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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0]69号
  • 发布日期:1990.06.11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 实施日期:1990.07.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租赁融资外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
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11日 津政发〔1990〕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完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加强企业承包(租赁)责任审计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由审计机关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实行依法审计,以明确经济责任,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评价经营者的经营业绩,推动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和市政府职能部门在法律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办法以及依法成立的有效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均作为审计依据。

  第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兑现,必须先审计后兑现;经营者离任,必须先审计后离任。

  第五条 本市的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服务、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均适用本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承包(租赁)企业的审计工作。



  第七条 本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由市审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分层次审计,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审计事务所负责实施。

  第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主要负责大型企业和重点企业的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审计事务所组织实施。委托审计事务所所需费用由委托部门承担。如系企业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果要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内审机构。



  第九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可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或委托、授权审计方式。

  第十条 发包(发租)方与承包(承租)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应对企业清理财产、核实资金、清理债权债务。发包(发租)方与承包(承租)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草稿,应事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审计关系,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经审计同意后,方可正式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租赁)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由承包经营者提前三十日提请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应将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纳入审计项目计划,按《审计工作程序》执行审计计划。

  第十二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地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财务计划、经营计划和承包经营的经济技术指标;
  (三)企业内部有关管理制度;
  (四)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查盘点清单和有关资料;
  (五)财务决算及说明书和有关会计资料;
  (六)承包(租赁)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七)确定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依据,确定经营者奖罚的计算依据及有关文字说明;
  (八)审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部门应按下列内容,对企业进行年度审计: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有关指标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二)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情况;
  (三)企业财务成果情况;
  (四)兑现合同方案情况;
  (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情况;
  (六)企业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七)企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八)企业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
  (九)审计部门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对发包(发租)方审计内容如下:
  (一)经营指标的核定情况;
  (二)经营指标的兑现情况;
  (三)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四)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年度审计一般应在企业年度决算后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审。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审计部门应按下列内容进行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国家资产的增殖、经营者的利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承包(租赁)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租赁)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有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
  (五)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被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出的违反财政法规的问题,按照有关财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年度审计,一般应自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终结审计,应自收到终结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离任审计,也应自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评议书)要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除发送被审单位外,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委托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有权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复审,有权撤销和纠正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奖罚兑现前,必须向审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后,方可兑现。不经审计,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不予审批,银行不予支付兑现奖金。

  第二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届满或承包(租赁)期内离任或因故终止合同,必须由合同双方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不经审计不得调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的复审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档案,不断完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工作方法。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严肃执法。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局、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我市有关部门在此之前颁发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有关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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