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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8]152号
  • 发布日期:1988.12.11
  • 实施日期:1988.12.1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科技综合规定与体改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12月11日 津政发〔1988〕1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系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辞去所在单位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中小学教师辞职到郊县任教),辞职到本市或驻津的各种类型的企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要求到外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仍按市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四条 申请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所在单位应予批准:
  (一)从市区到郊区、县,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从大型企业到中小企业,从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到企业,从机关到基层从事发挥本人特长的技术、管理工作的;
  (二)单位超编或任务不饱满,本人辞职后对单位工作影响不大的;
  (三)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中,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
  (四)现用非所长,本单位无法调整的;
  (五)自愿要求承包、租赁、创办中小企业或技术开发、服务、贸易机构的;
  (六)到高技术产业和国家或市级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攻关、重大技术引进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五条 具有下述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暂不批准辞职:
  (一)单位出资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脱产培训半年以上,在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的(凡未签定合同者,在本文颁发之后可补签合同);
  (二)参加国家和市级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和承担本单位重点项目,辞职后对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掌握国家机密,在各级保密委员会的解密期限内的;
  (四)单位出资培养或有偿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服务期限未满合同规定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或留用察看期限未满的。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的专业技术骨干辞职,须经厂长批准。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又不在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要进行劝说、挽留,挽留无效时,必须在一个月内准予办理辞职手续,因工作交接需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辞职待批期间,须服从所在单位管理,不得擅离职守。凡擅自离职超过一个月的,一律按自动离职处理,本市各单位都不得聘用。违背第五条规定而自动离职的人员,离职后原单位可追回单位出资的培训费和单位分配的住房,对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获准辞职后,必须向所在单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器材设备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违者,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十条 凡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重新录用,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其辞职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可以累积计算,并根据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6号文件规定,参照原等级重新确定工资。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单位应在办理手续时按档案管理的规定转给接收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中遇到争议时,可要求上级人事部门按照本办法予以协调。协调无效时,可向市人事局申请裁决。对裁决结果,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科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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