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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7]99号
  • 发布日期:1987.07.24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4日)废止
  • 实施日期:1987.07.24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耕地占用税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
《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7年7月24日 津政发〔1987〕9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7号)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就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财政部核定给我市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并参照各区、县人均占有耕地情况,确定:四个郊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占用每平方米耕地税额为七元三角;五个县占用每平方米耕地税额为六元三角。

  二、各单位凡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暂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收入纳入国家预算。按照财政部规定,其收入的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给地方财政。在留给地方财政的部分中,市属各单位占用耕地缴纳的税款,由市集中50%,留给各区、县50%;区县属各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耕地缴纳的税款,由市集中20%,留给各区、县80%。

  四、对有关耕地占用税具体征收办法,将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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