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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行政案件施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公告

  • 发布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发布日期:2015.09.30
  • 实施日期:2015.10.08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 法规类别: 行政案件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行政案件施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公告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部分一审行政案件施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以天津海关及各隶属海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以我市市级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和因市级行政机关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除外。

  三、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由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以上行政案件的跨行政区域管辖自2015年10月8日起执行,之前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由原管辖法院继续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仍由原管辖法院受理。
  特此公告。

  201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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