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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 发文字号:津财行政[2015]15号
  • 发布日期:2015.03.26
  • 实施日期:2015.03.26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会议差旅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行政〔2015〕15号)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会议定点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3月26日


  天津市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节约会议费开支,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一定数量的宾馆饭店或专业会议场所作为党政机关举办会议场所(以下称会议定点场所)的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举办的会议,除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以及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会议)中心等举办的外,应当在会议定点场所召开。

  第四条 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全市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区、县财政局在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和日常管理中的具体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财政局的职责:
  (一)制定、修订会议定点管理办法;
  (二)指导、协调和实施我市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工作,包括:委托有关部门和区、县财政局推荐会议定点场所,邀请市旅游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会议定点场所招标工作进行监督,委托区、县财政局与确定的会议定点场所签订协议书,对会议定点场所及协议价格予以汇总并报财政部备案等;
  (三)负责党政机关定点场所管理系统的管理与运行维护;
  (四)指导、协调我市会议定点场所注册、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处理投诉等工作;
  (五)委托区、县财政局对会议定点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区县财政局提出的调整会议定点场所的意见予以审核,并汇总上报财政部备案;
  (七)财政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区、县财政局的职责:
  接受市财政局委托,负责当地会议定点场所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包括:
  (一)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当地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工作,包括:负责当地会议定点场所的推荐工作,与确定的会议定点场所签订协议书,督促会议定点场所在规定时间内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上注册等;
  (二)负责督促当地党政机关执行会议定点管理规定,督促当地会议定点场所履行协议规定;
  (三)负责当地会议定点场所监督检查工作;
  (四)设立投诉电话,受理对当地会议定点场所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定期将投诉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
  (五)对当地会议定点场所的调整提出意见;
  (六)市财政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我市确定的会议定点场所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资源共享,各级党政机关举办会议共同使用,执行统一的会议定点场所目录和相同的协议价格。



  第八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当具备保证会议所需要的住宿房间、会议室、餐厅以及相关设施。
  专业会议场所应当具备会议所需要的会议室等相关设施。

  第九条 确定会议定点场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数量适当。会议定点场所的数量以能满足党政机关会议需要为宜。
  (二)布局合理。会议定点场所在各区、县间分布要合理,交通便利。
  (三)档次适中。兼顾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党政机关会议的需要,确定不同档次的会议定点场所。
  (四)价格优惠。宾馆饭店、专业会议场所对会议的收费给予优惠。
  (五)公开公平。对各类宾馆饭店、专业会议场所等应执行公开、统一的政府采购标准。

  第十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应当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的内容包括住宿房间价格、会议室租金和伙食费。住宿房间价格按标准间、单人间和普通套房三种类型确定。会议室租金按照大会议室、中会议室和小会议室三种类型确定。伙食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确定或明细到单餐。
  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控制价格按照不高于《天津市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宾馆饭店、专业会议场所可以参加会议定点场所招投标。
  党政机关驻外地的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会议)中心等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参加所在地的会议定点场所招投标。

  第十三条 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会议定点场所后,由所在区、县财政局与会议定点场所签订协议书,并督促会议定点场所在规定时间内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上注册。
  市财政局汇总全市政府采购的会议定点场所及协议价格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会议定点场所实行动态管理,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有关部门和区、县财政局可以对会议定点场所调整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协议期满后,对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续约条件的,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本轮次的会议定点场所可以续签下一轮次的协议,继续保留会议定点场所资格;也可以自愿退出,会议定点场所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八条 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不得提高协议价格。

  第十九条 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由于名称、法人代表等信息发生变动的,由会议定点场所申请,经区、县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与会议定点场所重新签订协议,在规定时间内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上重新注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协议期内会议定点场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会议定点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内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上办理注销,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一)由于会议定点场所服务功能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协议要求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会议定点场所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由于其他情况导致会议定点场所无法正常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在会议定点场所举办会议应当严格执行定点协议,不得要求会员定点场所虚报会议天数、人数、开具虚假发票等。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权拒绝党政机关提出的超出协议的服务项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经调查属实,第一次予以书面警告,第二次取消会议定点场所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党政机关会议的;
  (二)超过协议价格收取费用或采取减少服务项目等降低服务质量的;
  (三)提供虚假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发票、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的;
  (五)不配合、甚至干扰阻挠财政部门正常检查工作的;
  (六)违反协议规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二十四条 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未经批准单方面终止履行协议或因违法经营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取消其会议定点场所资格,并不得参与下一轮次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天津市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津财行政〔2007〕43号)同时废止。其他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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