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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发文字号:津工商企注字[2009]16号
  • 发布日期:2009.05.26
  • 实施日期:2009.06.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个体私营经济管理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津工商企注字〔2009〕16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并经核准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机关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根据需要报市局批准后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汉字应当符合国家规范。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区、县名称或市、区(县)连用名称,行政区划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用作字号,但是行政区划的地名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或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核定,也可以使用具体经营项目作为行业表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使用厂、店、馆、部、行、中心、门市部等作为组织形式,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带有政治色彩、封建色彩,不良文化,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有损国家形象、社会公共利益,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文字;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词;

  (四)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

  (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造成误认的知名企业名称或品牌(驰名商标、本市著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等);

  (七)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涉及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名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名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名称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发放《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告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的保留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在保留期满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申请后应当场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二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同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近似;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或注销、吊销、变更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原名称完全一致。

  本条第一款所称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义相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登记机关认为有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式样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对社会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名称登记机关对下级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进行监督。对预先核准的不恰当名称进行纠正;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名称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个体工商户名称,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将该名称作为不适宜的名称,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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