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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1993.10.28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8日)废止
  • 实施日期:1993.10.28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技术市场管理


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贸易,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促进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技术市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技术市场交易活动,其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全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交流技术市场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会同或者协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八)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技术商品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工商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分立、合并、迁移、撤销或者变更其他注册项目的,应当到技术市场、工商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符合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件的规定。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非专利技术,以及实现这些技术的物质载体。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二)生产或者经销科研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四)符合开展中介业务条件的,可以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五)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六)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在进行交易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活动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的条件下,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科技人员参与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由市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并实行一次性登记制度。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真实、合法的,应当发给登记证明并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认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招标确定的技术项目,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经技术市场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可以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按合同成交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收取认定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技术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贸易的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登记证明,可以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一定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建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以及加速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免征所得税。
  新开办的集体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对公民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技术性收入征税时,按照技术成果的实际开发时间确定征税基数。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和技术贸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擅自提高合同登记费标准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登记权。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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