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7]120号 1997年12月31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
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津政发(1986)94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国家各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外省、市驻津单位自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单位产),均按本办法管理。”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房管机关”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单位产的所有人,必须于房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本办法颁布前已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单位产转让或与他人调换产权以及产权人名称改变的,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或更名手续;拆除房屋须先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准拆和注销房产登记手续。”
五、将第八条中的“所有人”改为“所有权人”。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单位产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掌握房产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各项变动手续,并按时向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房产情况的统计报表。”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
本办法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公民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九、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