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津承担测绘任务监督检查规定
- 发布部门: 天津市规划局
- 发文字号:规法字[2006]577号
- 发布日期:2006.05.31
- 实施日期:2006.05.3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测绘综合规定
为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保障外省市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外省市测绘单位。
本规定所称外省市测绘单位,是指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测绘单位。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本市测绘任务,与本市测绘单位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津承担测绘任务应告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告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津测绘登记表》;
(二)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三)在津办公地点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外省市测绘单位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告知内容。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省市测绘单位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测绘项目招标;
(二)测绘价格;
(三)测绘成果质量;
(四)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汇交。
外省市测绘单位承担本市测绘任务,应当在签订测绘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测绘任务情况书面告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委托单位须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其测绘任务的外省市测绘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省市测绘单位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情况向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津承担测绘任务监督检查规定
(规法字[2006]577号)
为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保障外省市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外省市测绘单位。
本规定所称外省市测绘单位,是指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测绘单位。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本市测绘任务,与本市测绘单位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津承担测绘任务应告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告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津测绘登记表》;
(二)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三)在津办公地点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外省市测绘单位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告知内容。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省市测绘单位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测绘项目招标;
(二)测绘价格;
(三)测绘成果质量;
(四)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汇交。
外省市测绘单位承担本市测绘任务,应当在签订测绘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测绘任务情况书面告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委托单位须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其测绘任务的外省市测绘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省市测绘单位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情况向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局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