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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司法工作标准(试行)(第三批)(三)

  • 发布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7]2号
  • 发布日期:2017.02
  • 实施日期:2017.02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 法规类别: 司法协助业务

天津法院司法工作标准(试行)(第三批)(三)
(津高法发〔2017〕2号)
TFB/SX/DSP 17-A/0



  前言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进行修订。
  本标准依据《天津法院司法标准化规划纲要(2015-2017)》《天津法院司法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工作实际,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相关编制项目工作组分别于2015年5月、2016年6月启动编制工作,经在全市法院征求意见并进行修订。
  本标准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37次、第39次、第41次会议讨论通过。
  本标准引用规范性文件另行发布。
  本标准依据《天津法院司法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本标准编号规则为:TFB (天津法院标准),SX(试行),DSP(第三批),17-A/0(2017年第一版第一次修订)。
  本标准于2017年2月发布。

天津法院审判职权行使与审判责任认定标准(试行)
TFB/SX/DSP/17-A/0

  1.总则
  1.1为了明确审判职权的行使和审判责任的认定,做到法官权责相一致,保证司法权力的良性运行,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所称审判职权包括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
  1.3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员额法官行使审判职权、认定审判责任。
  1.4本标准未规定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审判职权行使的一般标准
  2.1审判职权的行使,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为保障,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
  2.2审判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2.3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符合法定职责权限范围。

  3.审判权的行使
  3.1独任法官依法履行的职责范围
  3.1.1主持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3.1.2主持案件开庭、调解等庭审工作。
  3.1.3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
  3.1.4制作裁判文书并直接签发裁判文书,对承办的案件依法作出裁判。
  3.1.5指导和督促法官助理、书记员完成审判辅助工作。
  3.1.6承担判后答疑、协助相关部门进行信访接待等裁判后事务工作。
  3.1.7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3.2审判长依法履行的职责范围
  3.2.1指导庭审准备工作:
  3.2.1.1确定案件审理方案;
  3.2.1.2确定案件庭审提纲;
  3.2.1.3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
  3.2.2主持、指挥庭审活动。
  3.2.3主持合议庭评议:
  3.2.3.1对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最后发表意见;
  3.2.3.2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最后发表意见;
  3.2.3.3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3.2.4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依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按程序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3.2.5审核承办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并最后签署。
  3.2.6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3.3合议庭承办法官依法履行的职责范围
  3.3.1主持庭前准备工作:
  3.3.1.1主持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3.3.1.2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3.3.2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
  3.3.3根据审判长指挥,协助开展庭审活动。
  3.3.4参与案件评议,就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等,先行提出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
  3.3.5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或审判委员会决议依法制作裁判文书,首先签署裁判文书。
  3.3.6指导、督促法官助理、书记员完成审判辅助工作。
  3.3.7承担判后答疑、协助相关部门进行信访接待等裁判后事务工作。
  3.3.8承办法官本人担任审判长的,同时行使审判长的职权。
  3.3.9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3.4合议庭参审法官依法履行的职责范围
  3.4.1阅卷、参与庭审。
  3.4.2对案件进行评议,独立发表意见。
  3.4.3复核并签署裁判文书。
  3.4.4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3.5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权
  3.5.1担任承办人或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符合以下特点:
  3.5.1.1疑难、复杂、重大;
  3.5.1.2新类型;
  3.5.1.3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3.5.1.4其他由院、庭长审理更为适宜的案件。
  3.5.2审理的案件数量符合规定。

  4.审判管理权的行使
  4.1院长依法履行审判管理权的职责范围
  4.1.1指导全面的或专项的审判工作,对审判工作进行部署,组织制订审判工作计划,确定工作要点,对部署和文件的落实进行检查督促。
  4.1.2针对审判工作中反映的问题,决定开展审判调研的方向,组织制定相关裁判指引、工作规范,统一某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
  4.1.3监督和掌握本院及辖区审判质效情况,主持研究制定和修订审判质效相关指标。
  4.1.4根据审判工作态势,采取优化管理措施。主持研究制定有助于提高公正、效率和公信的工作制度。
  4.1.5要求庭长主持或自行主持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对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案件进行讨论。
  4.1.6决定或者批准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主持讨论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和重大疑难案件,签署审判委员会纪要。
  4.1.7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业绩评价。
  4.1.8行使其他审判管理权。
  4.2庭长依法履行审判管理权的职责范围
  4.2.1研究制定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
  4.2.2根据审判工作态势,优化部门内部流转程序。
  4.2.3落实审判工作任务,保证部门审判质效数据保持在合理区间。
  4.2.4督促本庭法官提高审判效率,杜绝超审限案件。
  4.2.5对部分疑难、复杂案件或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大、敏感案件,经报请院长批准,在本庭范围内指定案件合议庭成员。
  4.2.6定期或根据需要主持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4.2.7对本庭的矛盾激化案件、信访案件,组织合议庭成员或者本庭其他人员做好释法答疑、矛盾化解、息诉息访等工作。
  4.2.8行使其他审判管理事项。
  4.3审判管理权的授权
  4.3.1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行使相关审判管理权,有院长的授权;副庭长行使相关审判管理权,有庭长授权。

  5.审判监督权的行使
  5.1院长依法履行审判监督权的职责范围
  5.1.1决定程序性事项:
  5.1.1.1采取、变更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5.1.1.2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限制出境、强制证人出庭;
  5.1.1.3采取、变更和解除保全措施;
  5.1.1.4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5.1.1.5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5.1.1.6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先予执行;
  5.1.1.7行政机关申请法院立即执行;
  5.1.1.8暂予监外执行;
  5.1.1.9刑事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判;
  5.1.1.10审判人员以及刑事案件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
  5.1.1.11案件延长审理期限;
  5.1.1.12中止案件诉讼;
  5.1.1.13延长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期限;
  5.1.1.1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5.1.1.15裁判文书不予上网;
  5.1.1.16其他程序性事项。
  5.1.2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特定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5.1.2.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5.1.2.1.1重大集团诉讼案件、系列案件;
  5.1.2.1.2对相关区域发展、行业经营和群体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5.1.2.1.3涉少数民族宗教习俗的敏感案件。
  5.1.2.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5.1.2.2.1涉及国家外交、安全、邪教组织犯罪的案件;
  5.1.2.2.2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5.1.2.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5.1.2.3.1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已生效类案判决、待生效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5.1.2.3.2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同系列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5.1.2.3.3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或指令再审的案件。
  5.1.2.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5.1.2.5矛盾纠纷敏感、激化或社会广泛关注的。
  5.1.2.6确有必要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形。
  5.1.3院长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5.1.4院长对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履行审核职责,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5.1.5依法行使其他审判监督权。
  5.2庭长依法履行审判监督权的职责范围
  5.2.1审批本庭程序性事项:
  5.2.1.1民事、行政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5.2.1.2终结诉讼;
  5.2.1.3移送或委托其他法院执行;
  5.2.1.4驳回执行申请;
  5.2.1.5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纠正、撤回或者驳回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1.6其他程序性事项。
  5.2.2对应当由院长、副院长审批的程序性事项,审核严格,报请审批及时。
  5.2.3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特定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特定案件的类型符合5.1.2条的规定。对特定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
  5.2.4提交并组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案件审理涉及不同部门的,报请分管副院长协调组织召开跨部门的专业法官会议。
  5.2.5依法行使其他审判监督权。
  5.3审判监督权的授权
  5.3.1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行使相关审判监督权,有院长授权;副庭长行使相关审判监督权,有庭长授权。

  6.审判责任认定
  6.1法官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6.2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承担责任限于以下情形:
  6.2.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行为的;
  6.2.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6.2.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2.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2.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2.6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或者其他国家秘密、审判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6.2.7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2.8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
  6.3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对所分管部门或业务的审判绩效承担管理责任,其个人工作绩效与所分管部门或业务的审判绩效挂钩。
  6.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审判监督职责人员的审判监督责任:
  6.4.1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4.2违反规定过问案件、干预案件办理的。
  6.5案件质量存在问题,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国家赔偿或引发严重社会后果的,按错案追究责任。下列情形除外:
  6.5.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6.5.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6.5.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6.5.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6.5.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6.5.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6.5.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6.5.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6.6审判责任承担
  6.6.1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6.6.2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确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合理。
  6.6.3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表决负责。
  6.6.4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责任比例确定合理:
  6.6.4.1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
  6.6.4.2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6.6.4.3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6.6.4.4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7.规范性文件引用
  7.1《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7.2《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7.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则(试行)》(津高法〔2010〕119号)
  7.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判庭庭长审判管理职责若干规定》的通知(津高法〔2005〕242号)

天津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标准(试行)
TFB/SX/DSP/17-A/0


  1.总则
  1.1为规范民事送达行为,提高送达效率,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民事送达工作。
  1.3本标准未规定的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一般要求
  2.1民事送达工作坚持合法、便捷、有效原则。
  2.2引导当事人选择适用效率高、成本低的送达方式。当事人未做选择的,送达方式有利于受送达人收取诉讼文书、知悉诉讼情况、提高送达效率。
  2.2.1诉讼文书的送达以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确认制度为基础,以简便送达、直接送达、电子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2.2.2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送达,并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2.3送达工作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符合案件审理需要。
  2.4送达回证填写规范、内容详尽、记录准确。
  2.5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但视为送达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2.5.1受送达人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及了诉讼文书的内容;
  2.5.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诉讼文书的内容履行;
  2.5.3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3.送达地址的确认和推定
  3.1送达地址的确认符合下列要求:
  3.1.1原告起诉、被告应诉答辩、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有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3.1.2以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当事人释明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
  3.1.3送达地址确认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制作要求;
  3.1.4送达地址确认书入正卷备查。
  3.2受送达人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作为二审、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受送达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变更送达地址的除外。
  3.3经释明和告知,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推定的送达地址符合下列情形:
  3.3.1自然人在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3.3.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
  3.3.3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等提起诉讼方当事人,其起诉状、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中载明的地址。
  3.4视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3.4.1受送达人明确表示不提供送达地址的;
  3.4.2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方式取得联系,其在送达人员电话通知后,拒绝领取诉讼文书,且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
  3.4.3无法与受送达人取得联系,在受送达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或者申请回避等书面材料中,无明确送达地址的;
  3.4.4受送达人不出庭或者故意躲避,但在该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者不确认送达地址的;
  3.4.5其他属于“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形。
  3.5受送达人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送达人员签名的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3.6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或者推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合法有效。

  4.诉讼文书的签收
  4.1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签收人符合下列情形:
  4.1.1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签收人为受送达人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
  4.1.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诉讼代理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定的代收人;
  4.1.3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有权签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4.2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签收人符合下列情形:
  4.2.1临时入境的自然人,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4.2.2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
  4.2.3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4.2.4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
  4.3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4.2款规定。
  4.4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签收人符合下列情形:
  4.4.1适用4.2款规定;
  4.4.2在大陆地区有居住地的自然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
  4.4.3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

  5.简便送达
  5.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5.2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有当事人确认或者有当事人已经收到开庭通知的其他证据证明。
  5.3不存在简便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形。

  6.直接送达
  6.1直接送达方式的适用情形:
  6.1.1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
  6.1.2按照法院推定的送达地址送达;
  6.1.3在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外送达;
  6.1.4通知受送达人到法院或者指定地点领取。
  6.2送达相关情况的记录等有两名以上送达人员的签名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6.3视为法院直接送达的,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6.3.1由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基层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代为送达;
  6.3.2有法院的委托;
  6.3.3受送达人签收。
  6.4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但视为送达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6.4.1受送达人在法院接受送达时,拒绝签署送达回证,有注明送达情况及送达人员签名的送达回证;
  6.4.2受送达人在住所地以外接受送达时,拒绝签署送达回证,有记录送达过程的照片、录像资料及注明送达情况和送达人员签名的送达回证;
  6.4.3受送达人在定期宣判时,拒绝签收判决书、裁定书,有记明相关情况的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

  7.留置送达
  7.1留置送达符合送达人员在留置送达场所直接送达,且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的情形。
  7.2被留置送达人员符合以下要求:
  7.2.1法院确定的诉讼文书签收人。
  7.2.2向诉讼代理人留置送达时,有诉讼代理人被指定为代收人的相关材料,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除外。
  7.3留置送达场所符合以下要求:
  7.3.1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或者适宜留置的工作场所;
  7.3.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场所;
  7.3.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或者适宜留置的工作场所。
  7.4留置送达手续符合以下要求:
  7.4.1有见证人到场的,送达回证有拒收事由和日期的记载,并由送达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7.4.2没有见证人到场的,有记录送达过程的照片、录像资料,照片或者录像资料入卷备查。
  7.5不存在留置送达调解书的情形。

  8.电子送达
  8.1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
  8.2适用电子送达的,有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中的确认。
  8.3电子送达以电子送达平台、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传真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8.4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有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的记录,并有送达人员签字的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入卷备查。
  8.5采用短信、微信方式送达的,有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的记录,并有短信、微信内容的照片入卷备查。
  8.6不存在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情形。

  9.邮寄送达
  9.1适用邮寄送达的,有受送达人确认或者法院推定的送达地址。
  9.2邮件回执入卷备查;无邮件回执的,有邮寄存根及邮寄结果查询单入卷备查。
  9.3确定送达日期符合相关规定。
  9.3.1邮件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
  9.3.2邮寄结果查询单显示的签收日期。
  9.3.3按照确认或者推定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后,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件被退回的日期。

  10.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
  10.1委托送达
  10.1.1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符合受送达人不在本市辖区的情形。
  10.1.2委托法院出具委托函,注明受送达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及委托送达期限等内容,并附相关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
  10.1.3受委托法院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反馈送达结果及时。
  10.1.4受委托法院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送达或者超过一个月未向委托法院反馈送达结果的,委托法院及时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10.2转交送达
  10.2.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10.2.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的监所转交。
  10.2.3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10.3委托送达或者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11.公告送达
  11.1公告送达方式的确定及要求
  11.1.1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情形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11.1.2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有合议庭的评议笔录。
  11.1.3不存在简易程序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11.1.4一审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二审时可径行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能够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11.2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
  11.2.1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有以下相关材料予以证明:
  11.2.1.1自然人被申请宣告失踪,有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申请书;
  11.2.1.2自然人被宣告失踪,有法院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或者宣告失踪判决书;
  11.2.1.3自然人下落不明,有向该自然人户籍登记地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核实的相关证明材料。
  11.2.2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有以下相关材料予以证明:
  11.2.2.1无法向自然人送达,有送达情况及与受送达人本人、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基层组织进行联系的工作记录;
  11.2.2.2无法向法人、其他组织送达的,有法人、其他组织搬离登记、备案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营业场所无人办公,以及无法向该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的工作记录;
  11.2.2.3有邮件退回凭证及送达情况说明。
  11.3发布公告的方式
  11.3.1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同时张贴公告。
  11.3.2在《人民法院报》等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
  11.3.3在天津法院诉讼服务网等网络媒体发布公告。
  11.4张贴公告的要求
  11.4.1张贴公告的地点符合以下条件:
  11.4.1.1自然人户籍登记住所地;
  11.4.1.2自然人经常居住地;
  11.4.1.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备案住所地;
  11.4.1.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11.4.1.5法院的公告栏。
  11.4.2张贴公告的位置适当且明显。
  11.4.3有照片、录像资料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并入卷备查。
  11.5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符合相关要求。
  11.6送达日期的确定
  11.6.1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发出公告日期,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11.6.2公告期间,受送达人联系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或者法院发现受送达人并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公告失效。受送达人领取或者法院直接送达时间为送达之日。

  12.向港澳台当事人、境外当事人送达的特别规定
  12.1向港澳台地区当事人送达的特别规定
  12.1.1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台湾地区当事人送达,参照本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2.1.2采取除公告以外方式送达的,可以同时采取司法协助(互助)途径送达。
  12.1.3采取司法协助途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送达的,通过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港澳进行转送的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要求。
  12.1.4采取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当事人送达的,通过市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向台湾地区协议联络人转送的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的要求。
  12.2向境外当事人送达的特别规定
  12.2.1向境外当事人送达,参照本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2.2.2采取除公告以外方式送达的,可以同时采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
  12.2.3采取司法协助途径向境外当事人送达的,通过全国法院司法协助管理平台送达的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

  13.规范性文件引用
  1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1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1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1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1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1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1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1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13.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13.1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3.12《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
TFB/SX/DSP/17-A/0


  1.总则
  1.1为规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统一裁判尺度,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1.3本标准未规定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立案及审理前的准备
  2.1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由约定的签订地法院管辖。
  2.2第三人参加诉讼
  2.2.1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2.2.1.1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2.2.1.2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使用人与融资租赁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2.2.2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出租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3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融资租赁行为发生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及回购合同等纠纷。
  2.4合同履行期未届满,出租人既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后,出租人仍不作出选择的,裁定驳回起诉。
  2.5合同履行期届满,出租人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已到期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予以受理。
  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通过反诉或者另诉方式主张。

  3.证明责任与证据认定
  3.1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3.1.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1.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2审核认定证据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3.2.1按照法定程序审核证据全面、客观。
  3.2.2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3.2.3公证机构“电子数据实时证据保全公证平台”存储的电子数据,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裁量标准
  4.1合同性质与效力
  4.1.1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的规章及行业惯例。
  4.1.2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1.2.1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承租人未移转所有权给出租人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1.2.2以在建商品房项目、保障房项目为租赁物并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的售后回租,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1.2.3以易耗物、消耗品等为租赁物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1.3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1.4以承租人将向出卖人购买的特定重型汽车、农机设备等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为将来交付之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4.1.5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4.1.6认定合同效力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4.1.7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许可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4.1.8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的归属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4.1.8.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1.8.2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协商;
  4.1.8.3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归出租人。
  4.1.9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租赁物归承租人,承租人对出租人进行折价补偿:
  4.1.9.1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
  4.1.9.2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
  4.2租金加速到期
  4.2.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加速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主张。
  4.2.1.1租金加速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
  4.2.1.2对租金加速到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欠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
  4.2.2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请求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支持已到期租金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支持未到期租金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
  4.3出租人解除合同
  4.3.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支持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
  4.3.1.1解除合同符合约定的条件;
  4.3.1.2对合同解除条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欠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
  4.3.2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4.3.3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到期的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已到期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时,合同解除后,租金不再计算。
  4.4催告与合理期限
  4.4.1催告为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且有证据予以证明。出租人未经催告即起诉的,起诉状送达视为催告。
  4.4.2判定合理期限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承租人主观意愿等因素。
  4.5违约金
  4.5.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
  4.5.2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重点审查以下因素:
  4.5.2.1实际损失;
  4.5.2.2合同的履行情况;
  4.5.2.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4.5.2.4预期利益。
  4.5.3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以下原则:
  4.5.3.1违约方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5.3.2违约方首先提供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质疑的初步证据;
  4.5.3.3非违约方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合理的,提供相应的证据。
  4.6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4.6.1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按照下列顺序:
  4.6.1.1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
  4.6.1.2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
  4.6.2启动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租赁物价值的,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4.6.2.1约定或者折旧价值偏离实际价值的程度;
  4.6.2.2租赁物的流通性;
  4.6.2.3评估、拍卖的成本和客观可行性。
  4.7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及其他费用符合以下原则:
  4.7.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
  4.7.2没有约定的,按照债的抵销处理。抵销的顺序为先抵销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后抵销租金;
  4.7.3承租人未到庭且出租人未主张履约保证金冲抵的,经向出租人释明后,直接按照债的抵销处理。
  4.8回购合同
  回购合同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适用合同法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4.9租赁物毁损灭失
  4.9.1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主张。
  4.9.2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主张。
  4.9.3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的,支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的主张。
  4.10形式物权
  出租人、承租人以及第三人通过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或者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租人的抵押权、第三人的所有权不发生物权效力。

  5.规范性文件引用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天津法院船舶碰撞案件审理标准(试行)
TFB/SX/DSP/17-A/0


  1.总则
  1.1为规范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工作,统一裁判尺度,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工作。
  1.3本标准未规定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适用范围
  2.1海船、内河船、海上可移动钻井平台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之间发生的碰撞案件适用本标准。
  2.2上述船舶及海上移动式装置与码头等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的触碰案件参照适用本标准。
  2.3碰撞一方为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的案件不适用本标准。

  3.诉前审查
  3.1依当事人申请扣押船舶的,审查船舶权属、光船租赁、船舶期租、船舶挂靠的情况准确、全面。
  3.2海事证据保全中需要对船舶进行现场勘查的,对以下情况审查清楚:
  3.2.1船舶的始发港、目的港;
  3.2.2船载货物的种类、数量;
  3.2.3船舶与船载货物损失;
  3.2.4人身损害;
  3.2.5船舶油污损害。

  4.程序处理
  4.1对被扣押船舶方提起诉讼,立案后船舶仍在扣押期间的,向船长送达法律文书,有依法送达手续。
  4.2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或者应诉材料的同时送达《海事事故调查表》,有依法送达手续。
  4.3申请查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船舶碰撞事实的证据材料和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之后进行。
  4.4除有新证据并有充分理由说明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外,禁止当事人推翻《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提供的证据。
  4.5准许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船舶碰撞责任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数不得超过两名。
  4.6准许当事人申请就船舶碰撞损失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有丰富船舶损失鉴定或者航海经验,并且具有专业资格。

  5.事实查明和证据审查
  5.1召开庭前会议,集中出示当事人提交的和法院调取的有关碰撞的证据。
  5.2发生在海上的船舶碰撞案件,对下列事实和证据审查清楚:
  5.2.1当事船舶中是否有内河船;
  5.2.2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船体及轮机适航证书、船舶安全设备证书、吨位证书、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最低配员证书等碰撞船舶的主要证书;
  5.2.3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航向记录、海图、气象海况资料、船员名单等碰撞船舶的主要文件;
  5.2.4舱单、货物运单或者提单等运输单据及船上往来文件;
  5.2.5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对碰撞经过的雷达监测记录;
  5.2.6海事行政主管机关AIS记录、对碰撞船舶船员的询问笔录以及调查报告等。
  5.3发生在内河的船舶碰撞案件,审查重点为下列事实和证据:
  5.3.1当事船舶中是否有海船;
  5.3.2当事船舶的水路运输营运许可证明文件;
  5.3.3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内河的干流水域还是支流水域;
  5.3.4当事船舶是否遵守有关内河航道分道通航、分边通航、控制河段航行、干支流交汇水域航行的特别规定;
  5.3.5当事船舶是否遵守有关超长、超重、超大货物以及危险品准运特别规定等。

  6.实体裁判
  6.1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重点明确:
  6.1.1是否发生碰撞,包括直接碰撞或者间接碰撞;
  6.1.2碰撞各方的责任比例;
  6.1.3碰撞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6.1.4碰撞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6.2确定碰撞责任比例具有依据:
  6.2.1碰撞双方就避碰的规则达成的约定;
  6.2.2碰撞所发生水域的特别规定;
  6.2.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
  6.3在综合分析紧迫局面形成的原因、碰撞双方过错程度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的基础上,认定碰撞责任比例准确。
  6.4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时,无其他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
  6.5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享受责任限制的,在判决说理部分论述清楚,并对责任限制前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判决主文中分项写明。
  6.6船舶碰撞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碰撞责任部分先行审理和判决。

  7.关联案件
  7.1因船舶碰撞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船载货物损害赔偿、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共同海损分摊案件,有关联案件合议庭沟通、协调的书面记录入卷。
  7.2在船舶碰撞案件对碰撞责任作出认定前,船载货物赔偿案件中止审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7.2.1碰撞船舶单方过失的;
  7.2.2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只向碰撞事故的单个船方提起赔偿诉讼,该船方对过失程度比例无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举证反驳的。
  7.3不得以船舶碰撞案件中碰撞责任未作出认定结论为由中止审理的关联案件包括:
  7.3.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7.3.2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
  7.3.3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7.3.4共同海损分摊案件。

  8.规范性文件引用
  8.1《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
  8.2《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8.3《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8.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8.5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8.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天津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
TFB/SX/DSP/17-A/0


  1.总则
  1.1为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统一裁判尺度,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1.3本标准未规定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诉讼主体
  2.1诉讼主体认定准确,未遗漏当事人。
  2.2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2.3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列为共同被告。

  3.原告的诉讼请求
  3.1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合法。
  3.2诉讼请求固定,包括:
  3.2.1请求赔偿的范围;
  3.2.2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
  3.2.3请求赔偿的起止时间;
  3.2.4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

  4.被告的答辩意见
  4.1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对应。
  4.2被告提起反诉的,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5.查明案件事实
  5.1事实调查全面、准确、具体
  5.1.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5.1.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基本情况;
  5.1.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的意见;
  5.1.4受害人的实际居住地、职业、收入等基本情况;
  5.1.5受害人的伤情、就医情况、治疗是否终结、相关鉴定及实际支出情况;
  5.1.6对受害人的先期赔付、费用垫付情况;
  5.1.7各方就赔偿问题是否达成调解协议。
  5.2审查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5.2.1机动车是否投保、投保的险种以及限额、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各项保险份额剩余情况;
  5.2.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
  5.2.3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是否为同一人。
  5.3审查鉴定意见
  5.3.1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5.3.2鉴定程序合法;
  5.3.3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

  6.事故责任的认定
  6.1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且无相反证据推翻。
  6.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证明力的,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理,责任比例适当。

  7.赔偿责任主体
  7.1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准确,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
  7.2具体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8.赔偿责任的承担顺序和原则
  8.1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承担符合下列顺序:
  8.1.1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8.1.2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8.1.3侵权人。
  8.2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8.3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侵权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8.4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的确定符合过错原则。
  8.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责任的承担符合下列原则:
  8.5.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8.5.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8.5.3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百分之十;
  8.5.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9.赔偿范围
  9.1人身伤亡赔偿范围
  9.1.1医疗费
  9.1.1.1医药费、住院费等单据齐全。
  9.1.1.2医疗费与病历、医嘱、诊断证明相符,与损害相关联。
  9.1.1.3医疗费用合理,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
  9.1.2住院伙食补助费
  9.1.2.1住院期间的确定合理。
  9.1.2.2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9.1.3外地就医住宿费、伙食费
  9.1.3.1受害人有异地治疗的必要,且因客观情况不能住院。
  9.1.3.2受害人有住宿的必要。
  9.1.3.3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合理。
  9.1.3.4有住宿费单据,费用合理。
  9.1.4营养费
  9.1.4.1营养期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与受害人的伤情相符。
  9.1.4.2没有医疗机构意见的,营养期的认定有鉴定单位意见或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
  9.1.5交通费
  9.1.5.1与伤情、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次数等相符。
  9.1.6误工费
  9.1.6.1以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为前提,与受害人的误工期、收入状况相符。
  9.1.6.2误工期有医疗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与伤情相符。
  9.1.6.3没有医疗机构意见、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误工期的认定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
  9.1.6.4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有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证据。
  9.1.7护理费
  9.1.7.1护理人数和护理期,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予以证明,与受害人的年龄、伤情相符。
  9.1.7.2没有医疗机构意见的,护理期的认定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或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
  9.1.8残疾赔偿金
  9.1.8.1以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
  9.1.8.2以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的,有该标准高于天津市标准的证明材料。
  9.1.8.3赔偿期限二十年,60岁以上受害人赔偿期限的递减合法、准确。
  9.1.8.4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等级对应。
  9.1.8.5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累加后的伤残赔偿指数不超过100%。
  9.1.9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9.1.9.1符合普通适用的原则。伤情有特殊需要的,有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
  9.1.9.2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确定合理,有鉴定机构或者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
  9.1.10死亡赔偿金
  9.1.10.1以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
  9.1.10.2以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的,有该标准高于天津市标准的证明材料。
  9.1.10.3赔偿期限二十年,60岁以上受害人赔偿期限的递减合法、准确。
  9.1.10.4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赔偿标准一致。
  9.1.11丧葬费
  9.1.11.1以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累积计算六个月。
  9.1.1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
  9.1.12.1受害人亲属有相关单据予以证明。
  9.1.12.2费用确定合理。
  9.1.13被扶养人生活费
  9.1.13.1以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
  9.1.13.2以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的,有该标准高于天津市标准的证明材料。
  9.1.13.3被扶养人范围的认定准确,有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扶养人成年的,有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9.1.13.4扶养年限确定合理。
  9.1.13.5扶养人有多人的,赔偿范围与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相符。
  9.1.13.6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9.1.13.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9.1.14精神损害抚慰金
  9.1.14.1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侵害后果、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相符。
  9.1.14.2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符合相关规定。
  9.2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9.2.1机动车修理费
  9.2.1.1有维修的进出厂检修证明及维修费单据等证据。
  9.2.1.2维修费票据与事故相关联。
  9.2.2车载物品损失费
  9.2.2.1有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购买发票、货物的承运单据等证据。
  9.2.3施救费
  9.2.3.1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单据。
  9.2.4重置费
  9.2.4.1以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前提。
  9.2.4.2有对机动车重置费的鉴定意见或者机动车的使用年限、行驶公里数及市场参考价格等证据。
  9.2.5经营性机动车停运损失费
  9.2.5.1有合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资格证明。
  9.2.5.2有交通管理部门的扣放车证明,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期间的证明,维修费单据等证据。
  9.2.5.3损失确定合理,综合考虑停运期间、损失的具体范围、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因素。
  9.2.6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9.2.6.1替代性交通工具有必要性、合理性。
  9.2.6.2有交通管理部门的扣放车证明,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期间的证明、维修费单据及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凭证。
  9.2.6.3费用确定合理,综合考虑事故车辆价值和一般使用用途、行驶里程等因素。

  10.规范性文件引用
  10.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10.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10.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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