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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 发文字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 发布日期:2016.08.26
  • 实施日期:2016.08.26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资源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为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改革问题的公告》(地税公告2016年第11号),现将我市资源税改革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取得采矿权证,或采矿权证发生变更、注销、吊销的,应在30日内向开采地地税局申报。开采地地税局依职权为纳税人办理或变更税(费)种认定。


  二、纳税人使用自采粘土生产砖、瓦等产品对外销售的,按照其生产所用粘土数量计征资源税。无法确定生产所用粘土数量的,按以下公式计算:

  生产所用粘土数量=砖、瓦等产品的销售额×1%÷1.5

  使用外购粘土生产砖、瓦等产品对外销售的,不征收资源税。


  三、矿泉水资源税的计税销售额不包括单独核算的包装费。未单独核算的包装费,不能从计征资源税的销售额中扣除。


  四、随石灰石开采的***岩等共伴生矿,不征收资源税。


  五、纳税人在不同区县同时开采地热的,应分别计算开采数量,向开采地地税局申报缴纳资源税。


  六、海盐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氯化钠初级产品。纳税人生产海盐,自用于连续生产非氯化钠初级产品的,视同销售,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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