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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3]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的管理,确保地名工作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和《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居住区及公建名称的命名、更名及使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由“专名” 和“通名”组成。本规定所称“专名”是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地名中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词。如“碧华里”,“碧华”是专名,具有唯一性;“里”是通名,在同类事物中具有共同性。

  第四条 地名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

  第五条 地名专名应当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词语简洁,含义健康。

  第六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国际组织名称或经常用于翻译外国地名、人名的字组成的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

  第七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环球”、“亚洲”等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地名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九条 地名通名应名实相符,符合居民区及公建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能够为公众理解和接受。

  第十条 常见地名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定:
  (一)大厦:适用于单体或连体高层建筑,用于居住用途时层数应在10层以上,用于综合性建筑物时高度应在24米以上。
  (二)楼:适用于不具备大厦规模的多层综合性建筑物。
  (三)城:适用于大规模居住区或大规模商业型建筑物,用于居住区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用于商业型建筑物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
  (四)广场:适用于较大型商业、娱乐及综合性建筑物,占地面积均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应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
  (五)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且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六)苑:适用于若干园林式或花园式住宅小区组成的大型居住区。
  (七)家园、庭苑:适用于绿地率在35%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八)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率在40%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九)居、园、轩、坊、阁、庭、里、榭、邸等:适用于单体或相对独立的建筑物或居住区。
  (十)别墅、庄园: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以低层建筑为主的高级园林式居住区。
  (十一)公寓:适用于公建性质,配套设施完善,提供高水准物业管理和相关服务,以出租为主的建筑物。
  (十二)山庄: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依山而建的居住区。
  (十三)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地名用字严禁使用繁体字、生僻字和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的字。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天津市建设项目名称通名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办发〔1997〕8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二00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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