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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 发文字号:津财会[2014]64号
  • 发布日期:2014.09.15
  • 实施日期:2014.09.15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会〔2014〕64号)



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9月15日

  天津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执业道德,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在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细化服务项目,简化服务工作流程,按照高效服务的原则,明确各类服务项目的完成时限。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为委托人出具验资报告:
  (一)为公司上市、重组、收购等业务进行验资的,不超过6个月;
  (二)为大型国有企业进行验资的,不超过3个月;
  (三)其他专项验资,不超过1个月。
  有特殊复杂情况的,经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为委托人出具审计报告:
  (一)为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不超过6个月;
  (二)为大中型企业进行审计的,不超过3个月;
  (三)其他审计业务,不超过1个月。
  有特殊复杂情况的,经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以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出具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关于报告格式和内容的要求。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擅自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业务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市级财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规定,接受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执业质量检查。

  第二十条 上条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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