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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府批转市税务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0]151号
  • 发布日期:1990.11.16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4日)(原因:财政部1993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办法》,原通知失效)废止
  • 实施日期:1990.11.16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发票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税务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
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0>151号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六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税务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税务局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0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和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的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本市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性业务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销货发票或与发票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
  从事商业零售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时,也可不开销货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以下简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天津市税务局统一管理与监督。
  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自印发票两种。统一发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在自印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附送样张三份,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在票面右上方加印税务机关批准文号,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要到中国境外印制发票的,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使用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核验和登记手续,并加盖“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六条 发票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票证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位名称、银行开户帐号、商品(产品)名称、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位、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并用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印制和填写。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不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刷数量和编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和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套有“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从事交通运输使用的车票、船票,从事文娱、体育、游艺等服务性业务所使用的入场券、门票等收款凭证以及从事银行、保险等业务所使用的专业票据等,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设计印制,一般可以不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在开始使用前,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需要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由天津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申请购用统一发票的,应凭“税务登记证”到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票领用簿”,再凭“发票领用簿”购买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一律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要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对填写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或撕毁,应将各联完整保存,并加盖“作废”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要按照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保存,到期销毁时,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发票。严禁私印、伪造、重用、代开、转借、转让、出售、倒卖发票。严禁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严禁擅自拆本使用和销毁发票。
  企业丢失发票时,应查明情况,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原则上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内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经营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使用发票手续。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发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歇业、停业时,应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手续,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索取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统一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的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取得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一律不得以“白条”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收款凭证代替发票。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需将发票调出查验时,要开具借调发票的证明或收据。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要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应将发票印制、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发票: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使用、保存发票的;
  (二)丢失发票的;
  (三)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以及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私自印制发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发票缴销和更换手续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印制、购领、使用、结存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抗税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章案件时,应视情节立案处理,并填写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在天津市行政区内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个人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均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颁布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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