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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3]6号
  • 发布日期:1993.02.16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4日)(原因:被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颁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代替)废止
  • 实施日期:1993.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待业与待业保险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
《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3]6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建立和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对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企业的职工或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含经批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股份制、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企业的原固定职工);
  (五)被单位辞退或者开除的职工;
  (六)企业每年按不超过全部职工人数1%的比例精减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和机关团体及与财政没有脱钩的事业单位中的固定职工。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市财政补贴。

  第六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营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上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与财政没有脱钩的事业单位为上年末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计入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区、县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工作。每月十日前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期的委托收款方式代为扣缴,银行应比照提取职工工资的顺序,优先结算。对无故不按时缴纳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单位留利中列支。
  破产、撤消、解散企业清理财产时,要清偿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以及死亡时付给家属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五)破产、撤消、解散、停产整顿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的生产扶持资金和转岗培训补助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待业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为四个月;
  (二)工作满二年不满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四)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120-150%和待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每月按120%发给;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按130%发给;
  (三)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4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30%发给;
  (四)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5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40%发给。凡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待业职工均按120%发给。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须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补助费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六)项的,按在职职工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符合办法第三条(四)、(五)项的,其医疗补助费为80%。医疗费用较大,个人承担20%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增加补助。
  待业救济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其医疗补助期限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医疗补助费时,应相应扣除企业按规定付给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向其家属付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自动离职的;
  (二)经单位同意自费考入全日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应享受救济的。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暂停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劳动收入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三)逾期二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
  (四)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连续二个月不领取救济金的;
  (五)待业救济期间出国定居的;
  (六)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可将剩余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25%提取。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为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入的5%。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得待业救济金的,待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决算的编审,报市财政局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基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本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经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三)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待业职工的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建立补充待业保险基金。补充待业保险基金由单位自行管理,职工待业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主管部门应给予其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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