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决定并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作方案及结果,报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三、将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二十八条中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修改为“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
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
五、将第十条第(十)项中第1项修改为:“1.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单位、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经营情况的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