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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罚金刑的意见》

  • 发布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发布日期:1998.11.20
  • 实施日期:1998.11.20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 法规类别: 刑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罚金刑的意见》
(1998年11月20日)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为使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罚金刑,依据刑法,结合司法实践和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罚金刑的原则
  适用罚金刑,要严格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范围、幅度适用。
  判处罚金数额主要根据犯罪情节、后果,同时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

  二、罚金刑数额的确定
  1.适用罚金刑,要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主刑没有减轻处罚的,罚金刑不得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幅度以下处罚。
  2.因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不能再判处罚金。
  3.有酌定从轻、从重情节的,可在罚金刑的幅度内酌情掌握。
  4.共同犯罪的罚金刑确定,要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罚金数额。
  5.行为人数罪被判处罚金的,应采用限制加重方式确定执行数额,即实际执行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数罪相加总额,最低额不得低于数罪中罚金刑最高金额。
  6.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应同时判处主刑和罚金刑。规定可单处罚金的,可不判主刑独立适用罚金刑。
  7.刑法分则未规定罚金数额幅度的,可按以下方法确定罚金数额:
  (1)涉及财产犯罪的,一般情况可掌握在犯罪数额的二分之一为罚金的低限,但不得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犯罪数额的五倍;
  (2)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的罚金数额,以各被告人的参与数额的二分之一为罚金的限度,最低不得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参与犯罪数额的三倍;
  (3)造成物质损失的,以直接损害结果数额的二分之一为罚金的低限,最低不得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直接损害结果数额的五倍;
  (4)犯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罪的,罚金数额可根据情节酌情确定。
  8.未成年人犯罪的,按照从轻、减轻处罚原则,可在罚金幅度最低额以下判处,由其监护人代缴。

  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中的规定与有关司法解释相重复或抵触的,以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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