意见的;
  (六)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或将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信息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七)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八)拒绝接受本局和审计组统一领导和监督的;
  (九)实施审计结束后1年内,承揽该基本建设项目及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利益方的各类审计业务的;
  (十)不履行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聘请外部机构相关职责的;
  (二)通过聘请外部机构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受聘人员或者与其串通实施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聘请外部专家对与其专业相关的特定事项仅提供咨询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而不参与审计工作的,按照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区县审计机关聘请外部机构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法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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