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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办发[1984]135号
  • 发布日期:1984.09.07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 实施日期:1984.09.07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矿区与矿山企业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
(1984年9月7日 津政办发〔1984〕135号)



各郊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国发〔1984〕88号以下简称《条例》)前已发给你们,请即组织在所属矿山企业(含企业附属矿山)中试行。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对试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我市所属矿山企业(含企业附属矿山,以下均简称企业),根据生产需要招收农民轮换工时,应由其主管局向市劳动局报送招工计划,经批准后,在市劳动局指导下,由企业同县、乡(公社)配合,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二、招收的农民轮换工,按照《条例》第四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同时,报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备案。

  三、农民轮换工在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熟练期满后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提出具体意见,经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同意后实行。

  四、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因工死亡的抚恤费,应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单位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五、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试行中的问题和经验请告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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