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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 发布日期:1996.01.10
  • 实施日期:1996.01.10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职业病防治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

             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有害因素,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有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产生的对职工健康和劳动能力有害的各种因素(包括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有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 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查,并提交由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职业危害预评估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与评价,并出具报告书。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购置、引进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使用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有害因素的生产技术、设备时,必须配备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降低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使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容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具体救援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不具备有效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
  第十八条 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产品的,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毒性登记,同时提交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中毒救治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产品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设立职业有害因素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有害因素定期进行检测。无检测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械代行检测。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向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设立本系统职业有害因素的检测机构,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并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职业卫生监测。
  第二十三条 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检测和监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区、县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职业卫生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聘用从事下列工作的新职工时,必须对新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者接触有害的作业;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下列职工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者接触有害作业的;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三)曾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并已离休、退休或者调到本单位其他岗位的;
  (四)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确定为观察对象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在调离时,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承担职业性健康检查任务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上一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日常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级职业病诊断组织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市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的鉴定、技术指导和疑难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聘任。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尚无诊断标准的,由鉴定委员会诊断。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论断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五条 设有职业病诊断组织的单位和收治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新诊断的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及时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应当立即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与职业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三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急救物资的供应和运输。
 
  第四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
  第四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卫生档案;
  (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按照监督意见改进工作;
  (三)定期向职工报告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
  (四)对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
  (五)向职工提供合格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和职业卫生设施,并指导正确使用;
  (六)依法为女职工、残疾职工等提供特殊健康保护。
  第四十二条 职工在职业病防治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改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生产条件或者工作条件;
  (二)当作业场所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职业危害情况时,采取停止操作等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管理人员;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享受有害作业保健待遇;
  (五)患职业病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在职业病防治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其他规定;
  (二)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用品;
  (三)接受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健康权益,对有害作业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管理制度、作业场所卫生标准、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有害作业单位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时进行职业卫生验收;
  (五)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职业卫生监测;
  (六)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卫生监督任务,持证执法。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对涉及单位的秘密,卫生监督员应当保守秘密。
  卫生监督员在工作中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临时应急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或者停产治理的处罚,但停产治理的处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验收合格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正的;
  (三)购置、引进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使用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生产技术、设备时,没有按照规定配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四)将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没有合格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的;
  (五)擅自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品而未进行毒性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其中对单位的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三)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合格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的;
  (六)不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的或者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职业病患者不予调离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作出停产治理和按照每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的处罚,并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决定建设项目施工或者投产使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监督、监测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停产治理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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