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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 发文字号:津公积金委[2015]8号
  • 发布日期:2015.08.15
  • 实施日期:2015.08.18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住房制度改革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公积金委〔2015〕8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

  2015年8月15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
  (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设立住房公积金审案小组,对审议范围内的案件事实、证据和程序等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三)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戴证章标志;
  (四)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罚款。
  罚款金额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宣传督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十条 立案。当事人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案。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立案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

  第十二条 限期改正决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在审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限期改正决定书》。

  第十三条 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拟罚款数额较大的,当事人可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签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或听证结束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在复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罚款数额较大”,是指拟罚款金额超过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2020年8 月17日废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津公积金委〔2012〕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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