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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组织和领导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组织协调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三章审计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四章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五章审计实施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审计评价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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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内部审计工作相关规定的通知(附: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 发布部门: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 发文字号:津环保财[2017]169号
  • 发布日期:2017.07.06
  • 实施日期:2017.07.06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审计综合规定


天津市环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内部审计工作相关规定的通知
(津环保财〔2017〕169号)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我局内部审计工作,健全完善内部审计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市环保局制定了《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和《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经2017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3.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2017年7月6日

  附件1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环保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组织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组织完善治理、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第三条 市环保局和局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本规定所称局属单位,是指市环保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办的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全级次企业。


  第四条 市环保局和局属单位应当设置与其目标、性质、规模、治理结构等相适应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资格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市环保局和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从事的内部审计活动,应当遵循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市环保局和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不具有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局属单位,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必要时,可以聘请特约内部审计人员和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人可委托授权相关领导协助管理内部审计工作(以下简称“授权负责人”)。


  第九条 市环保局和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领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

  (三)批准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订,审批年度审计计划及相关人力资源计划、财务预算,审批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和重大项目审计报告,并监督审计结果的落实。

  (四)报本单位党组会或者领导成员办公会审议上述内部审计工作事项。


  第十条 市环保局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市环保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推动和督促局属单位建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二)依据年度审计计划,对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提交审计工作报告。

  (三)指导和监督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培训和教育。

  (四)总结和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


  第十一条 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市环保局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依据年度审计计划,对本单位及所办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全级次企业实施内部审计,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提交审计工作报告。

  (三)将年度审计计划及审计成果报市环保局内部审计机构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及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并报本单位党组会或者领导成员办公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内部审计目标和管理需要,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保证人力资源利用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和相关人力资源计划编制内部审计财务预算,并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性质、规模和特点,编制内部审计手册,以指导内部审计人员工作。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审计报告分级复核制度,明确规定各级复核人员的要求和责任。通过实施督导、分级复核、审计质量内部评估,接受审计质量外部评估等,保证审计质量。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利用外部专家服务,特定审计事项或审计力量不足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并通过后续教育加以保持和提高。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公正地做出审计职业判断。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实施内部审计业务中所获取的信息保密。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预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四)专项资金拨付和管理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

  (七)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和有关单位及时提供财政、财务收支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业务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和必要的电子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它与经济活动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未设账外账和“小金库”的情况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四)检查财务、会计及业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五)对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观察、调查和记录;

  (六)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据;

  (七)对已经发生的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并提出加强内部控制、改善风险管理和完善治理程序的建议;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九)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业务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一)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本单位未予以处理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需要完善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权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逐步推进本单位联网实时审计,利用联网数据开展日常审计监督,实现动态监控,增强内部审计的实效性。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编制项目审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做好审计准备工作。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抄送有关部门。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深入了解被审计部门、单位的情况,审查和评价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可以运用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等方法,获取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审计组在审计工作中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获取的审计证据,以及做出的审计结论。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的意见。审计报告应当清晰反映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对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审计报告经过必要的修改后,应当连同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的反馈意见及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复核,并审定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和本单位适当管理层,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人员)应当认真落实整改审计发现问题,查找问题根源,健全内控制度,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适时安排后续审计工作,并将其列入年度审计计划。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项目实施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并定期归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计部门、单位(人员),由上级部门或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歪曲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和陷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应当及时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局属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报市环保局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内部审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国有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加强对我局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天津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环保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所在部门、单位、团体或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依法依规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逐步实现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离任审计实行“离任必审”原则。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市环保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市环保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市环保局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机构编制、审计和国资监管等部门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由分管纪检部门领导担任召集人。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方针政策以及市环保局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制定落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和规范;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向联席会议提出指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作配合,构建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加强沟通交流,形成审前会商、审中协商、审后运用的整体合力,共同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和审计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领导干部的经济管理权限及其所在单位的工作性质、经济活动规模、掌握资金大小等因素,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在制定审计计划过程中,应当科学把握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与其他相关审计项目的内在联系,做好统筹规划和有效衔接,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三条 制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市环保局中心工作、干部管理监督的实际需要、审计资源以及经济责任审计效用等因素,充分发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作用,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内部审计机构在充分征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于当年10月底前向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初步建议。

  (二)组织部门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初步建议,结合干部管理监督工作实际需要,于当年11月底前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委托建议。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委托建议进行研究讨论,共同议定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四)内部审计机构将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议定的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报请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后,纳入内部审计机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本单位党委会或者领导成员办公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经批准后,由组织部门出具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由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出调整计划草案,经联席会议研究后报请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调整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结合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本部门、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部门、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五)本部门、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保值增值和处置情况;

  (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和组织部门的委托,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内部审计机构确定,审计组组长一般由同职级领导担任。

  审计组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要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后,应当以内部审计机构的名义书面征求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做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分管审计领导、分管纪检领导以及主要领导,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及驻局纪检组。


  第三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内部审计机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本单位分管审计领导及主要领导或者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应。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内部审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内部审计机构申诉,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的,应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查实问题和审计建议的整改落实,并将整改情况报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四条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天津市及市环保局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四)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五)国家和环保系统的有关行业标准;

  (六)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统计资料、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七)专业机构的意见;

  (八)其他依据。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做出界定。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等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联席会议和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相关部门应该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二)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

  (三)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四)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天津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环保局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活动适用本办法。局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内部审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环境保护局2002年12月12日发布的《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3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有关事项,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天津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及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市环保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环保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是市环保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议事机构,负有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市环保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职能。


  第三条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分管机关纪委局领导担任。联席会议成员部门为机关纪委、人事处、审计处、规财处,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为各成员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邀请其他部门负责人参加。

  驻局纪检组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列席会议。

  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应确定一名联络员,承办日常有关工作。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联络员可列席会议。


  第四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审计处,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各项决定及其他日常工作,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关的服务。办公室工作人员由联席会议成员部门的联络员和审计处人员组成。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研究落实我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审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及调整计划。

  (三)听取和审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结果利用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立案查处情况的报告。

  (四)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经济责任审计中的有关事项。

  (五)审议、研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文件、规定和事项。

  (六)其他需要研究办理的工作。

  联席会议审议、研究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局主要负责人请示报告。


  第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经济责任审计重要文件和规定。

  (二)研究起草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三)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组织实施、结果运用等过程中,协调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办理相关事宜。

  (四)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

  (五)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整理印发会议纪要。

  (六)完成联席会议和有关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联席会议成员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各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作用,共同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一)机关纪委的主要职责

  1.提出对重点对象和有关审计内容的建议;

  2.将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有关情况提供给审计处;

  3.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的领导干部违反廉政规定等问题进行处理,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4.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5.贯彻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二)人事处的主要职责

  1.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计划建议;

  2.在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前,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处出具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

  3.将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有关情况提供给审计处;

  4.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任命和奖惩的参考依据,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5.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6.贯彻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三)审计处的主要职责

  1.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纳入审计处年度工作计划,并根据人事处的书面委托,组织实施审计项目;

  2.根据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3.根据审计报告中审计意见和建议的落实情况,必要时进行后续审计;

  4.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对其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5.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6.贯彻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四)规财处的主要职责

  1.负责落实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经费;

  2.协助提供有关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任期内的财政、财务主要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3.针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制定和完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政财务收支行为;

  4.协助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涉及财政、财务方面的问题,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5.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6.贯彻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议事程序:

  (一)联席会议的召开时间、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成员部门意见后提出,由联席会议召集人确定。

  (二)需要联席会议研究的重要文件及事项,承办部门应根据需要在会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筹备和具体组织等工作。

  (四)联席会议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与会人员应认真讨论各项议题并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五)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工作意见和建议,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整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审定、签发。


  第十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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