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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卫生计生委拟定的天津市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16]101号
  • 发布日期:2016.11.24
  • 实施日期:2016.11.24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户籍与身份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卫生计生委拟定的天津市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6〕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和市卫生计生委拟定的《天津市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24日

天津市解决无户口人员
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卫生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精神,切实保障法律赋予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的基本权利,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津政发〔2016〕11号)要求,扎实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创新人口服务管理,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推进公安改革、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根据无户口问题产生的原因,分类实施户口登记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妥善解决现存无户口问题,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让人民群众享有更多获得感。

  (三)任务目标。进一步完善本市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实现全市居民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依法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卫生计生部门证明、村(队)证明等材料作为办理出生登记户口的前置条件。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1996年1月1日以后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1月1日以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对1996年1月1日(不含)以前出生的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以及因无法联系新生儿母亲等原因,按规定无法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收养人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1999年4月1日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无法办理收养手续的无户口人员。对被公民私自收养的、按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证》和事实收养公证的无户口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免费采集该无户口人员的生物检材,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进行比对,核实是否存在被拐卖行为。经核实不属于被拐卖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抚养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抚养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根据抚养人提供的无户口人员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等信息,按照补录户口的形式,在抚养人家庭户口内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与户内成员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五)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六)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七)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户口迁移证件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八)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按规定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九)其他无户口人员。对于本市因其他特殊原因或情况复杂的无户口问题,原则上公安机关应当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凭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调查材料,免费采集其生物检材并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进行比对,确认其为非被拐人员后,逐级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按照补录户口等事由,为公民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执行无户口人员落户政策,切实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各区、市有关部门要从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本实施意见精神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细化政策措施,严格工作要求,确保该项得民心、惠民生的工作落到实处。

  (二)认真核查登记。各区要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无户口人员底数,并对无户口人员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要全面梳理重点难点问题,按照认真核查、区别情况、依据规定、妥善办理的原则逐一研究解决。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DNA信息的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及时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的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三)落实工作责任。市有关部门要对与本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检查。公安、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规范受理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要求,及时办理无户口人员需要的相关证件证明;要认真做好工作衔接,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各类疑难问题;要加强对各区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督查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各区、各相关部门在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四)严格依法办理。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市相关部门要依法依规认真履职尽责,切实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工作。无户口人员及其监护人要认真履行申报户口登记义务,如实反映未登记户口原因,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户口的,经查证属实,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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