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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3]5号
  • 发布日期:1993.02.16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4日)(原因:被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颁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代替)废止
  • 实施日期:1993.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待业与待业保险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 津政发[199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对于改善我市外商投资环境,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精心安排,搞好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障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终止、解除劳教合同的职工;
  (三)因违反劳动合同被企业开除或辞退的职工;
  (四)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富余职工;
  (五)因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上年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3%缴纳;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区、县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工作。每月十日前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期的委托收款方式代为扣缴。银行应比照提取职工工资的顺序,优先结算。对无故不按时缴纳的企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破产时,要清偿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以及死亡时付给家属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五)企业终止、破产及停产整顿时安置待业人员的生产扶持资金和转岗培训补助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待业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为六个月;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三)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130-170%和待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每月按130%发给;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按150%发给;
  (三)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6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30%发给;
  (四)工作满十年以上,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7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40%发给。凡被企业开除或辞退的待业职工均按130%发给。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须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补助费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四)、(五)项的,按在职职工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项的,其医疗补助费为80%。医疗费用较大,个人承担20%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增加补助。
  待业救济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其医疗补助期限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
  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医疗补助费时,应相应扣除企业按规定付给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自动离职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全日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应享受救济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暂停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劳动收入的。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三)逾期二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
  (四)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连续二个月不领取救济金的;
  (五)待业救济期间出国定居的;
  (六)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可将剩余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25%提取。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为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入的5%。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保险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决策的编审,报市财政局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基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三)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待业职工的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建立补充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自行管理,职工待业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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