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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文字号:津市场监管办[2014]244号
  • 发布日期:2014.10.27
  • 实施日期:2014.10.27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办〔2014〕244号)



委属各单位,滨海新区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机关各处室:

  《天津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市场监管委2014年第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10月27日

  天津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的意见》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管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信息,是指本市市场监管系统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遵循“谁办案、谁录入、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公示责任主体,具体工作由办案机构负责;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行政处罚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工作;政务网站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行政处罚信息在政务网站的公示工作;信息化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四条 2014年10月1日起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但下列信息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三)未成年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四)依法不予公示的其他信息。

  依据前款不予公示信息,有关规定要求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信息,行政处罚机关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将决定公示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有关规定要求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公示的工商行政处罚信息包括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的质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限于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格式按有关规定执行。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第四条规定不予公示的内容,统一用“***”代替;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涉及不予公示的内容用“***”代替外,内容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六条 对已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的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对已在外地办理工商登记的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对其他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官方网站公示。


  第七条 行政处罚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本市市场监管系统对已在外地办理工商登记的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市场监管委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机构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示。

  市市场监管委收到已办理本市工商登记的市场主体被外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公示信息后,应当由市市场监管委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机构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办案人员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一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信息摘要无需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前,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公示的意见,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行政处罚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涉及第四条第二款不予公示或者第三款予以公示的,还应当报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按照有关规定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办案机构依据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为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的,应当在报行政处罚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前听取保密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信息经批准公示的,办案人员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一并送达《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应当分别告知。


  第十条 行政处罚信息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市市场监管委官方网站公示的,办案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公示信息录入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市市场监管委官方网站公示平台,公示平台接到录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办案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公示信息报送至市市场监管委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机构,市市场监管委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机构接到报送的公示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收到生效的改变决定或者自行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同一公示载体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行政处罚改变信息的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改变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行政处罚机关予以更正。行政处罚机关收到更正申请并经查证确实需要更正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公示信息予以更正。

  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改变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公示信息予以更正。

  对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改变信息的更正,应当在同一公示载体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更正内容、更正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公示,其改变信息、更正信息一并不再公示:

  (一)工商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

  (二)质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3年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行政处罚改变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更正公示信息错误的;

  (四)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信息除按照本细则公示外,按照有关规定还需以其他方式公示(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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