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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6〕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1日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市市场监管委)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登记注册便利化,简化名称登记程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及相关管理活动。
  登记注册前需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或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申请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规则, 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社会公德,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含有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禁止使用的文字和内容的,不得申报;含有企业名称登记规则限制使用的文字和内容的,依条件申报。

  第五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在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名称近似的除外。

  第六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相同:
  (一)与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相同;
  (二)与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企业曾用名称相同;
  (三)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七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近似: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六)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与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主营行业相同的。

  第八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后,有效期为1个月,逾期未登记注册的,名称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前未完成登记注册的,申请人可延期1个月。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公示申报规则、告知清单,便于申请人查询。

  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登记注册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申报的名称明显违反登记规则,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改名称;拒不更改的,不予登记注册。
  明显违反登记规则是指社会公众经一般辨识即可发现的不适宜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投诉举报,要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已登记注册企业认为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其名称近似,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争议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认为企业名称不适宜或者接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7 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变更企业名称。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管理,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当事人因前款所列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其他在先权利产生纠纷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第十七条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自主申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登记规则、自主申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规定、自主申报企业名称强制纠正程序规定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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