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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勘[2012]130号
  • 发布日期:2012.04.10
  • 实施日期:2012.04.10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地质资料管理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勘〔2012〕130号)



天津市地质资料馆、各地质勘查单位及相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部令16号),进一步加强我市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现将《天津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天津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搞好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指导全市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三)制定本市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市行政区内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交流和利用;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天津市地质资料馆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管理,为公益性事业性单位,是全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接收、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接收、验收地质资料的具体工作,并向全国地质资料馆转交应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承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对在本市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予表彰:
  (一)在地质资料原本档案立卷归档、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地质资料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由国家出资的,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是地质资料汇交人。
  汇交人委托其他单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及其他地质工作的,可以委托承担相应地质工作的单位汇交地质资料。

  第七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相应的电子文档。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如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和分析测试结果等,可作为成果地质资料的附件汇交。

  第九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二)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
  (三)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四)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采矿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五)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
  1、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2、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六)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七)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工程建设项目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八)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地质工作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的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申请。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按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二条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在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转送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范围及份数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三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完整、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期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备案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四条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五)地质资料管理经费有保证。

  第十五条 市地质资料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定期维护地质资料目录检索数据库,及时更新和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加强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开展地质资料二次开发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上一年度本市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市地质资料馆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须在地质资料馆内阅览已公开或符合利用规定的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需要保护的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市地质资料馆予以公开。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时未办理保护申请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市地质资料馆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市地质资料馆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市地质资料馆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资料汇交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公开之日起,由市地质资料馆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二十四条 汇交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其在60日内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拒不汇交地质资料,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质资料利用单位和利用者对所查阅的地质资料负有保密、保管的责任。凡损坏、丢弃、涂改、勾画、盗窃、伪造地质资料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并依据《档案法》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坏、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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