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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2012) 失效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
(津公积金中心〔2012〕154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为进一步简化补充住房公积金归集办理程序,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

  第一条 根据《关于做好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审批工作的通知》(津房改调(1999)53号),制定本操作规定。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各分中心或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县单位和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承办。补充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委员会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


  第三条 单位缴存登记。单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持以下资料办理缴存登记:
  (一)《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以下简称《单位缴存登记表》,附件1)一式二份;
  (二)非行政机关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还应提供经天津市住房委员会审批的《住房货币化分配审批表》;
  (三)行政机关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前,应到天津市住房委员会申请备案。
  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应当时为单位办理缴存登记。

  第四条 单位注销登记。单位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
  (一)《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登记表》(附件2)一式三份;
  (二)市住房委员会批准注销的证明文件;单位符合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条件的,可提供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相关资料;
  (三)由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托管中心为已终止单位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分别提供注销单位隶属关系证明、清算组织证明、托管证明文件。

  第五条 职工缴存登记。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应为职工办理缴存登记并设立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六条 职工注销登记。符合补充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职工在办理补充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时注销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包括日常办理业务、按月办理业务、年度办理业务。
  (一)日常办理业务
  包括本市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补充住房公积金汇缴转封存、补充住房公积金汇缴个人补缴。
  1.本市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
  职工工作单位变动或单位整体迁移到已实施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转移:
  (1)《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本市转移清册》(以下简称《转移清册》,附件3)一式二份;
  (2)转移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办理整体转移的,可不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但应提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应当时打印《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本市转移通知书》(以下简称《转移通知书》,附件4)。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持《转移清册》及《转移通知书》到建设银行办理补充住房公积金转移。
  2.补充住房公积金汇缴转封存
  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待注销或待转出的,单位应于汇缴前持《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汇缴转封存清册》(以下简称《汇缴转封存清册》,附件5)一式三份办理汇缴转封存。
  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单位经办人持《汇缴转封存清册》到建设银行办理汇缴转封存。
  3.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补缴
  单位为职工补缴少缴或启封补缴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应持以下资料办理个人补缴:
  (1)《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补缴)汇总表》(以下简称《缴存汇总表》,附件6)一式三份;
  (2)《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补缴清册》(以下简称《个人补缴清册》,附件7)一式三份。
  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单位经办人持《缴存汇总表》及《个人补缴清册》到建设银行办理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补缴。
  (二)按月汇缴补充住房公积金
  单位经办人持以下资料办理汇缴:
  1.《缴存汇总表》一式三份;
  2.单位有职工新开户、转入或启封的,应提供《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单位汇缴增加清册》(以下简称《汇缴增加清册》,附件8)一式三份。
  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单位经办人持《缴存汇总表》及《汇缴增加清册》到建设银行办理汇缴。
  (三)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调整
  单位汇缴6月份补充住房公积金后,应到分中心或管理部领取《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清册》(以下简称《调整清册》),并按当年调整政策核定职工月应缴存额,填写《调整清册》后办理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调整。

  第八条 单位开办住房公积金网上缴存的,可同时网上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施行。原《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津公积金中心〔2008〕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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