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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行政执法依据的公告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文字号:津市场监管法[2014]300号
  • 发布日期:2014.11.28
  • 实施日期:2014.11.28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行政机关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行政执法依据的公告
(津市场监管法〔2014〕30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我委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自身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权进行了重新梳理,共梳理法律、法规、规章551部,行政执法主体203个,行政执法职权669项,经我委2014年第8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2.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
  3.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职权

  2014年11月28日

  附件1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法 律(75部)

序号

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年2月28日

2013年12月28日

2001年12月1日

2013年12月28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2月28日

2009年6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2日

2000年7月8日

2009年8月27日

1993年9月1日

2000年9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6日

2009年8月27日

2013年12月28日

1986年7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2013年12月28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12.29

1989.04.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01

2007.10.28

1998.01.01

2008.04.01(修订)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3.6.29

2014.01.01

8

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年10月27日

2013年12月28日

2006年1月1日

2014年3月1日

9

合伙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8月27日

2007年6月1日

10

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30日

2000年1月1日

11

合同法

全国人大

1999年3月15日

1999年10月1日

12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日

1993年12月1日

13

反垄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年8月30日

2008年8月1日

1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31日

2009年8月27日

2013年10月25日

1994年1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2014年3月15日

15

广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

1995年2月1日

16

商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23日

1993年2月22日

2001年10月27日

2013年8月30日

1983年3月1日

1993年7月1日

2001年12月1日

2014年5月1日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06.29

2012.02.29

2003.01.01

2012.07.01(修订)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6.25

2004.11.01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04.29

2006.11.0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6月29日

2009年8月27日

2014年8月31日

2002年11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2014年12月1日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0.28

2007.12.29

2011.04.22

2004.05.01

2008.05.01(修订)

2011.05.01(修订)

22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88年4月13日

2009年8月27日

1988年8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23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5日

2007年8月30日

2009年8月27日

1995年1月1日

2007年8月30日

2009年8月27日

24

劳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5日

2009年8月27日

1995年1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25

商业银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0日

2003年12月27日

1995年7月1日

2004年2月1日

26

保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2月28日

2014年8月31日

2009年10月1日

2014年8月31日

27

民用航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0日

2009年8月27日

1996年3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28

电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8日

2009年8月27日

1996年4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29

煤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9日

2009年8月27日

2011年4月22日

2013年6月29日

1996年12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2011年7月1日

2013年6月29日

30

乡镇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9日

1997年1月1日

31

建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1年4月22日

2011年7月1日

32

证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年10月27日

2013年6月29日

2014年8月31日

2006年1月1日

2013年6月29日

2014年8月31日

33

中小企业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6月29日

2003年1月1日

34

民办教育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12月28日

2013年6月29日

2003年9月1日

2013年6月29日

35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2年12月28日

2013年6月1日

36

电子签名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8月28日

2005年4月1日

37

畜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年12月29日

2006年7月1日

38

企业破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8月27日

2007年6月1日

39

就业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年8月30日

2008年1月1日

40

企业国有资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年10月28日

2009年5月1日

41

社会保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0年10月28日

2011年7月1日

42

旅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3年4月25日

2013年10月1日

4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79年7月1日

1990年4月4日

2001年3月15日

1979年7月1日

1990年4月4日

2001年3月15日

44

外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86年4月12日

2000年10月31日

1986年4月12日

2000年10月31日

45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88年4月13日

2000年10月31日

1988年4月13日

2000年10月31日

46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5日

1994年3月5日

47

对外贸易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4月6日

2004年7月1日

48

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年4月24日

2008年7月1日

49

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12月29日

2012年10月26日

2007年6月1日

2013年1月1日

50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6月28日

2012年10月26日

1999年11月1日

2013年1月1日

51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10月31日

2007年7月1日

52

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28日

2007年12月29日

2013年6月29日

2002年10月28日

2007年12月29日

2013年6月29日

53

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9日

1996年8月29日

2009年8月27日

1986年10月1日

1997年1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54

邮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4月24日

2012年10月26日

2009年10月1日

2012年10月26日

55

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8日

2004年8月28日

2009年8月27日

1989年3月1日

2004年8月28日

2009年8月27日

56

烟草专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9日

2009年8月27日

2013年12月28日

1992年1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2013年12月28日

57

税收征收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年4月28日

2013年6月29日

2001年5月1日

2013年6月29日

58

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7日

2009年8月27日

1993年5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59

担保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

1995年10月1日

60

拍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5日

2004年8月28日

1997年1月1日

2004年8月28日

61

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9日

1998年5月1日

62

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30日

2000年1月1日

63

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7月8日

2004年8月28日

2013年6月29日

2000年12月1日

2004年8月28日

2013年6月29日

64

港口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6月28日

2004年1月1日

65

物权法

全国人大

2007年3月16日

2007年10月1日

66

劳动合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年6月29日

2012年12月28日

2008年1月1日

2013年7月1日

67

审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

2006年2月28日

1995年1月1日

2006年6月1日

68

农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12月28日

2009年8月27日

2012年12月28日

2003年3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2013年1月1日

69

律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年10月28日

2012年10月26日

2008年6月1日

2013年1月1日

70

枪支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5日

2009年8月27日

1996年10月1日

2009年8月27日

71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9日

1997年3月1日

72

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年8月30日

2013年6月29日

2008年1月1日

2013年6月29日

73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10月31日

2001年1月1日

74

循环经济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年8月29日

2009年1月1日

75

消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年10月28日

2009年5月1日

行政法规(168部)

序号

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1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国家标准局

国务院(修订)

1985.03.15

2011.01.08

1985.03.15

2011.01.08(修订)

2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国务院

1986.04.05

1986.07.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国家计量局

1987.02.01

1987.02.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7.04.15

1987.07.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11.04

2006.01.13

1989.11.04

注: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5号》(发布及实施日期:2006年1月13日 )废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0.04.06

1990.04.06

7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08.03

2006.07.04

2001.08.03

2006.07.04(修订)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

2003.09.03

2003.11.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07.09

2005.09.01

10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

2003.03.11

2009.01.24

2003.06.01

2009.05.01(修订)

1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2007.07.26

2007.07.26

12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8.10.09

2008.10.09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9.07.20

2009.07.20

14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12.01.22

2013.01.01

15

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年5月8日

2001年11月29日

1997年5月8日

2001年11月29日

1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01.26

2011.03.02

2002.03.15

2011.12.01(修订)

17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

2003.01.06

2011.01.08

2003.03.01

2011.01.08(修订)

18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05.29

2001.11.29

2011.11.03

1999.05.29

2001.11.29(修订)

2012.05.01(修订)

19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05.26

2013.7.18

2004.05.26

2013.7.18(修改)

20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01.21

2006.01.21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4.04.30

2004.05.01

22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国务院

1984.02.27

1984.02.27

23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国务院批准

国家工商局发布

1991年4月22日

1991年4月22日

24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公安部发布

1951年8月15日

1951年8月15日

25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年4月1日

1987年4月1日

26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年6月3日

2011年1月8日

2014年2月19日

1988年7月1日

2011年1月8日

2014年3月1日

27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年5月18日

1990年2月24日

1988年7月1日

1990年2月24日

28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0年6月3日

2011年1月8日

1990年7月1日

2011年1月8日

29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0年10月22日

1990年10月22日

3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

国家工商局发布

1991年7月22日

2012年11月9日

1991年9月1日

2013年1月1日

31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1年9月9日

2011年1月8日

1992年1月1日

2011年1月8日

32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国务院

1992年7月23日

2011年1月8日

1992年7月23日

2011年1月8日

33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

公安部发布

1994年1月25日

1994年1月25日

34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年6月24日

2005年12月18日

2014年2月19日

1994年7月1日

2006年1月1日

2014年3月1日

35

城市供水条例

国务院

1994年7月19日

1994年10月1日

36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

1996年4月17日

1996年9月1日

37

旅行社条例

国务院

2009年2月20日

2009年5月1日

38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年12月30日

1996年12月30日

39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

国家工商局发布

1999年6月23日

1999年6月23日

40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国务院

1998年7月13日

2011年1月8日

1998年7月13日

2011年1月8日

41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

2004年6月27日

1998年10月25日

2004年6月27日

42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务院

2000年3月15日

2000年3月15日

4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年9月25日

2000年9月25日

4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国务院

2000年11月10日

2000年11月10日

45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8月2日

2001年8月2日

46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1月23日

2001年12月15日

47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2月25日

2011年3月19日

2013年12月7日

2002年2月1日

2011年3月19日

2013年12月7日

48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2月25日

2002年2月1日

49

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2月25日

2011年3月19日

2013年7月18日

2014年7月29日

2002年2月1日

2011年3月19日

2013年7月18日

2014年7月29日

5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年5月12日

2002年5月12日

51

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

2004年4月30日

2012年11月9日

2004年7月1日

2013年1月1日

5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4年5月30日

2013年12月7日

2004年7月1日

2013年12月7日

5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1月1日

2004年12月1日

54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7月7日

2008年7月22日

2013年7月18日

2005年9月1日

2008年7月22日

2013年7月18日

55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年1月29日

2006年3月1日

56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年5月10日

2014年7月29日

2006年9月1日

2014年7月29日

57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7年3月6日

2012年10月24日

2013年7月18日

2007年4月15日

2012年12月1日

2013年7月18日

58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9年2月25日

2011年1月1日

59

全民健身条例

国务院

2009年8月30日

2013年7月18日

2009年10月1日

2013年7月18日

60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9年10月13日

2010年1月1日

61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12年6月4日

2012年8月1日

62

征信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13年1月21日

2013年3月15日

63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0年10月30日

1980年10月30日

64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国务院

1982年1月30日

2001年9月23日

2011年1月8日

2011年9月30日

2013年7月18日

1982年1月30日

2001年9月23日

2011年1月8日

2011年11月1日

2013年7月18日

65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10年11月19日

2013年7月18日

2011年3月1日

2013年7月18日

66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9年11月25日

2010年3月1日

67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83年9月20日

1986年1月15日

1987年12月21日

2001年7月22日

2011年1月8日

2014年2月19日

1983年9月20日

1986年1月15日

1987年12月21日

2001年7月22日

2011年1月8日

2014年3月1日

68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

1988年7月3日

1988年7月3日

69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

1990年8月19日

1990年8月19日

7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

对外经贸部发布

1990年10月22日

2011年1月8日

1990年10月22日

2011年1月8日

71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经国务院批准

对外经贸部发布

1990年12月12日

2001年4月12日

2014年2月19日

1990年12月12日

2001年4月12日

2014年3月1日

72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2年7月12日

2011年1月8日

1992年7月12日

2011年1月8日

73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国务院

1993年10月7日

2001年9月23日

2007年9月18日

2011年9月30日

2013年7月18日

1993年10月7日

2001年9月23日

2007年9月18日

2011年11月1日

2013年7月18日

74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经国务院批准

对外经贸部发布

1995年9月4日

2014年2月19日

1995年9月4日

2014年3月1日

75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9年12月5日

1999年12月5日

76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2月10日

2011年1月8日

2002年1月1日

2011年1月8日

77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2月10日

2002年1月1日

78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2001年12月11日

2008年9月10日

2002年1月1日

2008年9月10日

79

国际海运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2月11日

2013年7月18日

2002年1月1日

2013年7月18日

80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2月12日

2013年5月30日

2002年2月1日

2013年8月1日

81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

2002年2月11日

2002年4月1日

82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国务院

2003年3月1日

2013年7月18日

2003年9月1日

2013年7月18日

83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年11月11日

2014年7月29日

2006年12月11日

2014年7月29日

84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7月1日

85

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

1992年6月22日

2011年1月8日

1992年8月1日

2011年1月8日

86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7年11月19日

2007年5月9日

2014年2月19日

1997年11月19日

2007年6月1日

2014年3月1日

87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国务院

2009年5月11日

2009年10月1日

88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2002年10月1日

2002年12月1日

89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

2006年1月29日

2006年3月1日

90

残疾人就业条例

国务院

2007年2月25日

2007年5月1日

91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7年5月28日

2014年2月19日

2007年7月1日

2014年3月1日

92

个体工商户条例

国务院

2011年4月16日

2014年2月19日

2011年11月1日

2014年3月1日

93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3年2月5日

1983年2月5日

94

金银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3年6月15日

2011年1月8日

1983年6月15日

2011年1月8日

95

渔业法实施细则

经国务院批准

农牧渔业部发布

1987年10月20日

1987年10月20日

96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年10月30日

1987年12月1日

97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0年3月2日

1990年3月2日

98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0年7月29日

1990年7月29日

99

邮政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0年11月12日

1990年11月12日

100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经国务院批准

林业部发布

1992年3月1日

1992年3月1日

101

无线电管理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1993年9月11日

1993年9月11日

102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经国务院批准

农业部发布

1993年10月5日

2011年1月8日

2013年12月7日

1993年10月5日

2011年1月8日

2013年12月7日

103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3年10月5日

2013年7月18日

1993年10月5日

2013年7月18日

104

种畜禽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2年4月15日

2011年1月8日

1994年7月1日

2011年1月8日

105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年8月23日

1994年10月1日

106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6年9月30日

1997年1月1日

107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7年7月3日

2013年7月18日

1997年7月3日

2013年7月18日

108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年7月21日

2012年11月9日

1997年7月21日

2013年1月1日

109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7年12月19日

2011年1月8日

2008年8月1日

2011年1月8日

110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年7月20日

2011年1月8日

1998年7月20日

2011年1月8日

111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0月7日

1999年10月7日

11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年1月30日

2000年1月30日

113

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年2月3日

2014年7月29日

2000年5月1日

2014年7月29日

114

电信条例

国务院

2000年9月25日

2014年7月29日

2000年9月25日

2014年7月29日

115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0年9月25日

2011年1月8日

2000年9月25日

2011年1月8日

116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

2000年11月7日

2013年7月18日

2000年12月1日

2013年7月18日

117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年4月21日

2001年4月21日

118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1年6月16日

2001年6月16日

119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年5月27日

2002年7月1日

120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2年8月4日

2002年9月15日

121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2年9月7日

2012年11月9日

2013年7月18日

2002年10月15日

2013年1月1日

2013年7月18日

12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9月29日

2011年1月8日

2002年11月15日

2011年1月8日

123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

2002年12月14日

2003年1月20日

124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3年5月18日

2013年12月7日

2003年7月1日

2013年12月7日

125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国务院

2003年6月27日

2003年8月1日

126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4月9日

2014年7月29日

2004年11月1日

2014年7月29日

127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8月26日

2014年7月29日

2005年11月1日

2014年7月29日

128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1月18日

2005年11月18日

129

军服管理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2009年1月13日

2009年3月1日

130

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9年5月4日

2009年7月1日

131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9年9月17日

2009年11月1日

132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10年9月5日

2011年1月1日

133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3年4月22日

1993年4月22日

134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

国家计委发布

1995年1月25日

2011年1月8日

1995年1月25日

2011年1月8日

135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

国家计委发布

1999年8月1日

2006年2月21日

2008年1月13日

2010年12月4日

1999年8月1日

2006年5月1日

2008年1月13日

2010年12月4日

136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国务院

2001年4月21日

2001年4月21日

137

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年4月29日

2006年9月1日

138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8月23日

2005年12月1日

139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

2005年8月23日

2005年11月1日

140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7年2月6日

2007年5月1日

141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5年8月31日

2013年7月18日

2005年12月1日

2013年7月18日

142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10年11月19日

2011年3月1日

143

广告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年10月26日

1987年12月1日

144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年7月13日

1996年7月13日

145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年2月4日

2002年4月1日

146

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14年4月29日

2014年5月1日

147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0月20日

2004年12月1日

148

食盐专营办法

国务院

1996年5月27日

2013年12月7日

1996年5月27日

2013年12月7日

149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

1998年10月25日

150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

1998年10月25日

15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6月13日

2004年12月10日

2001年10月1日

2004年12月10日

15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3年5月9日

2011年1月8日

2003年5月9日

2011年1月8日

153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2003年5月27日

2011年1月8日

2003年5月27日

2011年1月8日

154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4年3月5日

2004年4月1日

155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国务院

2004年9月5日

2004年9月5日

156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2月28日

2011年1月8日

2013年12月7日

2005年3月1日

2011年1月8日

2013年12月7日

157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2005年9月3日

2013年7月18日

2005年9月3日

2013年7月18日

158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12年10月13日

2013年1月1日

159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

2014年2月21日

2014年5月1日

160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9年1月13日

1989年1月13日

161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2年10月14日

1993年1月1日

162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8年12月27日

1988年12月27日

163

反兴奋剂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月13日

2004年3月1日

164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3月24日

2005年6月1日

165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8月3日

2005年11月1日

166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年10月30日

1987年12月1日

167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14年3月7日

2014年6月1日

168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

1989年11月13日

1990年1月1日

地方性法规(35部)

序号

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1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01.08

2010.09.25

1997.01.08

2010.09.25(修订)

2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8.01.07

2004.12.21

2010.09.25

1998.01.07

2004.12.21(修订)

2010.09.25(修订)

3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1.12.28

2010.09.25

2002.02.01

2010.09.25(修订)

4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6日

2005年12月8日

2012年5月9日

1996年11月26日

2005年12月8日

2012年5月9日

5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2.7.18

2004.11.12

2002.9.1

2004.11.12

6

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8.9.10

2008.12.1

7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12.5.9

2012.7.1

8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6年1月9日

2012年5月9日

2006年3月1日

2012年5月9日

9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12月8日

2012年5月9日

2005年12月8日

2012年5月9日

10

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14年5月23日

2014年7月1日

11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10月30日

2005年9月7日

2004年1月1日

2005年9月7日

12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7月20日

2005年7月20日

13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5月25日

2010年9月25日

2005年5月25日

2010年9月25日

14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

2005年5月24日

2010年9月25日

1998年1月1日

2005年5月24日

2010年9月25日

15

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1月7日

2009年3月1日

16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

2000年9月14日

2005年2月24日

2010年9月25日

2013年9月24日

1997年12月1日

2000年9月14日

2005年2月24日

2010年9月25日

2013年9月24日

17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11月12日

2010年9月25日

2012年5月9日

2005年2月1日

2010年9月25日

2012年5月9日

18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

2004年12月21日

2010年9月25日

1997年7月30日

2004年12月21日

2010年9月25日

19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28日

2004年12月21日

2010年9月25日

2002年2月1日

2004年12月21日

2010年9月25日

20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4日

2004年12月21日

2010年9月25日

1994年9月1日

2004年12月21日

2010年9月25日

21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

2004年12月21日

2010年9月25日

1994年11月30日

2004年12月21日

2010年9月25日

22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0年11月8日

2004年11月12日

2000年11月8日

2004年11月12日

23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15日

2012年5月9日

2004年9月1日

2012年5月9日

24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12月12日

2004年3月1日

25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1月6日

2004年3月1日

26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1月9日

2003年3月1日

27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24日

2002年12月1日

28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24日

2002年12月1日

29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9月10日

2008年12月1日

30

天津市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5日

2010年9月25日

2012年5月9日

1997年3月25日

2010年9月25日

2012年5月9日

31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7年11月15日

2008年3月1日

32

天津市实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6日

2010年9月25日

1996年10月16日

2010年9月25日

33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4日

1995年5月24日

34

天津市旅游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1月6日

2011年4月1日

35

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6年5月24日

2012年5月9日

2006年8月1日

2012年5月9日

部门规章(241部)

序号

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1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4.05.24

2004.08.01

2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4.06.23

2004.08.01

3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

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4.06.23

2004.08.01

4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检总局

2004.08.13

2005.03.01

5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4.11.05

2013.04.23

2005.04.01

2014.04.01(修订)

6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9.29

2005.11.01

7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9.29

2005.11.01

8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

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6.02.21

2006.04.01

9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9.07.03

2009.09.01

10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10.08.05

2010.11.01

11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质检总局

2002.04.29

2002.04.29

2007.11.08(修订)

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修改

12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11.07.20

2011.09.01

13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2012.08.13

2013.01.0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7.23

1990.07.23

15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10.28

1991.10.28

16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11.07

1991.11.07

17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5.30

2005.10.01

18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04

2001.12.04

19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8.11.11

2009.03.01

20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8.24

1990.08.24

21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8.24

1990.08.24

22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8.24

1990.08.24

23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9.06

1990.09.06

24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9.06

1990.09.06

25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02.26

1991.02.26

26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

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2001.01.21

2001.01.21

27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2.04.19

2002.05.25

28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2.31

2003.02.01

29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2.31

2003.02.01

30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3.10.15

2003.12.01

31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2004.08.10

2004.12.01

32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1.14

2005.07.01

33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5.20

2005.08.01

34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

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5.30

2006.01.01

35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7.06.06

2007.07.10

36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7.12.29

2008.05.01

37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7.12.29

2008.05.01

38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8.06.11

2008.08.01

39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10.09.17

2010.11.01

40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8.25

1990.08.25

41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07.05

1995.07.05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06.24

1996.06.24

43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11.06

1989.11.06

44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09.15

1991.09.15

45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9.03.12

1999.03.12

46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农业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0.14

2002.10.30

47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2002.02.04

2002.02.04

48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3.01.14

2003.03.01

49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3.07.18

2003.08.01

50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4.22

2005.07.01

51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6.06.14

2006.09.01

52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2006.10.10

2006.10.10

5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公安部

2000.06.16

2000.09.01

54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6.07

2005.07.15

55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国家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02.28

2007.03.01

56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信息产业部

2001.09.17

2001.11.15

57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信息产业部

2001.09.17

2001.11.15

58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信息产业部

2002.07.23

2002.09.01

59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信息产业部

2002.07.23

2002.09.01

60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1.01

2014.04.08

2002.12.01

2014.07.01(修订)

61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29

2001.12.29

2009.12.18(修订)

6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9.12.18

2009.12.18

63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0.03.13

2010.06.01

64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1.01

2002.12.01

65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商务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2004.03.29

2004.03.29

66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8.09.18

2008.09.18

67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9.10.13

2009.12.01

68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8.03.12

1998.03.12

69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9.04.01

1999.04.01

70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9.15

2010.04.21

2014.04.08

2005.11.01

2010.06.01(修订)

2014.08.01(修订)

7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04.03.12

2004.10.01

72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7.08.27

2007.08.27

73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10.12.29

2011.02.01

74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12.12.29

2013.10.01

75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6.12.29

2007.06.01

76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9.07.03

2009.07.03

77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9.07.03

2009.09.01

78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2000.06.15

2000.08.01

79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2000.06.29

2000.10.01

80

游乐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2001.02.23

2001.04.01

81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29

2002.03.01

82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2.07.12

2003.01.01

83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3.04.24

2003.06.01

84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1.10

2011.05.03

2005.07.01

2011.07.01(修订)

85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11.05.03

2011.07.01

 

86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13.04.23

 

 

2014.01.01

 

 

 

87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7.08.27

2008.09.01

88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7.08.27

2009.10.22

2008.09.01

2009.10.22 (修订)

89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9.10.22

2009.10.22

90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10.04.04

2010.06.01

91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10.04.07

2010.06.01

92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9.01

2005.09.01

93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7.08.27

2007.08.27

9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11

2001.12.11

95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09.04.15

2009.04.15

96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

2010.12.29

2010.12.29

97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12.08.02

2012.10.01

98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10年3月18日

2010年5月1日

99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卫生部

2011年1月17日

2011年3月1日

100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11年5月4日

2011年7月1日

101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卫生部

2013年1月22日

2013年6月1日

102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药局

2007年3月3日

2007年5月1日

103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食药局

2003年8月6日

2003年9月1日

104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食药局

2003年8月6日

2003年9月1日

105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局、海关总署

2003年8月18日

2004年1月1日

106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局

2004年2月4日

2004年4月1日

107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局

2004年7月8日

2004年7月8日

108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局

2004年7月13日

2004年7月13日

109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局

2004年7月20日

2004年7月20日

110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局

2004年8月5日

2004年8月5日

111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药局

2005年4月14日

2005年6月1日

112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药局

2005年6月22日

2005年8月1日

113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药局

2005年11月24日

2006年2月1日

114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国家食药局

2006年3月15日

2006年6月1日

115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药局、海关总署

2006年7月28日

自2006年9月1日

116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局

2007年1月31日

2007年5月1日

117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食药局、国家工商总局

2007年3月13日

2007年5月1日

118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局

2007年7月10日

2007年10月1日

119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局

2007年12月10日

2007年12月10日

120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药监局

1999年6月18日

2000年1月1日

121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药监局

2002年4月17日

2002年6月1日

122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药监局

2001年3月13日

2001年3月13日

123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药监局

2000年10月13日

2000年10月13日

124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总局

2014年7月30日

2014年10月1日

125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总局

2014年7月30日

2014年10月1日

126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国家食药总局

2014年7月30日

2014年10月1日

127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总局

2014年7月30日

2014年10月1日

128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总局

2014年7月30日

2014年10月1日

129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2011年5月20日

2011年7月1日

130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药局

2009年4月7日

2009年5月20日

131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

国家药监局

2000年5月22日

2000年7月1日

132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

国家药监局

2000年4月5日

2000年4月10日

133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药监局

2002年1月4日

2002年5月1日

134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

国家食药局

2004年1月17日

2004年4月1日

135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6年3月15日

1996年6月1日

136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药局

2005年4月30日

2005年7月1日

137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2005年修订)

1991年3月27日

1991年3月27日

138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10年3月4日

2010年5月1日

139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10年3月4日

2010年5月1日

140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1988年11月3日

1996年12月25日

2000年12月1日

2011年12月12日

2014年2月20日

1988年12月1日

1996年12月25日

2001年1月1日

2012年1月1日

2014年3月1日

141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年6月14日

2004年7月1日

142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年6月10日

2004年7月1日

143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年6月14日

2004年7月1日

144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2月20日

2014年3月1日

145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8年9月1日

2008年10月1日

146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2年8月15日

1992年10月1日

147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2年12月10日

2003年2月1日

148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10年1月29日

2014年2月20日

2010年3月1日

2014年3月1日

149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89年1月16日

1996年12月17日

1998年12月3日

1989年2月1日

1996年12月17日

1998年12月3日

150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7年1月22日

1998年12月3日

1997年1月22日

1998年12月3日

151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2000年1月13日

2014年2月20日

2000年1月13日

2014年3月1日

152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8年12月31日

2009年4月1日

153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11年9月30日

2014年2月20日

2011年11月1日

2014年3月1日

154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8月19日

2014年10月1日

155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8月19日

2014年10月1日

156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8月19日

2014年10月1日

157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8月19日

2014年10月1日

158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8月19日

2014年10月1日

159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7年11月3日

1997年11月3日

160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13年1月5日

2013年3月1日

161

经纪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年8月28日

2004年8月28日

162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7年10月12日

2007年10月12日

163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9年9月14日

2009年11月1日

164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1月26日

2014年3月15日

165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10年10月13日

2010年11月13日

166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3年12月24日

1993年12月24日

167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3年12月24日

1993年12月24日

168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5年7月6日

1995年7月6日

169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5年11月23日

1998年12月3日

1995年11月23日

1998年12月3日

170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6年11月15日

1996年11月15日

171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8年1月6日

1998年1月6日

17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9年5月26日

2009年7月1日

17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9年5月26日

2009年7月1日

174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2月1日

175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2月1日

176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2月1日

177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6年3月15日

1996年3月15日

178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2月14日

2014年3月15日

179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2月14日

2014年3月15日

180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9年7月30日

2009年7月30日

181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9年7月30日

2009年7月30日

182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2004年11月30日

2011年12月12日

2005年1月1日

2012年1月1日

183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3年7月13日

2005年9月28日

1993年10月1日

2005年9月28日

184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卫生部

2006年11月10日

2007年1月1日

185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局

1995年3月28日

1995年3月28日

186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局

1995年3月28日

1995年3月28日

187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2009年4月28日

2009年5月20日

188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农业部

1995年4月7日

1998年12月22日

1995年4月7日

1998年12月22日

189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农业部

1995年4月7日

1998年12月22日

1995年4月7日

1998年12月22日

190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5年11月17日

2005年9月28日

1996年1月1日

2005年9月28日

191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5年12月20日

1996年12月30日

1996年1月1日

1996年12月30日

192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6年12月30日

1998年12月3日

1997年2月1日

1998年12月3日

193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6年12月30日

1998年12月3日

1997年2月1日

1998年12月3日

194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7年11月3日

1998年12月3日

1998年1月1日

1998年12月3日

195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8年1月15日

1998年12月3日

1998年3月1日

1998年12月3日

196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6年5月22日

2006年7月1日

197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年11月30日

2005年1月1日

198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年11月30日

2005年1月1日

199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

2008年8月22日

2008年10月1日

200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10年7月12日

2010年7月12日

201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2年4月22日

2002年6月1日

202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7月3日

2014年8月3日

203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3年4月17日

2003年6月1日

204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年8月19日

2004年9月1日

205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10年4月2日

2010年4月2日

206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5年12月19日

1996年12月17日

2011年12月12日

1995年12月19日

1996年12月17日

2012年1月1日

207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8年11月21日

2009年1月1日

208

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

对外经贸部

国家工商局

1990年9月13日

1990年9月13日

209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1999年6月17日

1999年6月17日

210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1999年8月24日

1999年8月24日

211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对外经贸部

国家工商局

1999年9月23日

2001年11月22日

1999年11月1日

2001年11月22日

21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对外经贸部

国家工商局

2000年7月25日

2000年9月1日

213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1年6月6日

2001年6月6日

214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1年 9月11日

2005年3月22日

2001年10月1日

2005年4月22日

215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总局

2001年10月9日

2001年12月1日

216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2年5月14日

2002年7月1日

217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2年6月28日

2002年6月28日

218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2年11月8日

2003年1月1日

219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3年1月30日

2003年3月1日

220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3年9月4日

2004年1月1日

221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3年9月4日

2005年5月24日

2003年11月1日

2005年6月24日

222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4年7月26日

2004年8月26日

223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

2005年 2月21日

2005年4月1日

224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年8月15日

2005年9月15日

225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8月29日

2005年10月1日

226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年11月1日

2005年12月1日

227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年11月1日

2005年12月1日

228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年11月1日

2005年12月1日

229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5年12月31日

2006年1月31日

230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2006年1月10日

2006年3月1日

231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6年5月10日

2006年7月1日

232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教育部

2006年6月30日

2006年9月1日

233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2006年7月3日

2006年8月1日

234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中国证监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6年8月8日

2009年6月22日

2006年9月8日

2009年6月22日

235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2006年9月12日

2006年10月15日

236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

2006年10月13日

2006年11月15日

237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

2007年3月27日

2007年5月1日

238

洗染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

2007年5月11日

2007年7月1日

239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7年6月27日

2007年8月1日

240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

2008年5月15日

2008年6月1日

241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

 

2010年3月8日

2010年3月8日

地方政府规章(32部)

序号

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1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2003.06.25

2003.07.10

2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天津市政府

2008.10.30

2008.12.01

3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2011.03.10

2011.05.01

4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2011.12.29

2012.04.01

5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

天津市政府

2009.7.27

2012.5.21

2009.7.27

2012.5.21(修订)

6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2012.1.30

2012.3.10

7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2006.4.24

2006.6.1

8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办法

天津市政府

2008.8.20

2008.11.1

9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2013.1.11

2013.4.1

10

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2013.11.28

2014.1.1

11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市政府

2005年12月1日

2006年1月1日

12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市政府

2005年11月10日

2006年1月1日

13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市政府

2005年11月14日

2012年5月21日

2005年12月15日

2012年5月21日

14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5年6月20日

2005年8月1日

15

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

市政府

2004年11月10日

2010年11月16日

2004年12月15日

2011年1月1日

16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4年6月30日

2010年11月16日

2004年7月1日

2011年1月1日

17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7年1月6日

2014年4月12日

2007年3月1日

2014年4月12日

18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市政府

2004年6月30日

2004年7月1日

19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市政府

2004年6月30日

2004年7月1日

20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4年 6月30日

2010年11月16日

2004年7月1日

2011年1月1日

21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2004年6月26日

2004年7月1日

22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4年6月30日

2004年7月1日

23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4年6月26日

2004年7月1日

24

天津市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市政府

2004年6月30日

2004年7月1日

25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4年6月30日

2004年7月1日

26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4年1月9日

2010年11月16日

2004年3月1日

2011年1月1日

27

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市政府

2003年8月13日

2010年11月16日

2003年8月13日

2011年1月1日

28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市政府

2002年1月28日

2012年5月21日

2002年3月1日

2012年5月21日

29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市政府

2001年3月14日

2001年3月14日

30

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1年2月23日

2014年4月12日

2001年2月23日

2014年4月12日

31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市政府

2011年12月1日

2012年1月1日

32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市政府

2006年12月30日

2007年2月1日



  附件2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

  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1个)

  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直属单位(2个)
  1、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
  2、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

  三、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区县执法部门(200个)
  (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各区县工商部门,执法主体162个)
  1、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
  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河教育园区分局
  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
  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劝业场所
  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所
  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所
  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南市所
  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体育馆所
  1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新兴所
  1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专业市场管理一所
  1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专业市场管理二所
  1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专业市场管理三所
  1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
  1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所
  1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北站所
  1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东六经路所
  1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王串场所
  1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月牙河所
  2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所
  2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京津公路所
  2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天津站所
  2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服装市场所
  2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
  2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所
  2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东海所
  2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所
  2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珠江道所
  2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大沽路所
  3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尖山所
  3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专业市场所
  3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马场所
  3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所
  3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梅江所
  3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
  3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万新村所
  3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向阳楼所
  3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郭庄子所
  3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大王庄所
  4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大桥道所
  4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所
  4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专业所一所
  4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专业所二所
  4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中山门所
  4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
  4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东马路所
  4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所
  4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华苑所
  4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学府所
  5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临江里所
  5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西营门外所
  5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专业市场所
  5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专业市场所二所
  5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
  5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大红桥所
  5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铃铛阁所
  5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西站所
  5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桃园所
  5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丁字沽所
  6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专业所
  6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小百批发市场所
  6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咸阳所
  6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大胡同所
  6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
  6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张贵庄所
  6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东丽经济开发区所
  6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滨海国际机场所
  6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程林所
  6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华明所
  7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民权门所
  7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军粮城所
  7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东丽湖旅游区所
  7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专业市场所
  7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专业二所
  7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专业三所
  7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
  7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南河所
  7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大寺所
  7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李七庄所
  8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张家窝所
  8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津西所
  8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杨柳青所
  8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专业一所
  8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
  8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何庄子所
  8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双港所
  8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所
  8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小站所
  8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葛沽所
  9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咸水沽所
  9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
  9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西堤头所
  9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瑞景所
  9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青光所
  9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小淀所
  9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果园新村所
  9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所
  9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双街所
  9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天穆所
  10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科技园区所
  10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
  10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大桥道所
  10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泉州路所
  10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梅厂所
  10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崔黄口所
  10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大碱厂所
  10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南蔡村所
  10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城关所
  10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石各庄所
  11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王庆坨所
  11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河西务所
  11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大良所
  11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华北新城所
  11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翠亨路所
  11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
  11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城南所
  11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城北所
  11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城东所
  11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大口屯工商所
  12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大白庄工商所
  12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新开口所
  12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赵各庄所
  12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新安镇所
  12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林亭口所
  12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王卜庄所
  12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八门城所
  12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京津新城所
  12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
  12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芦台专业市场所
  13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丰台所
  13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七里海所
  13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芦台所
  13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贸易开发区所
  13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板桥所
  13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宁河所
  13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潘庄所
  13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
  13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开发区所
  13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陈官屯所
  14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蔡公庄所
  14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大邱庄所
  14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唐官屯所
  14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城关所
  14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独流所
  14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王口所
  14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子牙所
  14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西城所
  14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中旺所
  14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团泊新城所
  15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环保产业园所
  15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
  15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城关所
  15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兴华所
  15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邦均所
  15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尤古庄所
  15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下仓所
  157、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上仓所
  15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别山所
  159、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马伸桥所
  160、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所
  16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下营所
  162、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盘山所
  (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各区县质监部门,执法主体19个)
  1、天津市滨海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2、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3、天津港保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4、天津高新产业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5、天津市和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6、天津市河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7、天津市河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8、天津市河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9、天津市南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0、天津市红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1、天津市东丽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2、天津市西青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3、天津市津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4、天津市北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5、天津市武清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6、天津市宝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17、天津市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8、天津市静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9、天津市宁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三)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各区县食药部门,执法主体19个)
  1、天津市滨海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天津市滨海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分局
  3、天津市滨海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税分局
  4、天津市滨海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
  5、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平分局
  6、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分局
  7、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西分局
  8、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东分局
  9、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开分局
  10、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红桥分局
  11、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丽分局
  12、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青分局
  13、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津南分局
  14、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辰分局
  15、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清分局
  16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坻分局
  17、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蓟县分局
  18、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静海分局
  19、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河分局

  附件3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6项)

序号

行政许可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1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2

计量检定机构及公正行(站)许可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管理办法》、《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许可

3

计量检定员资格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4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与计量器具检定(进口)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1033-2008)

计量器具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进口)

5

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委托下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委托下放)

食品相关产品许可证核发、变更(委托下放)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6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下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7

压力容器(气瓶、罐车)充装单位资格许可(委托下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8

气瓶检测机构核准(委托下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质检总局2009年第67号)

9

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及设计文件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质检总局2009年第67号)

10

特种设备安装制造改造维修与作业人员资质许可

特种设备制造资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质检总局2009年第67号)

特种设备安装资质许可(委托下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质检总局2009年第67号)

特种设备改造资质许可(委托下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质检总局2009年第67号)

特种设备维修资质许可(委托下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质检总局2009年第67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质检总局2009年第6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总局令第140号)

11

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计量考核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12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审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14

设备监理单位乙级资格证书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7号)、《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公告》(2014年第63号)

15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发布)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0号令发布)

16

公司(分公司)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公司设立、变更登记

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

17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及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修订)

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

18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发布)

外商投资企业其他事项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登记

19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登记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增设分支机构登记

21

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和委托生产批准

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换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关于发布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36号)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生产批准

药品委托生产和延续申请

22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二、三类)核发、变更、换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23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经营、购用、携带许可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业务批准

本市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批准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准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直接向医疗机构供货批准

科研、教学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其对照品、标准品批准

非药品生产用咖啡因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医务人员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核发

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24

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批发)

药品批发企业筹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   《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                                                                 

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换证(批发)

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准

经营药品类体外诊断试剂批准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4号 ) 《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299号 )                                              

经营疫苗业务批准

25

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证书变更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变更

26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交易服务许可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核发、变更、换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9号令)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12号)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核发、变更、换证

27

第一类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购买许可

第一类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核发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28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核发、变更、换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

29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许可证核发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许可证核发

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准许证核发

30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许可

第二类医疗器械(非体外诊断试剂类)产品注册、延续注册、许可事项变更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0号)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类)产品注册、延续注册、许可事项变更

31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核发、变更、换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

32

执业药师注册、再注册、变更、注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33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核发、变更、换证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号令)

34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许可

药品广告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3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4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60号令)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0号)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211号)

35

药用辅料注册、药品再注册及医疗机构配制、调剂制剂许可

药用辅料注册-已有国家标准药用辅料注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

药用辅料注册-已有国家标准药用辅料补充申请批准

药用辅料注册-已有国家标准药用辅料再注册

制剂注册-新制剂临床申请

制剂注册-新制剂注册

制剂注册-补充申请批准

制剂注册-再注册

制剂调剂批准

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

36

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



行政处罚项目目录(595项)

序号

行政处罚

项目名称

行政处罚的设定依据

1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义务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17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足量商品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20条2款“违反本规定十六条(四)项规定的,责令补足差额,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差额价款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擅自动用、转移被扣押物品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2款“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

提供购物塑料袋违反有关规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15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5

购进塑料购物袋未索证索票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16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6

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塑料袋

1.《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17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1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8

未在指定地点交易重点保护动物及其产品

1.《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3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场所出售、收购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0

药材经营违法行为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20条“违反本条例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11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8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2

文物拍卖经营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13

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1条1款“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倒卖陈化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2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种畜禽管理条例》第24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16

销售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1.《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40条“违反本条例十四条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7

未经许可设立拍卖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0条“违反本法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8

拍卖人违规竞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2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9

拍卖人违规拍卖自己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3条“违反本法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20

委托人违规竞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4条“违反本法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1

拍卖中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5条“违反本法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2

利用合同实施的欺诈、危害国家社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12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格式合同中免除经营者责任和排除消费者权利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55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4

农资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农资市场开办者违反法定义务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6

经纪人在经纪合同中未签字、未按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营业场所明示、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1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27

经纪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3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的行为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50条“违反本办法七条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网络交易者未公布执照信息,商品、服务经营者未报送经营资料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51条“违反本办法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网络经营者混淆行为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53条“违反本办法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网络经营者虚假宣传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53条“违反本办法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32

以非法技术攻击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54条“违反本办法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28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1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规定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4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36

对商品或服务缺陷未采取措施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51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九条规定,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7

不尊重民族风俗造成严重影响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52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十条规定,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8

向未成年人提供不适宜的商品或服务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53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十一条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不适宜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9

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迫购买或搭售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54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十三条规定,消费者要求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0

经营者欺诈消费者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56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二十九条(六)项至第(十)项规定,欺诈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1

洗染业经营者从事欺诈行为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22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42

销售危害的不合格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对抽检工作不予配合或拒绝抽检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26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6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5

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27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6

未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标准及商品信息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28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47

未按期改正不合格的商品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29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48

拒绝或拖延对缺陷商品的处理措施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30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49

未按规定停止销售商品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31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监测样品和相关资料不真实

1.《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27条“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十二条规定,不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2.《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24条“违反本条例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1

不如实提供商品经营情况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28条“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十三条规定,不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或者给商品质量监测设置障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52

私自拆封、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29条“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十五条规定,私自拆封、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53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7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1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4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二十七条(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5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63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6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1款“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57

外资企业逾期未在中国境内投资

外资企业法》第9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58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1.《公司法》第212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3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违法行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60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备案的行为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55条2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61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

直销管理条例》第40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

直销管理条例》第41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64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直销管理条例》第42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65

从事直销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直销管理条例》第43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66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

直销管理条例》第44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67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管理条例》第4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

直销管理条例》第46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直销管理条例》第47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建立和执行退换货制度

直销管理条例》第49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71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直销管理条例》第50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72

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制度

直销管理条例》第51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73

组织参加传销的行为

1.《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禁止传销条例》第25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74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传销被查封、扣押财物

禁止传销条例》第27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5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从事不正当竞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2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6

商业贿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9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

公用企业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78

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79

侵犯商业秘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违反本法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1款“违反本规定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违法有奖销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经营者违反本法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违反本规定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81

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90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经营者未按规定暂停销售或擅自处理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8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3

零售商违法促销行为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23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84

串通投标、行贿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5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2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86

违法转包、分包给或再次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87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2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88

出售报废汽车零配件

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出售报废汽车、拼装汽车的处罚

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90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及烟丝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

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92

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93

擅自设立从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4

违法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95

非法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96

放映或者演出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97

未按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98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99

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00

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四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条例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款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

擅自收购、销售、交换、留用金银、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102

制造不合格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3

不按规定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处罚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04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5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06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07

逾期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08

擅自设立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

逾期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0

逾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111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112

违法转让军服生产相关合同或者技术规范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113

使用军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14

超载、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配载货物的处罚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第五条三款“货源企业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的,依法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同一货源企业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关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115

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处罚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二款“同一交通运输经营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擅自改装、拼装车辆的处罚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第八条一款“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严禁擅自改装、拼装车辆。一经发现,由质监、工商、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117

播映不良声像信息,未作警示说明的处罚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未作出警示说明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8

销售未注册的法定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119

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

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禁用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

违法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十四条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22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23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不力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违法行为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非法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七条“违法本法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

商标印制的违法行为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8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9

使用经许可的奥林匹克标志时未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的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二款“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131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处罚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

违反地理标志管理规定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3

商标代理机构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134

商标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的处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一)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违反本办法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135

超范围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处罚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十七条一款规定, 超越著名商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136

擅自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处罚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十七条二款规定, 擅自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7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一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5)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二款“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5.《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38

广告中使用禁用语言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七条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6)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1)(2)(3)(4)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9

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1)(2)(3)(4)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40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含有禁用内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八条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3.《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七条三款:“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41

处方药、非处方药未印制忠告语的处罚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八条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42

特殊药品做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43

发布、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44

未经审查发布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5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一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146

广告中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6)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147

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

超范围刊播、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49

广告经营者未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50

非法设置、张贴、发布广告的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151

未按时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52

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53

未建立和执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的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54

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55

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56

违反《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1)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3)《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5)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57

印刷品广告违法行为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158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59

不得发布广告的医疗器械发布广告、未以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为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2.《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七条三款“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依照广告法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60

用非医疗器械产品名称代替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七条三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61

食品广告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的处罚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2

其他商品、服务广告因不表明广告内容引人误解为烟草广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63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64

广告经营者经营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的处罚

1.《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165

酒类广告中出现禁用内容

1.《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七条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6

发布不得发布广告的房地产广告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7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168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169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70

未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71

广告客户发布化妆品广告不具有证明材料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处罚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172

化妆品广告出现禁止内容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七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2.《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八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八条(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73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74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不清晰、准确,用字不规范、标准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75

广告用语用字未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三款: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2)《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76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 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77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78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79

清算期间的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二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二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0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181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82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83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未以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为准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4

公司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公司成立后无证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成立后无证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5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186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87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88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一款(一)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一款(一)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项“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第(十)项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

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0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一)项之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第(三)项之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之规定“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本规定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91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2

无照经营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和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五十一条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7.《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9.《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0.《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14.《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5.《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二款“违反本条例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8.《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19.《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22.《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2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24.《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25.《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一)项(四)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四)违反本条例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193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94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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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6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97

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98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00

个人独资企业无证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证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证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201

个人独资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02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03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04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05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6

个人独资企业伪造营业执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二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7

合伙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一款一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一款(二)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08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9

合伙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合伙业务、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一款二项: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一款(四)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210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11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1.《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12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13

营业执照正本未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14

被吊销许可证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6.《电影管理条例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7.《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0.《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2.《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1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十一条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6.《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15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16

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217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预期不改正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18

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情节严重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19

违反危险化学品相关规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20

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不设置明显禁止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21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222

骗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223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224

在商品交易中违反国家政策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的处罚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一款“违反本规定十六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25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情节严重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6

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九条一款第()、()、(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27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28

经营食品未索证索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29

销售不合格食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九条一款第()、()、()、()、()、()、()、()、(十三)项、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30

未按照食品经营的规定销售散装食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31

未经许可,擅自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5.《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232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五)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4.《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5.《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33

制造、修理、销售和监督抽查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经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234

属于强检计量器具和非强制检定范围计量器具违反检定相关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4.《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   5.《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 属于非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 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6.《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7.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8.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七) 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9.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 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条 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35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计量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4.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者消费者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5.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颁发第六条三项规定,给国家或者消费者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封。6.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

236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237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第(五)项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4.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者消费者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5.《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8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2.《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4.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5.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239

制造、销售、使用和进口违法计量器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4.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八)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6.《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三条第一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7.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8.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240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241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4.《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七)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5.《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242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43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 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44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公正计量行(站)擅自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在认证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出具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3.《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4.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45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第(二)项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五)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246

擅自进口或销售计量器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247

计量检定机构未在规定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的,计量检定人员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从事检定工作的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核准的检定项目和等级内的计量检定工作。

248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249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的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必须到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250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进行制造和修理的;发生变更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251

单位和个人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252

单位和个人未在售前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七)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253

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计量器具的

1.《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三)未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标志和编号的;(四)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六)未经批准标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254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授权管理相关规定的

1.《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qqqq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55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256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相关规定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57

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58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9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0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等的;使用的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的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261

计量检定人员违反从业管理相关规定的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262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书的部门撤销其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吊销有关操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63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相关规定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64

集贸市场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相关规定的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2.《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265

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相关规定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66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267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违反商品量计量管理相关规定的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2.《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268

实验室超计量认证范围从事服务活动或伪造、篡改、虚构数据的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超越计量认证范围从事服务活动或者伪造、篡改、虚构数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实验室有以上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69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5.《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处罚。   6.《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7.《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第八条 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严禁擅自改装、拼装车辆。一经发现,由质监、工商、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8.《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9.《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第一款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270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3.《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271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3.《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272

企业无标准生产或者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2.《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 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标准生产或者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第一款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273

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和信息类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和信息类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74

属于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75

组织机构未按相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

1.《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办、换证、变更、注销、补办或者进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验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76

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1.《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冒用、盗用、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轻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77

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278

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二) 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四)销售使用假冒商品条码的商品。

279

商品条码持有人违反条码管理相关规定的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商品条码持有人变更其名称、 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类别、行业分类、经济类型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不得要求供货商为已有商品条码的商品另行印制店内条码。   商业企业需要对商品印制店内条码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编码和印制,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 应审核持有人有效的商品条码证书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280

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不具备相关要件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印制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的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具备:   (一)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件或相关资料;   (三)使用者与注册者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28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二款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6.《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的需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符合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或者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规定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明示的质量状况。7.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处罚。8.《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9、《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8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3.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 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九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5.《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7.《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9.《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

283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四)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5.《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第三款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二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84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一款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八) 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28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6《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七)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标准标志、免检标志、质量标识、标准编号的。5.《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7.《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8.《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9.《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以及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由地方质检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86

产品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   (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分、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使用性能存在瑕疵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

287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88

检验机构出具虚假不实报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一款 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6.《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30条“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289

为违法产品提供服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0

服务业的经营者使用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1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质监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92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检验机构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二款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293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94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295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96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297

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二) 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298

生产、经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证明)的产品的

1.《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一款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三) 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2.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299

企业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的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六) 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300

企业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七) 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301

企业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七) 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302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3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相关规定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304

汽车生产者、经营者违反召回法定义务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305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306

生产、销售的产品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307

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308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不得超出标准或者规定;   (二)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309

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经营场所的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十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10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法使用禁止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停止使用该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对已经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上述禁止生产、销售产品不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对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11

被检查者未按规定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的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效发票、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312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13

违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认证咨询的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认证咨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14

企业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相关规定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四十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315

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相关规定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316

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不承担相应义务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317

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318

生产者违反儿童玩具召回相关规定的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319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320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相关规定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321

电子信息产品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有关内容的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进行标注,标明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十四条 第二款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322

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的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323

设备监理单位未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而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而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4

设备监理单位超出范围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机构实施的行为的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超出范围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机构实施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超越核准资格范围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5

设备监理单位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6

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一款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4.《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5.《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 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6.《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8.《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27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情况发生变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32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329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30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销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33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332

违法接受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3

生产许可被注销后,被许可人仍继续生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4

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使用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335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33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337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8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339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340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341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342

未经批准从事认证活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343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国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344

认证机构从事影响客观公正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5

认证机构及有关机构未按相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1)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十五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3.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 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一)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第三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5、《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346

认证机构及有关机构违反认证规范相关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   (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347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或失实的认证结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348

认证人员违反执业规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349

认证机构及及相关机构未经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350

指定的认证机构及相关机构超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51

认证机构及相关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后未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352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3.《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353

认可机构违反认可执业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354

认证机构发生变更违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355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相关规定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56

伪造、冒用、买卖、盗用、转让、非法买卖认证标志或认证证书、批准文件等相关证书或文件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7.《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一款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8、《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357

认证机构向不符合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58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359

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60

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361

认证委托人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或违法使用认证标志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362

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363

列入目录产品认证后未按法定条件生产销售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4

强制性产品未按认证相关要求出厂销售的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2.《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第八条 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车型或者不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生产、改装的车辆。严禁擅自改装、拼装车辆。一经发现,由质监、工商、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365

强制性产品违反标识管理相关规定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366

违反认证培训机构管理相关规定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第三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第三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第三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第三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第三十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367

违反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相关规定的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的决定: (一)资质认定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三)违反认定程序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四)对不具备法定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作出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368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qqqq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qqqq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

369

食品检验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定证书的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370

未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违法出具检验数据和结果的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371

食品检验机构未按相关要求从事检验活动的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372

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执业规范的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一)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三)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五)依法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373

未取得资格证书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374

机动车检验机构未按相关规定从事检验活动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375

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作业人员要求从事检验工作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376

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从业规范相关规定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377

机动车检验机构暂停检验未按相关规定备案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78

机动车检验人员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379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制造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常压热水锅炉不再执行)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非法生产锅炉予以没收。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0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用于制造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1

未进行型式试验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82

特种设备出厂未附有相关文件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83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84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5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或发现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386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387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的销售、出租不符合法律规定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未建立有关记录制度的,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38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qqqq(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qqqq(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389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一款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90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报废、注销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一款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91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2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393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人员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管理要求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3.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394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使用运营规范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395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6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违反事故处理相关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4.《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发生锅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397

按照事故等级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罚款额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关于大型游乐设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遵照《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398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事故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立即报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9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关于大型游乐设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遵照《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执行)第六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400

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1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被采取强制措施物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一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402

违反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相关规定的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关于大型游乐设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遵照《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403

违反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相关规定的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关于大型游乐设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遵照《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4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的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关于大型游乐设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遵照《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405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406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407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未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第一款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第十条第二款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408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409

使用旧起重机械无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410

承租使用起重机械未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411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412

制造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或者提出的出厂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第五十三条 制造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或者提出的出厂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413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本规定禁止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一)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采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的锅炉设计文件的;(二)销售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三)未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四)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单位,安装无资格单位制造的锅炉的;(五)将常压热水锅炉安装或者改造成承压锅炉的。

414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者违反相关规定的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第五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锅炉安装报批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安装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锅炉使用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六)擅自超压使用锅炉的;

415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416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417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履行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18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二款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419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使用违反相关规定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420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421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22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23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424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的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425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426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427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428

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等违规行为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429

气瓶监检机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等违规行为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一条 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430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作业人员违规操作,或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用人单位未批评教育或处分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431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2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433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违反本规定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434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5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436

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37

电梯制造单位未及时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未及时提供应急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未及时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8

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并执行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或未张贴救援电话号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未配备司机的;未保证应急照明有效、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的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明显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电梯司机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的。

439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定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等违规的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三)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未告知使用单位和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440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时未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的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时未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所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处1000元罚款。

441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要求安排电梯检验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安排电梯检验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42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6.《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7.《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条第一款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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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定安全要求食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4.《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第二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5.《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五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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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规范要求食品的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钱钱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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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3.《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前款: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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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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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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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等,未按相关规定采取整改措施、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报告、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三)生产场所迁址的;(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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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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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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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食品标识相关规定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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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化妆品标识相关规定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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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违规使用许可证件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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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三款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四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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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七条一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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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生产加工规范的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457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相关规定生产的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标准生产或者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458

食品生产加工者违反申请许可证相关规定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七条二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459

企业向质监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460

违反食品召回相关规定的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461

棉花经营者未按国家相关规定收购棉花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第七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 3.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条第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棉花收购企业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种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462

棉花经营者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加工棉花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2.《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条第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3.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463

棉花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销售棉花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64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相关规定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5

棉花经营者未按规定处理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6

棉花经营者违反标识管理规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其他检验标志、标识。

467

棉花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468

违反茧丝质量管理相关规定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469

茧丝经营者违反茧丝生产相关规范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第十四条第一款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六)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七)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八)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第十四条第二款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470

茧丝经营者违反茧丝销售相关规定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第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无毒、无害、清洁;   (二)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第十六条 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名称、原产地域、蚕茧收购期(茧季);   (二)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和加工日期;   (三)标明茧丝的类别、等级、重量、批号、包号或者件号;   (四)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   (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茧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茧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牢固、便于识别。

471

茧丝经营者违反国家储备相关规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472

茧丝经营者违反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第(六)项 茧丝经营者收购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473

收购、加工、贮存、销售茧丝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第二十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2.《茧丝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查处。第十六条 鲜茧收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有关质量保证条件的要求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所收购的鲜茧进行仪评,并按照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鲜茧的质量、数量;不得收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鲜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一款 茧丝经营者加工、贮存、销售茧丝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加工、贮存、销售。加工、贮存茧丝应按国家规定标注标识,标识主要包括茧丝的类别、质量、数量、加工者基本情况等,销售的茧丝应当附有质量凭证,茧丝的质量应当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第二款 茧丝经营者不得在收购、加工、销售、贮存茧丝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474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相关规定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轻轻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475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476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477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478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国家储备相关规定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479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标识管理相关规定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qqqq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480

麻类纤维经营者经营假冒伪劣纤维相关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481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纤维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482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纤维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483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纤维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484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标识管理相关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485

违反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相关规定的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   (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   (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   (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   (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   (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九)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486

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487

违反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管理相关规定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啊啊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合格产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啊啊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六条 严禁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以下统称禁用原料),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其他纤维制品以及相关原料。第七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做为生产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以下统称限用原料):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但符合国家规定的除外;   (四)二、三类棉短绒;   (五)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六)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七)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488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违反生产相关规范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第一款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第五条第二款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489

絮用纤维制品违反标识管理相关规定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十条第三款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第十一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第十二条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第十四条第(三)项 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490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销售者违反质量法相关规定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一款 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91

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必须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492

未取得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5.《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6.《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7.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8.《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9.《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10.《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1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93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6.《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一款“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8.《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一款“违反本条例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10.《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94

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4.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三款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5.《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6.《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7.《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95

为假劣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6

未按规定实施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3.《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4.《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5.《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6.《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8.《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八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9.《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97

从无证企业进购药品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2.《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498

进口药品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499

伪造、买卖、出租药品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00

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的药品生产经营证、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格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3.《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4.《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5.《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6.《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一款“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501

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制剂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二款“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02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记录不符合规定或未培训相关人员等处罚

1.《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一条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503

药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504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3.《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4.《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口岸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5.《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药品检验所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6.《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口岸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

505

药品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6

违反药品广告规定的处罚

1.《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被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审查中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5.《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并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507

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未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508

疫苗生产、批发企业向规定以外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509

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510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规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511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按规定种植、报告、储存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512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未按规定生产、报告、储存、销售、销毁及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513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规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其原料药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51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供应、送货、报告、储存、销毁、调剂及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515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规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51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本条例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17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18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519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52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21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522

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523

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24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转借许可证、超出许可购买、未及时报告、使用现金交易、包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未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记录相关情况的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3.《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525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报告、购销、调剂备案、退货备案的处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526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527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的相关处罚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528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原料血浆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29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备案、报告、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处罚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530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不良反应和监测制度、开展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建立和报告不良反应档案及不配合不良反应调查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531

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未按规定报告、不配合不良反应调查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532

药包材生产、使用单位未取得注册证和销售、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1.《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2.《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533

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534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535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36

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或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十八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十八条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37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38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39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40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召回药品的处罚

1.《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3.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4.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5.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6.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541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召回药品的处罚

1.《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2.《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542

药品、医疗器械违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处罚

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一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543

医疗机构配制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处罚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544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45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46

违反规定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不按照批准的计划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在禁止采猎区和禁止采猎期、使用禁用采猎工具、未取得采药证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547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5.《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6.《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48

骗取医疗器械相关许可证件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或备案凭证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3.《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6.《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处罚。”7.《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8.《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9.《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549

未按规定进行医疗器械备案或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医疗器械备案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6.《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处罚。”   7.《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50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或未按规定生产医疗器械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551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整改、报告或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或未按规定运输、贮存、转让医疗器械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2.《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4.《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552

未按规定提交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未建立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未按说明书要求检验维护、未妥善保管购进使用记录、使用未达安全标准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开展医疗器械监测等规定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553

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554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555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或继续销售已责令停止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三款:“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56

医疗器械生产未按规定进行检验、附有合格证明文件;或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未按规定办理委托备案;或未按规定恢复生产的;或隐瞒、提交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557

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反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处理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处罚

1.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2.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八条“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3.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九条“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 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二) 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三) 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558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未提供销售授权书;或未按规定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559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整改;或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和擅自设立库房;或销售不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或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560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1.《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二)违反本办法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三)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4.《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一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   5.《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561

生产医疗器械所使用的原料、辅料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2

医疗器械生产销售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63

未经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564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或拒绝召回、停止经营的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65

生产经营被污染、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使用不符规定的原料和添加剂或添加药品的保健食品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6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检验、记录、备案、贮存、查验,以及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或安排患病人员从事生产保健食品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二款:“违反前款规定,有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67

发生保健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68

进口保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未经安全性评估、未建立遵守销售记录制度,以及出口商未遵守规定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69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保健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70

未按照要求进行保健食品运输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71

被吊销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聘用不得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人员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72

保健食品检验机构、保健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或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保健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573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74

保健食品出口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七条四款“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5

保健食品进口的进货人、销售者、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三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576

未按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化妆品活动或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着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7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8

化妆品销售者未建立进货、销货台账,或未索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二款:“违反前款规定,有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79

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七条四款:“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0

化妆品进口的进货人、销售者、报验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三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581

化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发现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82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583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584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585

患传染病未调离生产岗位、经营无合格证和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或涂改相关文件和拒绝检查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586

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相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二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587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588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或拒绝召回停止经营或改变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三十一条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589

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使用被污染的食品,或使用无标签和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或添加药品的食品,或未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三十一条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590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制度、查验索票制度,或贮存场所、设备不符合规定,或未消毒餐具和索要消毒合格证,或未按规定处理变质过期食品的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91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处置和报告,或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92

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或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93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十六条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94

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法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九条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二款进行处罚。”   3.《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95

餐饮服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处罚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行政强制项目目录(38项)

序号

行政强制

项目名称

行政处罚的设定依据

1

查封或者扣押

商标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

查封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一款(四)项、第二款“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3

查封或者扣押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4

查封违法经营场所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5

查封或者扣押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6

查封违法经营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扣押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扣押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9

查封违法经营场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10

查封或者扣押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三)项、第二款“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1

查封或者扣押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一款(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2

查封或者扣押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13

查封违法经营场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六)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14

查封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15

查封或者扣押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二款(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6

封存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17

查封或者扣押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一款(四)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18

查封违法经营场所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五)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9

查封或者扣押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20

查封违法经营场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21

查封或者扣押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三)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22

查封违法经营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23

查封或者扣押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24

扣押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四)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25

查封违法经营场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四)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26

查封或者扣押

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一款(四)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27

责令暂停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三)项“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法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28

查封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款“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29

查封或者扣押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30

扣留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31

查封或者扣押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32

查封或者扣押

1.《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直接用于禁止生产、销售违法产品的运输工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   2.《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工实施。”

33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一款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三)项“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一款(四)项“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五)项“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四)项“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四)项“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34

扣押财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一款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三)项“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一款(四)项“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五)项“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四)项“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四)项“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35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3.《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五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一款四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7.《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8.《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一款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36

扣押财物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四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一款三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5.《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6.《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7.《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一款三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37

暂停或停止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相关产品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二款“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三款“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   5.《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8

加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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