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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 发文字号:津财企[2014]31号
  • 发布日期:2014.10.09
  • 实施日期:2014.10.09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国有资产评估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企〔2014〕31号)



各资产评估机构: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行为,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将我局制定的《天津市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2014年10月9日

  天津市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和《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津政令第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评估业务管理制度;

  (五)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职业责任保险机制。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下列证照:

  (一)营业执照;

  (二)机构执业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公开的证照。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合同除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外,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委托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标准;

  (三)委托事项办结时间;

  (四)收取费用的依据及支付方式;

  (五)出具报告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内容及标准依据;

  (六)遵守的业务规范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细化服务项目,简化服务工作流程,按照高效服务的原则,明确各类服务项目的完成时限。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业务,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为委托人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一)单项实物资产评估业务,不超过1个月;

  (二)单项无形资产评估业务,不超过3个月;

  (三)整体资产评估业务,不超过6个月。

  特殊复杂的资产评估业务,经委托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限。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应当以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业务,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严格遵守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关于报告格式和内容的要求。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业务,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擅自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业务无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并抄送市资产评估协会: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将该分支机构有关材料及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资产评估机构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并配合市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开展的行业质量检查工作。

  前款所称行业质量检查,是指资产评估协会对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遵守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资产评估准则等情况的检查。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资产评估协会的安排,每5年内至少接受一次质量检查。


  第十七条 市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市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被投诉举报或涉及有关部门移交案件的;

  (二)被有关媒体披露、质疑的;

  (三)上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自律惩戒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五)以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六)新设立并已经出具评估报告的;

  (七)资产评估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资产评估协会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遵守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遵守资产评估准则的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遵守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的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的情况;

  (五)资产评估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经检查发现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存在问题的,市资产评估协会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办法》(中评协〔2006〕9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资产评估协会应当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和《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中评协〔2005〕183号)的规定予以自律惩戒:

  (一)违反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二)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

  (三)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纪律;

  (四)违反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

  (五)其他应予惩戒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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