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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7修订)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7]115号
  • 发布日期:1997.12.31
  • 失效依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1)
  • 实施日期:1995.07.04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勘察设计


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 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规划设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下统称勘察设计)市场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设计和土木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发包、承包,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委对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勘察设计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并制定相应的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对境外和外埠勘察设计单位进市的审批和管理。
  (四)管理全市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招标投标。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合同。
  (七)监督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质量,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六条 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委管理勘察设计市场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方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或有关立项文件;
  (二)选址意见书、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
  (四)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表。

  第八条 勘察设计项目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第九条 勘察设计项目发包应采用招投标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条 发包方应按合同要求向承包方提供勘察设计必备资料。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承包方必须持有以下合法证件(简称“二证一照”):(一)国家建设部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的工作性质所颁发的证书。
  工程勘察单位需持有《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
  工程设计单位需持有《工程设计证书》或《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规划设计单位需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勘察设计项目时,须持“二证一照”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市建委办理验证备案手续,领取天津市勘察设计项目临时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勘察设计工作。

  第十三条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勘察设计项目时,按《天津市境外勘察设计单位进市管理办法》到市建委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勘察设计工作。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须按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参加投标、承包活动。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独立完成所承包的勘察设计项目。因承包的勘察设计项目有特殊要求不能独立完成时,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可将其承包的部分勘察设计项目分包给其他持有相应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但双方必须签订分包合同,由总承包方对整个勘察设计项目的技术、质量、经济负责。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勘察设计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七条 签订承发包合同必须使用市建委、市工商局制定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文本,并到市建委办理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签订承发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标合同价款浮动幅度应在规定标准的±10%之内。

  第十九条 签订合同的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持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签订合同时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勘察设计的质量、进度、深度等履约担保;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时交付勘察设计所需资料和费用的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无证单位发包勘察设计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招标发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手续的;
  (四)未办理进市手续的外埠或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进行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可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进行勘察设计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市许可证、图签和银行帐号的;
  (四)违法分包和转包勘察设计任务的;
  (五)违反建筑市场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私招乱雇工程技术人员从事勘察设计工作的;
  (六)利用勘察设计之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建材产品、机电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执法人员在日常管理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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