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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使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我局编制了《天津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并于2011年12月22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
附件
为加强本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洋行政执法档案,是指本市各级海监机构在实施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原始历史记录。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海监机构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市海洋局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中国海监天津市总队(以下简称市总队)负责对本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进行管理,并对本市各海监支队的执法档案管理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本市各级海监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障执法档案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本市各级海监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市总队应有一名领导分管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各海监支队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由各支队长负责;本市各级海监机构应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管理执法档案,并将执法档案管理纳入业务考核。
市总队应设立执法档案室管理本市执法档案。
市总队执法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 贯彻落实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 组织落实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 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四) 完成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五) 建立、维护执法档案管理网络;落实执法档案室的
设置;对各海监支队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海监支队执法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 贯彻落实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 落实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 完成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四) 做好执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并向市总队移交应
统一归档的执法档案。
本市各级海监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与执法工作实行同步管理,在编制执法工作方案时应提出归档要求;各级海监机构开展执法活动时应规范收集各类文件材料;检查执法工作进度时应检查执法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执法行动结束后,应检查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执法档案应明确立卷责任人。其中专项执法行动的档案应指定专人立卷;处罚案件由承办人或指定建档人立卷;其它执法档案应指定专人进行收集积累、整理立卷。
专项执法行动、处罚案件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业务规范》要求整理,电子文件应做好备份。其它执法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按《海洋管理机关档案业务规范》(HY/T057)整理。
本市各级海监机构在执法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执法文件材料,应及时立卷,并移交市总队执法档案室归档管理。专项执法行动、处罚案件的归档工作一般应在执法工作结束后或结案后2个月内完成。其它海洋执法文件的归档工作按年度进行。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执法文件材料据为己有。
各海监支队向市总队执法档案室移交执法档案前应备份。
市总队应保障执法档案室的设施设备和防护条件符合档案管理规定,保证执法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10年。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按相应技术规范的保管期限表划分。
市总队执法档案室应做好执法档案的分类保管,正确进行执法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按规定做好库存档案的鉴定、销毁、统计和移交工作。
市总队应定期开展海洋执法档案管理安全检查,对案卷中破损、褪变的文件材料及时采取修复和抢救措施。
按照中国海监总队制定的评查标准,市总队应定期进行执法档案的质量评查。
市总队执法档案室应积极开展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执法档案基础信息、专题信息数据库,逐步实现执法档案的数字化管理。
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借阅或利用时,市总队执法档案室应做好借阅、利用信息登记、追踪及利用情况反馈信息的收集工作。
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借阅或利用时,应经市总队分管执法档案工作领导批准。尚未公开的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借阅或利用时,应由市总队分管执法档案工作领导审核,报总队长批准。
涉密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借阅或利用时,应由市总队总队长审核、市海洋局保密主管部门会签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尚未公开的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和涉密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借阅时,不得复制和带离市总队执法档案室。
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执法档案损毁、丢失、泄密,应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规定由天津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海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海法〔2012〕39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使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我局编制了《天津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并于2011年12月22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
天津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
为加强本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洋行政执法档案,是指本市各级海监机构在实施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原始历史记录。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海监机构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市海洋局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中国海监天津市总队(以下简称市总队)负责对本市海洋行政执法档案进行管理,并对本市各海监支队的执法档案管理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本市各级海监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障执法档案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本市各级海监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市总队应有一名领导分管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各海监支队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由各支队长负责;本市各级海监机构应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管理执法档案,并将执法档案管理纳入业务考核。
市总队应设立执法档案室管理本市执法档案。
市总队执法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 贯彻落实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 组织落实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 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四) 完成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五) 建立、维护执法档案管理网络;落实执法档案室的
设置;对各海监支队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海监支队执法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 贯彻落实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 落实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 完成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四) 做好执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并向市总队移交应
统一归档的执法档案。
本市各级海监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与执法工作实行同步管理,在编制执法工作方案时应提出归档要求;各级海监机构开展执法活动时应规范收集各类文件材料;检查执法工作进度时应检查执法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执法行动结束后,应检查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执法档案应明确立卷责任人。其中专项执法行动的档案应指定专人立卷;处罚案件由承办人或指定建档人立卷;其它执法档案应指定专人进行收集积累、整理立卷。
专项执法行动、处罚案件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业务规范》要求整理,电子文件应做好备份。其它执法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按《海洋管理机关档案业务规范》(HY/T057)整理。
本市各级海监机构在执法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执法文件材料,应及时立卷,并移交市总队执法档案室归档管理。专项执法行动、处罚案件的归档工作一般应在执法工作结束后或结案后2个月内完成。其它海洋执法文件的归档工作按年度进行。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执法文件材料据为己有。
各海监支队向市总队执法档案室移交执法档案前应备份。
市总队应保障执法档案室的设施设备和防护条件符合档案管理规定,保证执法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10年。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按相应技术规范的保管期限表划分。
市总队执法档案室应做好执法档案的分类保管,正确进行执法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按规定做好库存档案的鉴定、销毁、统计和移交工作。
市总队应定期开展海洋执法档案管理安全检查,对案卷中破损、褪变的文件材料及时采取修复和抢救措施。
按照中国海监总队制定的评查标准,市总队应定期进行执法档案的质量评查。
市总队执法档案室应积极开展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执法档案基础信息、专题信息数据库,逐步实现执法档案的数字化管理。
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借阅或利用时,市总队执法档案室应做好借阅、利用信息登记、追踪及利用情况反馈信息的收集工作。
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借阅或利用时,应经市总队分管执法档案工作领导批准。尚未公开的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借阅或利用时,应由市总队分管执法档案工作领导审核,报总队长批准。
涉密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借阅或利用时,应由市总队总队长审核、市海洋局保密主管部门会签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尚未公开的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和涉密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借阅时,不得复制和带离市总队执法档案室。
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执法档案损毁、丢失、泄密,应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规定由天津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