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统计局关于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统计台账设置的意见
为规范和加强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以下统称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工作,确保源头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商业统计工作实际,对实施企业一套表的限额以上商业企业统计台帐设置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实施企业一套表的限额以上商业企业在年度统计报表及定期统计报表中的经营、购销存、财务、能源和劳资等方面的主要指标。
限额以上批发业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批发业法人企业。
限额以上零售业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零售业法人企业。
限额以上住宿、餐饮业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住宿和餐饮业法人企业。
二、台账格式
统一使用由市统计局编制的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统计台账,或参照参考样式自行设置。商业企业自行设置的台账,必须满足统计指标填报需求。鼓励商业企业使用电子统计台账。
三、主管部门职责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市统计局督促、帮助商业企业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定期对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进行检查,推进各项统计基础工作制度的落实。
四、商业企业职责
(一)规范编制台账。要按照统计台账编制流程,及时准确地编制统计台账,认真核对数据,确保无误。按照编制完成后的统计台账填报商业企业一套表各种报表,保证统计报表数据与统计台账和原始资料数据的一致性。
(二)及时保存台账。统计台账年终要进行存档。建立电子统计台账的企业,年终要打印成册进行存档。存档保留两年及以上。
五、台账编制流程
(一)台账的填写。要依据原始凭证或相关记录,按照统计指标的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逐项填写商业企业统计台账中涉及的统计指标。统计台账的记载必须与原始资料数据一致。当月统计台账编制完成并与原始资料核对无误后,经部门统计负责人签字后,才能作为填报当月各项统计报表的依据。同时,商业企业统计人员应根据每月数据过录,产生全年累计过录表,以此作为填报统计报表的依据。
(二)台账的修改。报送统计数据过程中数据有所修改,应及时调整统计台账记录,保证一套表平台最终上报数据与统计台账一致。
六、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商业企业设置统计台账及留存原始资料情况,商业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统计台账并留存原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七、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附件: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摘要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摘要
第十九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统计局关于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统计台账设置的意见
(津统〔2012〕56号)
为规范和加强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以下统称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工作,确保源头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商业统计工作实际,对实施企业一套表的限额以上商业企业统计台帐设置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实施企业一套表的限额以上商业企业在年度统计报表及定期统计报表中的经营、购销存、财务、能源和劳资等方面的主要指标。
限额以上批发业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批发业法人企业。
限额以上零售业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零售业法人企业。
限额以上住宿、餐饮业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住宿和餐饮业法人企业。
二、台账格式
统一使用由市统计局编制的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统计台账,或参照参考样式自行设置。商业企业自行设置的台账,必须满足统计指标填报需求。鼓励商业企业使用电子统计台账。
三、主管部门职责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市统计局督促、帮助商业企业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定期对商业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进行检查,推进各项统计基础工作制度的落实。
四、商业企业职责
(一)规范编制台账。要按照统计台账编制流程,及时准确地编制统计台账,认真核对数据,确保无误。按照编制完成后的统计台账填报商业企业一套表各种报表,保证统计报表数据与统计台账和原始资料数据的一致性。
(二)及时保存台账。统计台账年终要进行存档。建立电子统计台账的企业,年终要打印成册进行存档。存档保留两年及以上。
五、台账编制流程
(一)台账的填写。要依据原始凭证或相关记录,按照统计指标的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逐项填写商业企业统计台账中涉及的统计指标。统计台账的记载必须与原始资料数据一致。当月统计台账编制完成并与原始资料核对无误后,经部门统计负责人签字后,才能作为填报当月各项统计报表的依据。同时,商业企业统计人员应根据每月数据过录,产生全年累计过录表,以此作为填报统计报表的依据。
(二)台账的修改。报送统计数据过程中数据有所修改,应及时调整统计台账记录,保证一套表平台最终上报数据与统计台账一致。
六、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商业企业设置统计台账及留存原始资料情况,商业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统计台账并留存原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七、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附件: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天津市统计局
2012年12月10日
2012年12月10日
附件
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摘要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摘要
第十九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