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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深化我市投资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二、改革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总的原则
三、改革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核准权限
第六条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四章核准程序和期限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五章其他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核准权限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和效力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四章核准程序和期限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核准权限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四章核准程序和期限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一、农林水利
二、能源
三、交通运输
四、信息产业
五、原材料
六、机械制造
七、轻工烟草
八、高新技术
九、城建
十、社会事业
十一、金融
十二、外商投资
十三、境外投资
十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园区、保税区核准权限
一、钢铁行业
二、有色金属行业
三、建材行业
四、石油和化工行业
五、机械行业
六、轻工行业
七、纺织行业
八、医药行业
九、印刷行业
十、其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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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我市企业投资管理体制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2004]96号
  • 发布日期:2004.10.29
  • 实施日期:2004.10.29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企业股份制改造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我市企业投资管理体制的通知
(津政发[2004]9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贯彻落实《决定》,改革企业投资管理体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我市投资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坚决推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政府只对其中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进行核准,对其他项目实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后,取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开工计划及年度投资计划等审批环节。
  (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规范政府投资方式、资金管理和项目审批程序。实施投资主体招标,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试行特许经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项目业主。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三)同步推行配套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决定》的要求,抓紧进行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审批环节的配套改革,对企业能够自主决策的事项坚决精简下来,政府不再审批。研究确定改革后的项目审批程序和审批流程。
  (四)加强和改善投资的宏观调控。综合运用土地政策、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社会投资进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促进全社会投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五)积极培育中介服务市场。对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中介服务市场,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
  (六)建立和完善对政府和企业投资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政府投资进行全过程监管。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

  二、改革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总的原则
  改革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总的原则是:坚持改革,适当集中,强化职能。
  (一)坚持改革。《决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决策机制的改革是一次根本性的改革,核心内容是把项目的决策权从政府部门还给企业。对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只是从社会和经济公共管理的角度,对项目的外部性影响进行审核,不再代替企业决策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的技术方案等内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政府只对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于合规项目必须予以备案。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决定》关于改革企业投资管理体制的精神实质,通过改革,真正做到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还权于企业,发挥好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二)适当集中。要切实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精神,结合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建立,按照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确立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体制。对核准项目,实行“一门受理、告知相关、按时审核、一门办结”的管理模式。即:首先,由发展改革部门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受理企业申请,并同时抄告相关部门。然后,按照现行审批部门分工,以并联方式由有关部门对项目审核。其中,工业、建设、农村经济、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工业技改项目、城建项目、农业项目、外商独资和增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最后,由发展改革部门归纳各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及规划、土地、环保等职能部门的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一门办结对项目的核准手续,以发展改革部门和并联审核行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下发项目核准通知书。对备案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受理企业申请,会同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强化职能。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投资管理工作,处理好办理项目核准备案手续和全过程投资管理的关系,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有效运转、依法监督,调控和管理好全社会的投资活动,防止出现管理失控和缺位、不到位的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对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实行目标管理,确保实现投资总量目标。会同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办理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手续。建立由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制度,定期对全市建设项目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形成有效的项目宏观调控和监管体系。
  经济、建设、商务、农村经济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行业分工,充分发挥职能,制定好行业发展规划和准入标准,做好项目审核、协调、服务等工作。要搞好项目服务,加强项目监管,筹划、协调和推动行业内重大项目建设,实现各行业的投资目标和重点建设任务。要综合运用规划导向、市场准入、资质管理、信息发布、项目监管和资金引导等手段,规范和引导各行业的投资活动,树立“高水平是财富、低水平是包袱”的观念,确保新上项目水平,把住“病从口入”关。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消防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

  三、改革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项目核准制
  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重点投资项目进行核准。
  对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须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对涉及农用地征用的项目,还需提供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后,并联告知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发展改革部门归纳行业审核意见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职能部门意见,对申请项目实施核准。项目单位凭核发的《项目核准通知书》到规划、土地、建设、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为确保项目决策的科学化,对核准过程中有较大争议的项目,应委托评估。
  核准项目最长时限为自受理项目申请后20个工作日。因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具体核准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是否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国土规划,生产力布局是否合理;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是否符合经济安全的要求;是否符合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共利益等。对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还要审查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项目备案制
  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项目单位应填写《天津市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提供以下文件: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法人证明材料;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涉及农用地征用的项目,还需提供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房地产开发项目须有开发资质证书;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须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备案项目范围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项目,应及时进行备案。项目单位凭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到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前期工作手续。
  对一般投资项目原则上当天完成备案手续,最长时限不超过3天。
  (三)关于管理权限
  按照《决定》和国家有关文件,结合贯彻津党发〔2004〕7号文件精神,将核准和备案的管理权限确定为:
  1.内资核准项目。国务院下发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由国家核准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材料后,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国家核准机关核准。其中工业技改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联合上报国家核准机关。《目录》规定由地方核准的,按照《天津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的规定,分别由市和区县及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核准。除《目录》规定不能下放和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平衡的项目外,“三区”区域内项目由“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区县区域内各自所属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核准。
  2.内资备案项目。中央及外省市在津项目、市属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区县属(不含“三区”)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三区”区域内项目由“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其他项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办理。
  3.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查意见,转报国家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之间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不含“三区”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以及跨区县实施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三区”各自区域内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由“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其中对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社会事业类重大项目,“三区”核准项目前需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不跨区县实施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其中对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前需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4.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查意见,转报国家核准机关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关于后续监管
  对赋予各区县和“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的核准和备案事项,要建立后续监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发布。
  各区县和“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由区县和“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在项目核准或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区县和“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和备案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权限核准备案及不符合核准备案范围、条件、程序等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备案文件。
  各区县和“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在办理核准备案手续中做到公开、透明,制订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理时限、公示办理要件等措施,切实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要加强对核准备案项目的跟踪服务,并根据项目单位的要求,帮助协调和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附件:1.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2.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
  3.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4.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5.天津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权限
  6.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落实社会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权,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政府对企业投资调控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
  政府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及附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借贷款、赠款;政府融资以及国债建设资金;政府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资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四条 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和下达指令性投资计划。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
  各级财政、规划和土地、建设、交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目录》规定由国家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核准机关。
  《目录》规定由地方核准的项目,按照《天津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的规定,分别由市或区县(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区县(含“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的项目,要及时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通过计算机联网,对项目核准编号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目录》中规定应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参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进行编制。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环境影响评价;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涉及农用地征用的,还需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报国家核准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由市级以上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主要对申请报告及附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核准: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是否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产力布局是否合理;
  (六)是否符合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要求,是否符合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的要求;
  (七)是否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八)是否对公共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共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九)其他需要审查核准的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凭项目核准通知书和项目核准代码到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需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国家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单位主管部门或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初审后,转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以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包括申请报告及附件、以及澄清补充材料),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行业审核。其中,工业技改项目由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行业审核,城建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行业审核,农业项目由农村经济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相关行业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书面反馈审核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过程中,如与相关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存在较大分歧,应在收到行业审核意见起2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作出对项目核准的决定,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项目核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核发项目核准通知书和项目核准代码,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在收到申报材料、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已核准的项目,如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核准部门报告,由核准机关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经核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1日前,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进度表编制下一年度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导性计划。项目完工后应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完工情况表。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协助发展改革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工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二十条 如发现以下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可取消项目核准及项目代码:
  (一)项目核准后两年仍未开工建设的;
  (二)其他原因需要取消核准的。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请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按要求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或虽然申报但未经同意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保手续,公安消防部门不得批准消防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监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如果对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未按核准要求进行建设的,以及应报核准未申报而擅自开工建设的,一经发现,发展改革部门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区县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落实社会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权,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政府对社会投资调控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之外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以外,均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
  政府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及附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借贷款、赠款;政府融资以及国债建设资金;政府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资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四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和下达指令性投资计划。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
  各级财政、规划和土地、建设、交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填写《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加盖本单位公章。《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拟选地址、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总投资及主要资金来源等。项目单位可到发展改革部门领取《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通过“天津投资网”下载《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项目单位还要提供以下文件: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法人证明材料;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涉及农用地征用的,还需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房地产开发项目须有开发资质证书;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须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项目,同意进行备案。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申报材料后的同时抄告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提出行业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1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同意。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申报材料、附件及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备案,发放《项目备案通知书》,给予项目备案代码,并及时抄告相关部门。

  第九条 项目备案实行分级办理。国家及外省市在津项目、市属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区县属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其他区县属项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办理,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区域内投资项目,由“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通过计算机联网,对项目备案代码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项目单位凭项目《备案通知书》和项目备案代码到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备案的项目,如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备案部门报告,办理重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以及申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备案。发展改革部门要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申报材料及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1日前,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进度表编制下一年度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导性计划。项目完工后应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完工情况表。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协助发展改革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工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十四条 如发现以下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可取消项目备案及项目代码:
  (一)项目备案后1年仍未开工建设的;
  (二)其他原因需要取消备案的。

  第十五条 对应报请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按要求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或虽然申报但未经同意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保手续,公安消防部门不得批准消防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监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如果对备案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不得变相增加审核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时限。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项目备案文件的,未按备案要求进行建设的,以及应报备案未申报而擅自开工建设的,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区县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外商在本市的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种方式吸收外商投资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政府只对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和下达各种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的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以下统称“发展改革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统称“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进行项目的核准。



  第六条 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七条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全部限制类项目,位于“三区”区域以外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和跨“三区”区域实施的全部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须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位于“三区”区域以内的不跨区域实施的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分别负责核准,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其中,社会事业等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在核准前应征求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程序和办理期限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跨区县实施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港口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 其他不跨区县实施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其中,社会事业等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在核准前应征求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程序和办理期限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对各自核准权限内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的核准工作。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参照国家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范本和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及用途说明、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的设备及金额说明;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各投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需要报国家核准的项目);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申请核准的项目须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申请核准的项目须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主要对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根据以下核准条件进行核准: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规划、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建、消防、企业设立(变更)、工商管理、质量监管、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各项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部门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部门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前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项目原核准部门出具的准予延期文件。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须向其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及“三区”项目核准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规定权限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核准,并在项目核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报市项目核准部门;
  需要由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并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需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项目核准部门,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如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应在收到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后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权限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作出对项目准予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人;或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申请核准。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申请核准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准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向项目申请人核发项目核准文件和项目核准编码,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不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需向项目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出原核准的总投资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变更的核准程序和期限比照项目核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已经核准项目如撤销或终止,项目申请人应及时向项目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项目核准部门通过与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计算机联网,对全市项目核准编码实行统一管理。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按市统一规定进行项目核准编码,并抄报市项目核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过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准的项目,或虽经核准但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办理项目变更核准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以及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已过且未到项目原核准部门办理准予延期文件的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各项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如果对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各级项目核准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服务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项目核准部门可以对项目申请人实施项目情况和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核准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每年年底之前,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当年实施进度情况,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汇总后报市项目核准部门。项目完成后应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和市项目核准部门报送完成情况。
  商务(外经贸)、工商、规划、土地、建设、外汇管理、海关、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项目核准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工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条 如有以下情况,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一)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项目核准文件撤销后,不得再作为到各有关部门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各项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未按核准内容进行实施的,以及未经核准而擅自实施的,一经发现,项目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和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各当事方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市举办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本市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法人(以下统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境外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核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企业(或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核准制。政府只对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各种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负责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进行项目的核准。



  第六条 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全部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由投资主体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经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七条 除上述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项目以外的其他所有项目,均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条 项目投资主体(亦称“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参照国家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和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各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及用途说明、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说明;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投资主体事先报送的该项目书面信息报告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主要对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根据以下核准条件进行核准: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和投资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法律法规;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战略性资源;
  (三)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
  (四)有利于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优秀人才;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投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主体凭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先取得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部门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部门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项目原核准部门出具的准予延期文件。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须向其注册所在地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规定权限由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需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项目核准部门,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如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应在收到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后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权限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做出对项目准予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人;或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准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向项目申请人核发项目核准文件和项目核准编码,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提出书面信息报告,经市项目核准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如需对项目投入必要的前期费用(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涉及用汇数额的,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和中方投资及用汇额)。

  第二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项目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出原核准的中方投资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变更的核准程序和期限比照项目核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撤销或终止,投资主体应及时向项目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项目核准部门通过与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计算机联网,对全市项目核准编码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过国家或市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准的项目,或虽经核准但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办理项目变更核准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以及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已过且未到项目原核准部门办理准予延期文件的项目,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如果对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期限。

  第三十条 各级项目核准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服务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项目核准部门可以对项目申请人实施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每年年底之前,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当年实施进度情况,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汇总后报市项目核准部门。项目完成后应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和市项目核准部门报送完成情况。
  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财政、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项目核准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成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如有以下情况,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一)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项目核准文件撤销后,不得再作为到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项目投资主体未按核准内容进行实施的,以及未经核准而擅自实施的,一经发现,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各当事方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5

天津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权限

(2004年本)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市政府和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规定如下:

  一、农林水利
  农业:本市区域内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市区域内跨区县河流的水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余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市区域内跨区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余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火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市区域内跨区县和在同一区县内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上的公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余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所在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市区域内跨区县、跨市一、二级河道和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余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他采选矿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年产3.4(含)万吨至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制盐: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糖:本市区域内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市区域内市属项目和日调水5万吨及以上区县属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余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本市区域内市属项目和3000万元以上区县属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余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1.教育:基础教育1000万元及以上;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他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2.卫生:100张病床或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他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3.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体育: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他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4.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市级旅游度假区、市级自然保护区、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3000万元及以上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一般旅游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他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按照原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下发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令第21号)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不含“三区”)和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实施的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港口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跨区县实施的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并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其中对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区县核准前需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均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除上述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均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十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园区、保税区核准权限
  除《目录》规定必须由国家和市核准的之外,其区域内、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平衡项目的核准,享受市级管理权限。具体是:《目录》规定由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的内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上鼓励和允许类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限制类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目录》规定必须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以及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平衡的内资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三区”各自区域内其他内资项目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的核准,由“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负责。其中对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社会事业类重大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三区”核准项目前需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附件6

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发改产业[2004]746号)规定,特制定我市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对于目录中涉及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钢铁行业
  1.土法炼焦(含改良焦炉)
  2.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焦炉(捣固焦炉除外)(2007年);炭化室高度4.3米及以上、同时未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
  3.土烧结矿
  4.热烧结矿
  5.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
  6.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或1000立方米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不达标的高炉
  7.公称容量100吨以下炼钢转炉或公称容量10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不达标的转炉
  8.公称容量60吨以下电炉或公称容量6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不达标的电炉
  9.化铁炼钢
  10.复二重线材轧机
  11.横列式线材轧机
  12.横列式小型轧机
  13.叠轧薄板轧机
  14.开坯用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用)
  15.折叠式热轧窄带轧机
  16.三辊劳特式中厚板轧机
  17.直径76毫米以下自动热轧管机组(不含生产特殊专用品种机组)
  18.三辊式型线材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2005年)
  19.环保不达标的冶金炉窑(2005年)
  20.手工操作的土沥青焦油浸渍装置、矿石原料与固体原料混烧、自然通风、手工操作的土竖窑,以煤为燃料、烟尘净化不能达标的倒焰窑(2005年)
  21.3200千伏安及以下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钨铁、钒铁精炼电炉除外)
  22.蒸汽加热混捏、倒焰式焙烧炉、交流石墨化炉、3340千伏安以下石墨化炉及其并联机组、最大输出电流50000安以下的石墨化炉(2005年)
  23.工频炉和中频炉等生产的地条钢,工频炉和中频炉生产的钢锭或连铸坯,及以其为原料生产的钢材产品
  24.热轧硅钢片
  25.25A空腹钢窗料
  26.Ⅰ级螺纹钢筋产品(2005年)
  27.600毫米以下热轧窄带钢(不含特殊钢)
  28.年产25万吨及以下热镀锌板卷
  29.年产10万吨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
  30.新建铁合金项目
  31.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
  32.新建、扩建炭素制品生产
  33.一段式固定煤气发生炉(不含粉煤气气化炉)

  二、有色金属行业
  1.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采矿许可证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采选项目
  2.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冶炼项目及钨加工(含硬质合金)项目
  3.破坏资源和环境以及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和选矿工艺
  4.采用马弗炉、马槽炉、横罐、小竖罐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生产氧化锌制品
  5.采用铁锅和土灶、蒸馏罐、坩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
  6.采用土坑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
  7.炉床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8.炉床面积1.5平方米以上、2.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2006年)
  9.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10.“二人转”式有色金属轧机(2006年)
  11.采用地坑炉、坩埚炉、赫氏炉等落后方式炼锑
  12.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简易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工艺及设备
  13.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铝合金、再生铅的工艺(2005年)
  14.铜线杆(黑杆)
  15.钨、钼、锡、锑及稀土矿开采、冶炼项目以及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
  16.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下粗铜冶炼项目
  17.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18.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下铅冶炼项目
  19.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20.镁冶炼项目
  21.4吨以下的再生铝反射炉
  22.再生有色金属生产中采用直接燃煤的反射炉
  23.铝用湿法氟化盐项目
  24.年生产能力10万吨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25.离子型稀土矿原矿池浸工艺

  三、建材行业
  1.六机以下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
  2.平板玻璃普通平拉工艺生产线及日熔化量100吨以下的“格法”平拉生产线
  3.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4.非浮法及日熔化量500吨以下普通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5.新建和扩建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新建日产1500吨及以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6.年产2000万平方米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7.无复膜塑编水泥包装袋生产线
  8.年产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陶瓷砖、年产50万件以下卫生陶瓷生产线
  9.年产40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10.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11.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12.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13.建筑卫生陶瓷土窑、倒焰窑、多孔窑、煤烧明焰隧道窑
  14.卫生陶瓷隔焰隧道窑、匣钵装卫生陶瓷隧道窑
  15.建筑陶瓷砖成型用的摩擦压砖机
  16.石灰土立窑
  17.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
  18.砖瓦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
  19.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
  20.简易移动式砼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振动成型台(2005年)
  21.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立方米的混凝土砌块固定式成型机、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0万平方米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成型机
  22.人工浇筑、非机械成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工艺
  23.年产100万卷以下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
  24.真空加压法和气炼一步法石英玻璃生产工艺和装备
  25.6×600吨六面顶小型压机生产人造金刚石
  26.使用非耐碱玻纤或非低碱水泥生产的玻纤增强水泥(GRC)空心条板
  27.陶土坩埚拉丝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制品
  28.25A空腹钢窗
  29.S-2型混凝土轨枕
  30.一次用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
  31.角闪石石棉(即蓝石棉)
  32.普通双层玻璃塑料门窗及单腔结构型的塑料门窗
  33.二次加热复合成型工艺生产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棉涤玻纤网格(高碱)复合胎、聚氯乙烯防水卷材(S型)
  34.墙体或吊顶工程用菱镁类复合板
  35.手工切割、非蒸压养护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36.不符合环保、安全生产要求的非机械化非金属矿开采
  37.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年生产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年产100万卷以下沥青复合胎防水卷材生产线;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生产线
  38.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39.年产量小于15万平方米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产量小于5万立方米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年产量小于15万平方米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年产量小于5万立方米人造轻集料(陶料)生产线
  40.年产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41.年产量小于3000万标砖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42.年产量小于5000吨岩(矿)棉生产线

  四、石油和化工行业
  1.没有取得国家矿权登记许可的油气田,不符合国家油气资源整体开发规划的油气田
  2.产品质量低劣、安全环保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生产装置
  3.以天然棉帘子布为骨架的轮胎
  4.年生产能力1万吨及以下的干法造粒炭黑生产装置
  5.土法炼油
  6.汞法烧碱
  7.新建DMT法聚酯装置
  8.新建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连续法及间歇法)
  9.新建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10.新建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本体连续法除外)
  11.新建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12.新建800万吨/年、扩建500万吨/年以下常减压炼油装置
  13.新建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装置、新建4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装置、新建8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装置、新建80万吨/年以下延迟焦化装置
  14.新建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装置
  15.新建20万吨/年以下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电石法聚氯乙烯8万吨以下装置
  16.新建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装置(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
  17.新建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装置
  18.新建22.5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装置(单套)
  19.新建10万吨/年以下聚酯装置
  20.新建年产60万吨以下氨碱装置
  21.新建20万吨以下联碱装置
  22.新建2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装置、10万吨/年硫铁矿制酸装置
  23.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24.新建硫酸法钛白粉生产线
  25.铁粉还原法工艺
  26.年产1000吨以下黄磷生产线
  27.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28.高中温钠法百草枯农药工艺
  29.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
  30.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2004年)
  31.KDON-6000/6600型蓄冷器流程空分设备
  32.多氯联苯(农药)
  33.除草醚(农药)
  34.杀虫眯(农药)
  35.氯丹(农药)
  36.七氯(农药)
  37.毒鼠强(农药)
  38.氟乙酰胺(农药)
  39.氟乙酸钠(农药)
  40.二溴氯丙烷(农药)
  41.治螟磷(苏化203)(农药)
  42.磷胺(农药)
  43.甘氟、毒鼠硅
  44.107涂料
  45.改性淀粉涂料
  46.改性纤维涂料
  47.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200克/升或游离甲醛含量超过0.1克/公斤的用于室内装修装饰用涂料(含建筑物、木器家具用)
  48.可溶性金属铅含量超过90毫克/公斤、或镉含量超过75毫克/公斤、或铬含量超过60毫克/公斤、或汞含量超过60毫克/公斤的室内装修装饰用涂料(含建筑物、木器家具用)
  49.游离异氰酸酯含量超过0.7%的室内装修装饰用木器家具涂料
  50.聚乙烯醇水玻璃内墙涂料(106内墙涂料)
  51.多彩内墙涂料(树酯以硝化纤维素为主,溶剂以二甲苯为主的O/W型涂料)
  52.氯乙烯—偏氯乙烯共聚乳液外墙涂料
  53.焦油型聚氨酯防水涂料
  54.水性聚氯乙烯焦油防水涂料
  55.聚乙烯醇及其缩醛类内外墙涂料
  56.聚醋酸乙烯乳液类(含EVA乳液)外墙涂料
  57.聚氯乙烯建筑防水接缝材料(焦油型)
  58.联苯胺和联苯胺型偶氮染料
  59.软边结构自行车胎
  60.高毒农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甲基硫环磷、乙基硫环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磷化锌、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
  61.电石生产装置
  62.四氯化碳项目
  63.力车胎项目(手推车胎)
  64.新建20万吨/年以下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
  65.新建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装置
  66.新建20万吨/年以下乙烯法醋酸装置、15万吨/年以下甲醇羰基法醋酸装置
  67.汽车斜交轮胎项目
  68.新建生产能力5000吨/年以下电解二氧化锰生产线
  69.新建10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
  70.新建2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装置
  71.新建单套1万吨/年以下无水氟化氢(HF)生产装置(配套自用和电子高纯氟化氢的除外)
  72.新建单套反应釜6000吨/年以下、后处理3万吨/年以下的F22生产装置(作为原料进行深加工除外)
  73.新建2万吨/年以下的(甲基)有机硅单体生产装置
  74.新建1000吨/年以下铅铬黄生产线
  75.新建5000吨/年氧化铁红颜料装置

  五、机械行业
  1.热处理铅浴炉
  2.TQ60、TQ80塔式起重机
  3.QT16、QT20、QT25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
  4.KJ1600/1220单筒提升绞机
  5.3000千伏安以下刚玉冶炼炉
  6.3000千伏安以下碳化硅冶炼炉
  7.T100、T100A推土机
  8.ZP-Ⅱ、ZP-Ⅲ干式喷浆机
  9.WP-3挖掘机
  10.0.35立方米以下的气动抓岩机
  11.矿用钢丝绳冲击式钻机
  12.OY-40石油钻机
  13.直径1.98米水煤气发生炉
  14.1200叠板轧机(二辊周期式四机架)
  15.横列式线材轧机
  16.CER膜盒系列
  17.热电偶(分度号LL-2、LB-3、EU-2、EA-2、CK)
  18.热电阻(分度号BA、BA2、G)
  19.新建通用类水系统中低压碳钢阀门制造项目
  20.DDZ-I型电动单元组合仪表
  21.GGP-01A型皮带秤
  22.BLR-31型称重传感器
  23.WFT-081辐射感温器
  24.WDH-1E、WDH-2E光电温度计
  25.BC系列单波纹管差压计
  26.LCH-511、YCH-211、LCH-311、YCH-311、LCH-211、YCH-511型环称式差压计
  27.EWC-01A型长图电子电位差计
  28.PY5型数字温度计
  29.XQWA型条形自动平衡指示仪
  30.ZL3型X-Y记录仪
  31.DBU-521,DBU-521C型液位变送器
  32.J02、J03系列小型异步电动机
  33.JD02、JD03系列变极、多速三相异步电动机
  34.DZ10系列塑壳断路器
  35.DW10系列框架断路器
  36.CJ8系列交流接触器
  37.QC10、QC12、QC8系列起动器
  38.JRO、JR9、JR14、JR15、JR16-A、B、C、D系列热继电器
  39.电动机驱动旋转直流弧焊机全系列
  40.GGW系列中频无心感应熔炼炉
  41.B型、BA型单级单吸悬臂式离心泵系列
  42.F型单级单吸耐腐蚀泵系列
  43.GC型低压锅炉给水泵
  44.JD型长轴深井泵
  45.KDON-3200/3200型蓄冷器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
  46.KDON-1500/1500型蓄冷器(管式)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
  47.KDON-1500/1500型管板式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
  48.3W-0.9/7(环状阀)空气压缩机
  49.C620、CA630普通车床
  50.X920键槽铣床
  51.B665、B665A、B665-1牛头刨床
  52.D6165电火花成型机床
  53.D6185电火花成型机床
  54.D5540电脉冲机床
  55.J53-400双盘摩擦压力机
  56.J53-630双盘摩擦压力机
  57.J53-1000双盘摩擦压力机
  58.Q11-1.6×1600剪板机
  59.Q51汽车起重机
  60.TD62型固定带式输送机
  61.3吨直流架线式井下矿用电机车
  62.A571单梁起重机
  63.4146柴油机
  64.快速断路器:DS3-10、DS3-30、DS3-50(1000、3000、5000A)、DS10-10、DS10-20、DS10-30(1000、2000、3000A)
  65.BX1-135、BX2-500交流弧焊机
  66.AX1-500、AP-1000直流弧焊电动发电机
  67.SX系列箱式电阻炉
  68.单相电度表:DD1、DD5、DD5-2、DD5-6、DD9、DD10、DD12、DD14、DD15、DD17、DD20、DD28
  69.SL7-30/10~SL7-1600/10、S7-30/10~S7-1600/10配电变压器
  70.刀开关:HD6、HD3-100、HD3-200、HD3-400、HD3-600、HD3-1000、HD3-1500
  71.锅炉给水泵:DG270-140、DG500-140、DG375-185
  72.热动力式疏水阀:S15H-16、S19-16、S19-16C、S49H-16、S49-16C、S19H-40、S49H-40、S19H-64、S49H-64
  73.0.4-0.7吨/时立式水管固定炉排锅炉(双层固定炉排锅炉除外)
  74.动力用往复式空气压缩机:1-10/8、1-10/7型
  75.高压离心通风机:8-18系列、9-27系列
  76.X52、X62W 320×150升降台铣床
  77.J31-250机械压力机
  78.TD60、TD72型固定带式输送机
  79.ZD647、ZD721型自动缫丝机
  80.D101A型自动缫丝机
  81.ZD681型立缫机
  82.DJ561型绢精纺机
  83.化油器类轿车及5座客车(指生产与销售)
  84.新建56英寸及以下单级中开泵制造项目
  85.E135二冲程中速柴油机(包括2、4、6缸三种机型)
  86.TY1100型单缸立式水冷直喷式柴油机
  87.165单缸卧式蒸发水冷、预燃室柴油机
  88.新建通用标准干货、冷藏集装箱项目
  89.新建起重机械制造项目
  90.新建气瓶制造项目
  91.新建凿岩机制造项目
  92.新建2臂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93.新建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94.新建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95.新建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96.新建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97.新建矿岩破碎机制造项目
  98.新建矿石磨碎机制造项目
  99.新建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100.新建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101.新建选矿、选煤设备制造项目
  102.新建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103.新建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104.新建矿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真空、加压式)制造项目
  105.新建农用运输车项目
  106.新建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先进的第二代单缸机除外)
  107.新建5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
  108.12.5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109.新建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特种电缆及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110.新建工业锅炉制造项目
  111.新建普通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12.新建电加工机床(含电火花和线切割机床等)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13.新建6300千牛及以下普通机械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压力机除外)
  114.新建锻锤制造项目
  115.新建普通板材加工设备制造项目
  116.新建普通刃具制造项目
  117.新建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118.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119.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120.新建普通微小型球轴承制造项目
  121.新建电梯制造项目
  122.新建轮式装载机制造项目
  123.新建叉车制造项目
  124.新建40吨及以下液压挖掘机制造项目
  125.新建10~35千伏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制造项目
  126.新建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127.新建普通电焊条制造项目
  128.新建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129.新建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130.新建100立方米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制造项目
  131.新建20立方米以下螺杆压缩机制造项目

  六、轻工行业
  1.年生产能力5万吨及以下的真空制盐、湖盐和北方海盐的生产装置
  2.利用矿盐卤水、油气田水且采用平锅、滩晒制盐的生产装置
  3.年生产能力1万吨及以下的南方海盐生产装置
  4.用于凹版印刷的苯胺油墨
  5.生产能力300吨/年以下的油墨厂(利用高新技术、无污染的除外)
  6.每分钟生产能力小于100瓶的碳酸饮料生产线
  7.年生产能力小于1.7万吨的化学制浆生产线(2004年)
  8.以氯氟烃(CFCs)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产品、聚乙烯、聚苯乙烯挤出泡沫塑料生产工艺(2006年)
  9.以氯氟烃(CFCs)为发泡剂或制冷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器、工业商业用冷藏、制冷设备生产线(2006年)
  10.自行车盐浴焊接炉
  11.火柴排梗、卸梗生产工艺
  12.印铁制罐行业中的锡焊工艺
  13.火柴理梗机、排梗机、卸梗机
  14.冲击式制钉机
  15.打击式金属丝网织机
  16.汞电池
  17.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18.直排式燃气热水器
  19.含重铬酸钾火柴
  20.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
  21.生产不符合国家《家用电冰箱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冷藏箱、冷冻箱、冷藏冷冻箱(电冰箱、冷柜)新建项目
  22.生产不符合国家《电动洗衣机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洗衣机新建项目
  23.生产不符合国家《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的空调器新建项目
  24.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25.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26.年加工皮革10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
  27.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28.新建自行车生产线
  29.新建工业平缝机系列生产线
  30.新建工业包缝机系列生产线
  31.电子计价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
  32.电子汽车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
  33.电子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150吨)
  34.电子皮带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
  35.电子吊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50吨)
  36.弹簧度盘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小于8千克)
  37.二片铝质易拉罐项目
  38.新建保温瓶玻璃瓶胆生产线
  39.新建年产量2万吨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40.合成脂肪醇项目(含羰基合成醇、齐格勒醇、不含油脂加氢醇)
  41.三聚磷酸钠生产线(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42.糊式锌锰电池项目
  43.镉镍电池项目
  44.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项目
  45.新建牙膏生产线、
  46.新建制糖生产线
  47.新建盐场(厂、矿)的项目
  48.新建白酒生产线
  49.新建酒精生产线
  50.按传统工艺、技术新建味精生产线
  51.糖精等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七、纺织行业
  1.建国前生产的细纱机
  2.所有“1”字头的细纱机
  3.1979年及以前生产的A512、A513系列细纱机
  4.B581、B582型精纺细纱机
  5.BC581、BC582型粗纺细纱机
  6.B591绒线细纱机
  7.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各类国产毛纺细纱机
  8.B601、B601A型毛捻线机
  9.H112、H112A型毛分条整经机(纺机厂停止生产)
  10.B751型绒线成球机(纺机厂停止生产)
  11.1332系列络筒机(纺机厂停止生产)
  12.1332SD络筒机
  13.辊长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轧花机(长绒棉种子加工除外)
  14.锯片在80以下的锯齿轧花机
  15.压力吨位在200吨以下的皮棉打包机(不含160吨短绒棉花打包机)
  16.BC272、BC272B型分条梳毛机
  17.B701A型绒线摇绞机
  18.B311C、B311C(CZ)、B311C(DJ)型精梳机
  19.1511M-105织机
  20.K251、K251A型丝织机
  21.114型小提花机
  22.GE186型提花毛圈机
  23.Z261型人造毛皮机
  24.LMH551型平网印花机
  25.LMH571型圆网印花机
  26.LMH303、303B、304、304B-160型热熔染色机
  27.LMH731-160型热风布铗拉幅机
  28.LMH722M-180、LMH722D-180型短环烘燥定型机
  29.74型染整生产线项目

  八、医药行业
  1.手工胶囊填充
  2.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3.塔式重蒸馏水器
  4.无净化设施的热风干燥箱
  5.安瓿拉丝灌封机
  6.铅锡软膏管
  7.粉针剂包装用安瓿
  8.药用天然胶塞
  9.直颈安瓿项目
  10.原料为濒危、紧缺动植物药材,且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产品生产能力扩大项目
  11.维生素C原料项目
  12.青霉素原料药项目
  13.劳动保护、三废治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项目
  14.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
  15.药用丁基橡胶塞项目
  16.无新药、新技术应用的各种剂型扩大加工能力的项目(填充液体的硬胶囊除外)

  九、印刷行业
  1.全部铅排工艺
  2.全部铅印工艺
  3.ZD201、ZD301型系列单字铸字机
  4.TH1型自动铸条机
  5.ZT102型系列铸条机
  6.ZDK101型字模雕刻机
  7.KMD101型字模刻刀磨床
  8.AZP502型半自动汉文手选铸排机
  9.ZSY101型半自动汉文铸排机
  10.TZP101型外文条字铸排机
  11.ZZP101型汉文自动铸排机
  12.QY401、2QY404型系列电动铅印打样机
  13.QYSH401、2QY401、DY401型手动式铅印打样机
  14.YX01、YX02、YX03型系列压纸型机
  15.HX01、HX02、HX03、HX04型系列烘纸型机
  16.PZB401型平铅版铸版机
  17.JB01型平铅版浇版机
  18.YZB02、YZB03、YZB04、YZB05、YZB06、YZB07型系列铅版铸版机
  19.RQ02、RQ03、RQ04型系列铅泵熔铅炉
  20.BB01型刨版机
  21.YGB02、YGB03、YGB04、YGB05型圆铅版刮版机
  22.YTB01型圆铅版镗版机
  23.YJB02型圆铅版锯版机
  24.YXB04、YXB05、YXB302型系列圆铅版修版机
  25.P401、P402型系列四开平压印刷机
  26.P801、P802、P803、P804型系列八开平压印刷机
  27.PE802型双合页印刷机
  28.TE102、TE105、TE108型系列全张自动二回转平台印刷机
  29.TY201型对开单色一回转平台印刷机
  30.TY401型四开单色一回转平台印刷机
  31.TY4201型四开一回转双色印刷机
  32.TT201、TZ201、DT201型对开手动续纸停回转平台印刷机
  33.TT202型对开自动停回转平台印刷机
  34.TZ202型对开半自动停回转平台印刷机
  35.TZ401、TZS401、DT401型四开半自动停回转平台印刷机
  36.TT402、TT403、TT405、DT402型四开自动停回转平台印刷机
  37.TR801型系列立式平台印刷机
  38.LP1101、LP1103型系列平板纸全张单面轮转印刷机
  39.LP1201型平板纸全张双面轮转印刷机
  40.LP4201型平板纸四开双色轮转印刷机
  41.LSB201(880×1230毫米)及LS201、LS204(787×1092毫米)型系列卷简纸书刊转轮印刷机
  42.LB203、LB205、LB403型卷筒纸报版轮转印刷机
  43.LB2405、LB4405型卷筒纸双层二组报版轮转印刷机
  44.LBS201型卷筒纸书、报二用轮转印刷机
  45.K.M.T型自动铸字排版机
  46.PH-5型汉字排字机
  47.球震打样制版机(DIA PRESS清刷机)
  48.1985年前生产的国产制版照相机
  49.1985年前生产的手动照排机
  50.离心涂布机
  51.J1101系列全张单色胶印机(印刷速度每小时4000张及以下)
  52.J2101、PZ1920系列对开单色胶印机(印刷速度每小时4000张及以下)
  53.PZ1615系列四开单色胶印机(印刷速度每小时4000张及以下)
  54.YPS1920系列双面单色胶印机(印刷速度每小时4000张及以下)
  55.W1101型全张自动凹版印刷机
  56.AJ401型卷筒纸单面四色凹版印刷机
  57.DJ01型平装胶订联动机
  58.PRD-01、PRD-02型平装胶订联动机
  59.DBT-01型平装有线订、包、烫联动机
  60.溶剂型即涂覆膜机
  61.QZ101、QZ201、QZ301、QZ401型切纸机
  62.MD103A型磨刀机

  十、其他行业
  1.C50型敞车
  2.P50型棚车
  3.N60型平车
  4.G50型轻油罐车
  5.东风1、2、3型内燃机车
  6.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服役期满的燃煤凝汽火电机组
  7.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
  8.以发电为主的燃油锅炉及发电机组(5万千瓦及以下)
  9.混汞提金工艺(含小混汞提金工艺)
  10.未按国家批准的矿区规划确定的井田范围和井型而建设的矿井(露天矿)
  11.没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12.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13.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
  14.单井井型低于9万吨/年规模的矿井
  15.6AM、ФM-2.5、PA-3型煤用浮选机
  16.PB2、PB3、PB4型矿用隔爆高压开关
  17.PG-27型真空过滤机
  18.X-1型箱式压滤机
  19.ZYZ、ZY3型液压支架
  20.木支架
  21.火灾探测器手工插焊电子元器件生产工艺
  22.二氟一氯一溴甲烷灭火剂(简称1211灭火剂)(2005年)
  23.三氟一溴甲烷灭火剂(简称1301灭火剂)(2010年)
  24.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25.模拟的CRT黑白及彩色电视机
  26.新建大型造船设施(指船坞、船台宽度大于或等于42米,能够建造单船10万载重吨级及以上的船坞、船台及配套造船设施)
  27.新建船用柴油机制造建设项目
  28.建设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矿井
  29.新建矿井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矿井
  30.未经国家或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区总体规划的矿井(露天矿)项目
  31.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32.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无配套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
  33.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34.年处理矿石50000吨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
  35.日处理岩金矿石50吨以下的采选项目
  36.年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
  37.在林区、农田、河道中开采黄金
  38.新建火灾自动报警设备项目
  39.新建灭火器项目
  40.新建碳酸氢钠干粉(BC)灭火剂项目
  41.新建防火门项目
  42.新建消防水带项目
  43.新建消防栓(室内、外)项目
  注:
  1.禁止类条目后括号内数字为淘汰期限,淘汰期限为2005年是指应于2005年底前淘汰,其余类推;未标淘汰期限的条目,为立即淘汰。
  2.生产规模大于限制类条目规定,但环保指标不达标的项目,均禁止投资。
  3.国家规定需核准的项目和产品按核准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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