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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制统一原则。本市各类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凡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都要清理修改。
(二)设定和实施法定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三)设定和实施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实施主体、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都必须公开。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和职权进行,不得违法和歧视。
(四)设定和实施高效便民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要遵守法定条件、程序、时限,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统一、联合、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五)市场主体优先原则。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自律管理的,不要设定行政许可。
(六)凡依据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保留,不得增设新的许可;依据行政法规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事项,可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清理意见。对上位法许可条件已做具体规定的,不增设条件;上位法没有程序、期限规定的,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七)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以下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前置性的条件、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
(八)政府规章不得设定禁止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和市政府已经取消、下放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修改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九)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已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清理,确需保留的,应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依据国务院部门文件、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也应清理,并根据国务院决定作最后处理。
(十一)对于原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中的非许可事项,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继续清理。
(十二)根据市政府《批转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31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3〕65号)要求,市政府各部门将清理结果及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政府规章修正案(草案)报市政府法制办,由法制办会同市体改办、市编办、市纠风办、市财政局进行审查,并分别对清理事项、规定、主体和收费提出保留、取消的处理意见,并在4月30日前完成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政府规章修正案(草案)的法律审核后报市政府。
(十三)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报告清理行政许可结果,并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主体的具体保留、取消、调整意见;对有关部门报审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政府规章修正案(草案)统一作法律审核说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分别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废止,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修改或废止。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创设的行政许可,一律废止。
(十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各类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工作,在200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政许可收费项目,要向社会公布,并向国务院法制办报告。
(十五)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十七)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但不得再授权。
(十八)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但不得委托给非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也不得再委托。
(十九)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应由行政机关实施。
(二十)行政机关改制为企业性公司后,不得再实施行政许可。
(二十一)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清理与调整,与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的清理修改同步进行,并由市编办会同法制办、清理办、体改办、纠风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二十二)实施许可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为其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提出申请创造条件。
(二十三)实施机关应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并为申请人提供相应服务。
(二十四)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程序或特别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行政机关由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的,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在十日内统一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等。
(二十七)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大厅”,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办结的,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日,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证件。
(二十八)违反法定程序、法定权限、行政许可收费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行政许可机关要制定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及工作规范,并对行政许可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三十)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起草天津市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和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对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及责任追究作出相应规范,并以市政府规章形式于6月30前公布。有关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另行规定。
(三十一)严格备案审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市级组织及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依法给予撤销或责令修改。对于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十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内容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自接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依法处理意见,并答复建议人。
(三十三)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体改办、市财政局组成检查组,6月下旬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清理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主体和收费工作及实施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办公和集中、联合统一办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公布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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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修改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主体的实施细则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发文字号:津政法制[2004]8号
  • 发布日期:2004.04.15
  • 实施日期:2004.04.15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修改
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主体的实施细则
(津政法制[2004]8号)



  为贯彻实施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清理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清理行政许可的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本市各类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凡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都要清理修改。

  (二)设定和实施法定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三)设定和实施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实施主体、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都必须公开。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和职权进行,不得违法和歧视。

  (四)设定和实施高效便民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要遵守法定条件、程序、时限,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统一、联合、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五)市场主体优先原则。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自律管理的,不要设定行政许可。
  二、清理修改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的标准

  (六)凡依据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保留,不得增设新的许可;依据行政法规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事项,可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清理意见。对上位法许可条件已做具体规定的,不增设条件;上位法没有程序、期限规定的,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七)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以下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前置性的条件、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

  (八)政府规章不得设定禁止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和市政府已经取消、下放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修改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九)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已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清理,确需保留的,应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依据国务院部门文件、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也应清理,并根据国务院决定作最后处理。

  (十一)对于原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中的非许可事项,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继续清理。
  三、清理修改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的报审程序

  (十二)根据市政府《批转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31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3〕65号)要求,市政府各部门将清理结果及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政府规章修正案(草案)报市政府法制办,由法制办会同市体改办、市编办、市纠风办、市财政局进行审查,并分别对清理事项、规定、主体和收费提出保留、取消的处理意见,并在4月30日前完成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政府规章修正案(草案)的法律审核后报市政府。

  (十三)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报告清理行政许可结果,并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主体的具体保留、取消、调整意见;对有关部门报审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政府规章修正案(草案)统一作法律审核说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分别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废止,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修改或废止。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创设的行政许可,一律废止。

  (十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各类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工作,在200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政许可收费项目,要向社会公布,并向国务院法制办报告。
  四、清理调整行政许可主体的标准

  (十五)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十七)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但不得再授权。

  (十八)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但不得委托给非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也不得再委托。

  (十九)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应由行政机关实施。

  (二十)行政机关改制为企业性公司后,不得再实施行政许可。

  (二十一)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清理与调整,与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的清理修改同步进行,并由市编办会同法制办、清理办、体改办、纠风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守的规则

  (二十二)实施许可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为其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提出申请创造条件。

  (二十三)实施机关应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并为申请人提供相应服务。

  (二十四)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程序或特别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行政机关由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的,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在十日内统一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等。

  (二十七)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大厅”,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办结的,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日,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证件。

  (二十八)违反法定程序、法定权限、行政许可收费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行政许可机关要制定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及工作规范,并对行政许可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六、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指导原则

  (三十)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起草天津市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和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对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及责任追究作出相应规范,并以市政府规章形式于6月30前公布。有关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另行规定。

  (三十一)严格备案审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市级组织及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依法给予撤销或责令修改。对于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十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内容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自接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依法处理意见,并答复建议人。

  (三十三)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体改办、市财政局组成检查组,6月下旬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清理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主体和收费工作及实施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办公和集中、联合统一办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公布结果。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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