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阅览

目录

一、支持企业股份制改造、挂牌交易和上市发行股票的原则注册地为滨海新区以外的本市企业,执行统一的鼓励企业股份制改造、挂牌交易和上市发行股票的市级财政资金扶持政策。
二、支持企业股份制改造、挂牌交易和上市发行股票的财政补助
三、减免企业相关税费
四、专项资金优先支持
五、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六、保证项目建设用地
七、妥善解决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产确权、税费缴纳、股权纠纷、证照补办和行政许可不衔接等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改制上市前3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需要规范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政策指导与服务,高效率解决相关问题;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没有规定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妥善解决。
八、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比选机制企业根据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上市或借壳重组建议书,自主选择聘用对象。中介服务机构应与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在企业准备上市和上市以后提供全程服务。支持在我市企业上市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业务。市金融局联合各区县、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召开项目对接会,为企业与中介服务机构搭建对接平台,多方位推行比选机制。
九、发挥市和区县政策联动效应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本区县推动企业上市、挂牌协调联络机制,明确分管领导及主管部门,为企业上市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切实推进本区县企业上市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支持本系统企业上市融资鼓励政策,设立支持企业上市专项奖励资金,加大对企业上市的政策支持力度。
十、支持上市公司做强做优
十一、建立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激励机制支持国有控股上市企业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激励机制,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和《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有关规定,试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中长期股权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
一、契税政策
二、土地增值税政策
三、所得税政策
转第
下载 打印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局等八部门关于支持我市企业上市融资加快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2015) 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局等八部门关于支持我市企业上市融资加快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5〕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金融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科委、市国土房管局、市中小企业局《关于支持我市企业上市融资加快发展有关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5年6月15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七部门关于支持我市企业上市融资加快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59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0日

关于支持我市企业上市融资加快发展有关政策
(市金融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资委、市科委、市国土房管局、市中小企业局)

  为更好地借助国家大力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利契机,紧紧围绕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进一步促进我市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和资产证券化率,特制定如下政策:
  一、支持企业股份制改造、挂牌交易和上市发行股票的原则注册地为滨海新区以外的本市企业,执行统一的鼓励企业股份制改造、挂牌交易和上市发行股票的市级财政资金扶持政策。
  滨海新区以外的其他各区县应按照鼓励企业上市直接融资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配套的财政资金扶持政策。
  注册地为滨海新区的企业,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按照鼓励企业上市和提高资产证券化水平的原则,制定鼓励企业股份制改造、挂牌交易和上市发行股票的财政资金扶持政策。滨海新区扶持资金原则上应不低于市级财政资金,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负责拨付,市财政不再负担。

  二、支持企业股份制改造、挂牌交易和上市发行股票的财政补助
  (一)对完成股份制改造的中小企业,由市财政和企业所在区县财政分别一次性补助20万元。
  (二)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天津股权交易所、天津滨海柜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的企业,市财政一次性补助100万元。
  (三)对拟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和境外证券交易所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经中国证监会和境外证券交易所管理机构正式受理申请材料的企业,市财政一次性补助200万元。
  (四)对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和境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市财政一次性补助300万元。
  (五)对重组我市上市公司,或重组外地上市公司并将上市公司迁入我市的本地重组方,市财政一次性补助500万元。
  原则上企业获得的财政补助资金应安排部分专款用于奖励对企业上市作出特殊贡献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功人员。

  三、减免企业相关税费
  (一)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发生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公司制改造、合并、分立、破产、划转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免征契税、土地增值税。
  (二)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发生评估增值,个人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法人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均匀计入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分期缴纳。
  (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与其他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时,若双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即同一个或相同多个投资人)100%直接控制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在上市过程中需缴纳法定收费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范围内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四、专项资金优先支持
  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商务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在安排有关专项资金时,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基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国债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时,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

  五、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各商业银行优先支持上市后备企业发展,积极开展金融创新业务;引导和支持银行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对上市后备企业提供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担保贷款、并购贷款、贸易融资等金融服务;支持银行机构为上市后备企业制定综合融资方案,开展灵活多样的组合融资,加大对上市后备企业服务力度。
  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加强对上市后备企业的金融支持;支持和鼓励本市政策性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上市后备企业提供担保和再担保服务;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服务机构优先为上市后备企业提供担保、融资服务。支持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在津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推动本市企业发展。

  六、保证项目建设用地
  对上市后备企业在我市投资新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优先办理立项预审、转报或核准手续。对上市后备企业申请新增用地,可以根据项目投资规模、产业类别等情况核定用地规模,优先保证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并按政策规定实施供地。为上市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后备企业,原有合法用地需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可采取短期出让或短期租赁的方式办理。

  七、妥善解决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产确权、税费缴纳、股权纠纷、证照补办和行政许可不衔接等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改制上市前3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需要规范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政策指导与服务,高效率解决相关问题;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没有规定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妥善解决。

  八、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比选机制企业根据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上市或借壳重组建议书,自主选择聘用对象。中介服务机构应与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在企业准备上市和上市以后提供全程服务。支持在我市企业上市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业务。市金融局联合各区县、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召开项目对接会,为企业与中介服务机构搭建对接平台,多方位推行比选机制。

  九、发挥市和区县政策联动效应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本区县推动企业上市、挂牌协调联络机制,明确分管领导及主管部门,为企业上市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切实推进本区县企业上市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支持本系统企业上市融资鼓励政策,设立支持企业上市专项奖励资金,加大对企业上市的政策支持力度。

  十、支持上市公司做强做优
  鼓励上市公司通过增发、配股、公司债等形式实施再融资。
  支持上市公司在本市投资兴业或投资我市规划的重点发展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充分利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总体要求,通过多种方式,实现上市公司质量提升和主业转型。
  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吸收合并、定向增发、整体上市等方式进行资产优化重组,促进优质资源向上市公司集中,支持我市上市公司做优做强。

  十一、建立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激励机制支持国有控股上市企业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激励机制,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和《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有关规定,试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中长期股权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
  上述政策自2015年6月15日起施行,2020年6月14日废止。

  附件
  鼓励企业上市涉及的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一、契税政策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并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七)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八)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九)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土地增值税政策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有关规定执行:
  (一)公司在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进行整体改建,涉及的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行为,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企业合并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涉及的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行为,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涉及的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行为,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涉及的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行为,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所得税政策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有关规定执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有关规定执行:1.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不涉及交易和转让行为的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有关规定执行: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网站链接: