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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管理天津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天津市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经营外贸的企业、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部门、进出口商品的运输、储存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商检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除外),都必须接受天津商检局对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
二、在天津口岸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等部门,在商品到货后,必须及时向天津商检局或塘沽商检处报验或申报。
三、对我市进口的重点成套设备,天津商检局可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天津商检局可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四、外贸运输公司及有关订货单位,应及时向天津商检局提供到货情况、商品流向、合同条款等。
五、天津商检局应定期向有关单位查询进口商品出证后的索赔成效,有关单位有责任向天津商检局通报上述情况。
六、本市生产出口商品及与出口商品有关的企业,应向天津商检局登记,并填写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情况登记表。经天津商检局考核后,采取不同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七、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八、加工生产出口肉类、水产、罐头及其他食品的企业,以及存放上述产品的仓库,都应向天津商检局申请注册。经天津商检局对申请者的厂(场)房、设备、设置、卫生条件、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兽医等进行检查和考核后,符合规定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注册证明,准许其加工生产或储存出口食品。
九、出口商品的经营企业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十、天津商检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天津口岸的出口商品采取以下措施: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针对出口商品质量情况,可建立若干个“监督检查小组”,由各主管工业局、出口经营部门参加,天津商检局为组长单位。“监督检查小组”为常设组织,由各单位专人组成,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十二、仓储运输部门对进出口商品必须按照商品的特点、包装标志要求装卸推置,要注意轻装轻卸,保证商品的完好、包装的完整和批次的清楚。无论在库内或露天存放,都要有必要的措施和设备,保护商品的安全。
十三、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在市有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各专业检验机构,应适当地有偿承担一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天津商检局应向参加检验的单位介绍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及有关规定,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经常交流检验技术。
十四、天津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我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部门报告和反映。
十五、对不重视产品质量或发生质量事故的企业,天津商检局可会同其主管部门,责成其改进、整顿。必要时可令其停产整顿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市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须请司法机关裁决。
十六、本规定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如遇有与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之处,以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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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商检局《关于天津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办发[1984]116号
  • 发布日期:1984.07.24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1990年9月22日)废止
  • 实施日期:1984.07.24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开放口岸建设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商检局
《关于天津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津政办发<1984>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商检局制定的《关于天津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即按照执行。

     天津商检局关于天津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为加强天津口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贯彻“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管理天津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天津市加工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经营外贸的企业、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部门、进出口商品的运输、储存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商检条例》六条规定的除外),都必须接受天津商检局对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

  二、在天津口岸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等部门,在商品到货后,必须及时向天津商检局或塘沽商检处报验或申报。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报验人须先填写进口商品报验单,并附全有关单证,由天津商检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章后,海关据以放行。再由天津商检局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结果单或检验证书。
  未外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申报人先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报单。后由申报人严格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验收,并在索赔有效期内将验收结果送交天津商检局审核结案。如经验收不合格,须提前报请天津商检局进行复验,并附齐有关单证。经复验仍不合格者,由天津商检局对外签发索赔证书。

  三、对我市进口的重点成套设备,天津商检局可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天津商检局可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须向天津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管部门申请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过期不报者,公安交通部门可注销其牌照。

  四、外贸运输公司及有关订货单位,应及时向天津商检局提供到货情况、商品流向、合同条款等。

  五、天津商检局应定期向有关单位查询进口商品出证后的索赔成效,有关单位有责任向天津商检局通报上述情况。

  六、本市生产出口商品及与出口商品有关的企业,应向天津商检局登记,并填写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情况登记表。经天津商检局考核后,采取不同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七、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技术人员和检验设备,对出口产品的原料、材料、辅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有完整的检验制度,保证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2.对协作厂的配件产品,必须明确质量标准,严格执行进厂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予收货和装配。对长期存在质量问题的单位,应停止安排其加工生产任务;
  3.严格按照外贸合同、工贸合同及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加工生产,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能签发厂检合格证;
  4.对产品质量情况或存在的问题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写出报告,并抄报商检局。

  八、加工生产出口肉类、水产、罐头及其他食品的企业,以及存放上述产品的仓库,都应向天津商检局申请注册。经天津商检局对申请者的厂(场)房、设备、设置、卫生条件、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兽医等进行检查和考核后,符合规定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注册证明,准许其加工生产或储存出口食品。

  九、出口商品的经营企业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对外成交签订合同要慎重,并与生产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如以实物样品成交的,应向生产部门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须经商检局检验的,也应向商检局提供成交样品;
  2.在收购进货时,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对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等进行验收,不符合出口要求的,不予收购和不出口;
  3.加强商品的储存保管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商品质量合格,包装完整,批次清楚;
  4.凡经商检局及其主管部门决定,不能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任何部门都不能再向其安排生产出口产品的任务或收购其生产的出口产品;
  5.对出口商品发生的索赔及国外反映,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生产部门和商检局提供。

  十、天津商检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天津口岸的出口商品采取以下措施:
  列入出口商品《种类表》内或外贸合同、信用证中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出口经营部门应按规定向天津商检局申请报验,由天津商检局负责检验出证或放行。
  未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根据具体情况,用下列办法检验
  1.对本市的重点出口商品,可由天津商检局制订《天津口岸出口商品种类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方法检由天津商检局负责检验;
  2.对一些机电、轻纺工业品,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核发质量许可证。对其出口产品,商检局采取不同形式进行监督管理;
  3.对出口食品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4.对一般性的出口商品,由商检局采取专人专厂、定期或不定期下厂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针对出口商品质量情况,可建立若干个“监督检查小组”,由各主管工业局、出口经营部门参加,天津商检局为组长单位。“监督检查小组”为常设组织,由各单位专人组成,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十二、仓储运输部门对进出口商品必须按照商品的特点、包装标志要求装卸推置,要注意轻装轻卸,保证商品的完好、包装的完整和批次的清楚。无论在库内或露天存放,都要有必要的措施和设备,保护商品的安全。

  十三、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在市有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各专业检验机构,应适当地有偿承担一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天津商检局应向参加检验的单位介绍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及有关规定,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经常交流检验技术。

  十四、天津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我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部门报告和反映。

  十五、对不重视产品质量或发生质量事故的企业,天津商检局可会同其主管部门,责成其改进、整顿。必要时可令其停产整顿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市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须请司法机关裁决。

  十六、本规定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如遇有与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之处,以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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